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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雷柏科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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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深圳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2楼邮政编码:51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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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会字[2017]第 203 号



    致: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2016 年修订)》(下称“《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现行有效的《深
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广东信
达律师事务所(下称“信达”)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蔡亦文律师、黄嘉瑜律
师(下称“信达律师”)出席贵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
股东大会”),在进行必要验证工作的基础上,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发表见证意见。

    信达律师根据《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实出具如下见证意见:
                                                                  法律意见书


     一 、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 2017 年 10 月 31 日在巨潮资讯网站上刊载了《深圳雷柏科
技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董事会
公告》” ),按照法定的期限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召开方
式、 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等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董事会公告》,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 15 日以公
告方式作出,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
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董事会公告》,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
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内容、出席对象、登记办法等事项。该等会议通知的
内容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20 日下午 2: 30 深圳市坪山新区
坑梓街道锦绣东路 22 号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召开
的 实际时间、地点和表决方式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表决方式一
致,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曾浩先生主持。

    股东还可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
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11 月
20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
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11 月 19 日下午 15:00 至 2017 年 11 月 20 日下午
15:00 的任意时间。

    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等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法律意见书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1、总体出席情况: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4人,代表股份178,763,383
股,占公司总股本283,077,400股的63.1500%。

    其中: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中小投资者(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单独或合计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高管以外的其他股东)1人,代表股份120,59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283,077,400股的0.0426% 。

    2、现场出席股东和网络投票股东情况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4人,代表股份178,763,383股,占公司
总股本283,077,400股的63.1500%;参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0人,
代表股份0股,占公司总股本股的0%。
    根据信达律师对出席会议的股东与截止 2017 年 11 月 10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
交易结束时相关法定证券登记机构的股东名册进行核对与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的股东的姓名、股东卡、居民身份证号码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一致;出席会议的
股东代理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 二)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贵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信达
律师。

     (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根据《董事会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具备本次股 东
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信达律师认为: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均
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信达律师核查,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作了审议,并以记
名投票方式进行了现场投票表决。
                                                                法律意见书


    ( 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

   根据《董事会决议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事项:

   1、审议《关于使用自有闲置资金购买保本理财产品的议案》。

    ( 二)表决程序

   1、现场表决情况

   根据贵公司指定的监票代表对现场表决结果所做的统计及信达律师的核查,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全部议案进行了表决,并当场公布了现场表决结果。

    信达律师认为:现场投票表决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网络表决情况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授权为上市公司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深圳证券信息有
限公司提供的贵公司的网络投票结果,列入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议案得以表决和
统计。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律、 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三)表决结果

    经信达律师核查,确认现场和网络投票中不存在同时投票的情形,列入本次
股东大会的议案经合并现场和网络投票的结果,获得通过。具体的表决情况如下:

    1、审议《关于使用自有闲置资金购买保本理财产品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78,763,383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
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120,59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的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
                                                                法律意见书


总数的0%。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议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
法》《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 关
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出席或列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
表决程序合法,会议形成的《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
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信达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   炯                                       蔡亦文




                                               黄嘉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