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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顺灏股份:关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2020-01-02  

						证券代码:002565          证券简称:顺灏股份        公告编号:2020-001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顺灏股份”)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

高法民再 339 号、(2019)最高法民再[73 号、84 号、95 号],最高人民法院裁
定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 431 号、432 号、434 号、445 号民
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 02 民初 73 号、78 号、85 号、204
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裁定书》的基本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顺灏股份
    法定代表人:郭翥,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岑慧等 12 名自然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

法院(2017)沪民终 431 号、432 号、434 号、445 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
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 2018 年 6 月 20 日、2018 年 6 月 22 日和 2018
年 6 月 25 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 1979 号、1983 号、2033 号、2039 号民事
裁定提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顺灏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 431 号、

432 号、434 号、445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一)2016 年 4 月 28 日,顺灏公司收到证监
会《调查通知书》,当天即在新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如果以调
查日为揭露日,也应该以 2016 年 4 月 28 日为准,而不应将 2016 年 4 月 29 日认
定为揭露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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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如果认定构成虚假陈述,揭
露日应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的日期为准,即 2016 年 7 月 26 日,相
对应的,基准价应为 7.89 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就本案的法律

适用而言,1.原审判决对证券虚假陈述概念理解错误,本案所涉关联自然人的财
务往来行为和意向书延迟披露行为均不具有重大性,不构成民事赔偿责任上的证
券虚假陈述;2.投资者的损失与不当公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 顺灏公司股
票下跌及股民的损失系熔断等系统风险因素造成。(二)重大性问题应该是本案
审查的重点问题之一。顺灏公司遭受的处罚是最低限度的处罚,而且 2017 年 8

月,顺灏公司获得证监会定向增发申请的批准,足以证明顺灏公司的不当公告行
为不构成重大性。(三)同期股市的大跌是多样因素导致的,与两起一般性处罚
没有关联,投资者的损失是由系统风险引起的。1.系统性风险的损失不应由上市
公司承担;2.2015 年 6 月的股灾和 2016 年 1 月初的股市熔断政策导致灾难性下
跌,系统风险因素充分体现;3.就顺灏股份的具体交易情况看,2016 年 7 月 26

日,顺灏公司就证监会预处罚的具体行为进行了完整的公告后,顺灏股份的股价
不跌反升,可见证监会处罚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审
判决违背公平原则,判定顺灏公司责任畸重。(五)《若干规定》实施十六年,部
分规定已经不适合现实需要。原审判决简单的将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混同,违背
了《若干规定》的立法本意。综上,原审判决不仅结果错误,而且反将导致股市

波动,造成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不利于目前公司所有股民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
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顺灏公司存在
两项违法事实,第一项为未依规披露时任公司董事长的王丹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
易,第二项为未及时披露顺灏公司与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

协议》事项,原审判决未予全面考量顺灏公司实施的两项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
交易决定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没有根据投资
者交易的实际情况对证券市场风险因素作出合理认定,一概将市场风险因素酌定
为 20%,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
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

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自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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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6 月中旬至 2015 年 8 月中旬期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
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等异常情况,各市场指数均大幅度下跌。2016
年 1 月份,由于监管机构实施指数熔断机制,市场再次出现大幅下跌。从顺灏公

司所涉系列案件中投资者交易顺灏股份的时间节点来看,部分投资者经历了
2015 年年中的股市异常波动和 2016 年 1 月份的熔断事件,也有部分投资者仅经
历了 2016 年的熔断事件。但原审法院在顺灏公司系列案件中,未区分不同投资
者的交易情况,将市场风险因素全部酌定为买卖价差的 20%,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再审中,曹巧清、岑慧、江雪燕、钱莹向本院提交书

面申请,申请对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在案涉期间对顺灏公司股票的价格影响程度
进行鉴定,顺灏公司亦同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将本案发回重审后由
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情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

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 431 号、432 号、434 号、
445 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 02 民初 73 号、78 号、85
号、204 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公司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背
了公平公正原则,故提出再审理由如下:(1)重要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法
律存在错误。公司认为其与关联自然人的财务往来行为和意向书延迟披露行为均
不具有重大性,不构成民事赔偿责任上的证券虚假陈述;(3)投资者的损失与
公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股票下跌及股民的损失系熔断等系统风险因素造

成。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
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对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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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维护现有全体股东利益,公司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
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重在保护,兼顾发展”的方针,以及优化营商环
境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做出裁定。本

次裁定有利于公司获取与投资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公正、合法的判决,
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预计对公司财务状况产生正面影响,最终影响以审计结果
为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公司可以避免同类案件的诉累,
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主营业务上,维护了现有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合法权益。
    五、备查文件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 339 号、(2019)最高法民
再[73 号、84 号、95 号]。
    特此公告。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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