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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联金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8年年报问询函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2019-05-23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联金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年报问询函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      上海
        Shanghai   China
                                                            目       录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 3
第二节         正     文 ........................................................................................................... 4
   一、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博升优势未来 12 个月的增减持计划 ............................. 4
   二、联动优势董事会成员与高级管理人员委任情况 ........................................... 4
   三、联动优势贡献利润所占比重情况 ................................................................... 5
   四、博升优势是否实质为公司控股股东 ............................................................... 5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与公司实际情况
是否匹配 ....................................................................................................................... 6
第三节         总体结论性意见 ........................................................................................... 8
第四节         结     尾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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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联金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年报问询函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


                                                (2019)沪联律非诉字第 40 号




致:海联金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海联金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海联金汇”)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以及《海联金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收到深
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海联金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年报的问询函》
(中小板年报问询函【2019】第 146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涉及的相关
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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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三、 除非本法律意见另有特别说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本次《问询函》涉
及的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
意见中对于有关财务数据与结论的引述,并不代表本所律师已经就该等数据、结
论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该等数据、
结论的适当资格。
   四、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问询函》之目的
使用,未经本所及经办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五、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经得到公司以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
料及所作出的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
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
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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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正   文


    《问询函》问题 3:重组标的联动优势原主要股东博升优势为公司第一大股
东,持有公司 22.62%的股份,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较为接近。请说明公
司实际控制人、博升优势未来 12 个月有无增减持计划,并结合公司向联动优势
派出董事或者高管的情况、联动优势贡献利润所占比重,以及前述持股情况,
说明博升优势是否实质为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的要求,与公司实际情况是否匹配,请律师发表意见。


    一、 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博升优势未来 12 个月的增减持计划
    2019 年 5 月 20 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国平和孙刚出具声明:“未来 12 个月
内,本人及本人控制的公司无减持贵司股份计划,根据实际情况,目前没有增持
贵司股份计划。但如在此期间,存在本人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受威胁的情形时,将
不排除通过增持贵司股份等方式确保本人的实际控制人地位。”
    2019 年 5 月 20 日,青岛海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控股”)出具
声明:“未来 12 个月内,我司无减持贵司股份计划,根据我司实际情况,目前暂
时没有增持贵司股份计划,但如在此期间,存在我司对贵司的实际控制地位受威
胁的情形时,我司将不排除通过增持贵司股份等方式确保我司控股股东地位。”
    2019 年 5 月 20 日,海立控股的一致行动人青岛天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天晨投资”)出具声明:“未来 12 个月内,我司无减持贵司股份计划,根据
实际情况,目前没有增持贵司股份计划。”
    2019 年 5 月 20 日,北京博升优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升优势”)
及其一致行动人出具声明:“未来 12 个月内,根据我司实际情况,我司和一致
行动人皮荃没有增持贵司股票的计划,如有减持计划,则将严格按照证监会有关
减持的规定,提前履行相关信息披露的要求。”


    二、 联动优势董事会成员与高级管理人员委任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联动优势”)未设立董事会,仅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及主要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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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员委任情况为:

    姓名      在联动优势任职情况       委任方        与博升优势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孙震            执行董事            公司                     否

    李贲              经理              公司                     否

    许东           财务负责人           公司                     否


     三、 联动优势贡献利润所占比重情况
     根据公司披露的《海联金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年度审计报告》、《海
 联金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度审计报告》、《海联金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 2018 年度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说明专项审核报告》、
 《海联金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度重大资产重组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说明
 专项审核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联动优势贡献利润及所占比重情况为:
                                                               单位:人民币万元

  项目      2016 年度净利润金额     2017 年度净利润金额       2018 年度净利润金额

联动优势         12,911.24                  24,229.67                 23,860.72

海联金汇         23,292.26                  41,394.58                 42,319.22

占比(%)          55.43                     58.53                     56.38
     注:上述数值均保留两位小数;净利润指合并财务报表口径的不考虑商誉减值因素的归
 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四、 博升优势是否实质为公司控股股东
     经本所律师结合公司向联动优势派出董事或者高管的情况、联动优势贡献利
 润所占比重、目前博升优势持有公司股份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博升优
 势不是实质公司控股股东。具体情况为:
     1、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
 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
 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5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8.1 条第五款规定:“控
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2、 根据公司披露的相关公告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止,海立控股
持有公司 19.38%的股份,天晨投资持有公司 7.14%的股份,海立控股与天晨投
资为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26.52%的股权。
    3、 根据公司披露的相关公告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第一大
股东博升优势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22.64%的股份。
    4、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非独立董事成员共计 8 名,其中 6 名由海
立控股或天晨投资提名任命。
    本所律师认为,海立控股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海立控股及其一致行动人天晨投资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大于博升优势
及其一致行动人,博升优势虽然是公司单一第一大股东,但不是实质公司控股股
东。


       五、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与公司实际情
况是否匹配
    (1)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8.1 条第六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指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
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 证监法律字【2007】
15 号)第二条规定:“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
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2) 根据公司披露的相关公告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海立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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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公司 19.38%的股份,海立控股由刘国平和孙刚分别持有 50%的股权,二人
为夫妻关系;天晨投资持有公司 7.14%的股份,天晨投资的控股股东为孙震,系
孙刚、刘国平之子;海立控股与天晨投资为一致行动人,天晨投资的表决权实际
由海立控股行使,海立控股及天晨投资合计持有公司 26.52%的股份。刘国平和
孙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为公
司的实际控制人。
    (3)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监事的候选人半数以上均由海立控股和
天晨投资推荐并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与公司实
际情况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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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总体结论性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结合公司向联动优势派出董事或者高管的情况、联动优势贡
献利润所占比重,以及博升优势持股情况,博升优势并不是实质公司控股股东;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国平和孙刚,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
求,与公司实际情况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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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结   尾


    本法律意见由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经办律师为张晏维律师、郑茜元
律师。
    本法律意见正本三份、副本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
(此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单位负责人:朱洪超




                                经办律师:张晏维




                                经办律师:郑茜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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