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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奥拓电子:关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可解锁的法律意见书2019-05-10  

						          关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可解锁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2 楼   邮编:518017

   电话(Tel):(0755)88265288             传真(Fax):(0755)88265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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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可解锁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励字[2019]第 028 号

致: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信达”)接受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奥拓电子”)的委托,担任贵公司本次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现信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中国现
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及《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就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可解锁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可解锁的法
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特作如下声明:

    公司已向信达作出承诺,其已向信达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
真实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和所
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完整的;文件原件上的签字和盖章均是真实的,副本及复印件与
正本和原件一致,并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信达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对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而又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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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独立支持的事实,信达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有关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
表法律意见。

       信达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
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信达事先书面
许可,不得被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信达律师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
下:

       一、 本次解锁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本次解锁需
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2)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4) 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3.2018 年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不低于 4,6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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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激励对象只有在解锁的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达标在 C 级以上,即考核综合评分超
过 70 分(含 70 分),才可按照本计划的相关规定对该锁定期内所获授的全部限制性
股票申请解锁;否则其相对应的限制性股票作废,由公司回购注销。

    二、 关于本次解锁条件的满足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本次解锁的条件满足情况如下:

    1.根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瑞华审字
[2019]48120027 号)、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与第四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
及相关公告文件、公司的说明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符合上述第 1 项的解锁条件: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与第四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及相关公
告文件、激励对象的声明、公司的说明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激励对象黄永忠先生于
2019 年 1 月 23 日被选举为公司监事,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黄永忠先生不再具备成为激励对象的资格,其已获授的第三个解锁期的限
制性股票需公司回购注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黄永忠外,其他激励
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符合上述第 2 项的解锁条件:

    (1)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4)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法公司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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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根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瑞华审字
[2019]48120027 号),2018 年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 179,662,312.16 元,
符合上述第 3 项的解锁条件。

       4.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与第四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及相关公
告文件、绩效考核表,激励对象绩效考核均达到考核要求,符合上述第 4 项的解锁条
件。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及激励对象(黄
永忠除外)满足《激励计划(草案)》及《考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解锁条件。

       三、本次解锁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与第四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及
相关公告文件,本次解锁已履行如下程序:

       2019 年 5 月 9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6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可解锁的议案(调整后)》。

       2019 年 5 月 9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公司激励计划所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
锁期的解锁条件是否满足等事项进行了审查和监督,发表独立意见如下:经核查,公
司的业绩指标、激励对象及其个人绩效考核等实际情况均符合公司激励计划中对首次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三个解锁期解锁条件的要求。同时,由于黄永忠先生于 2019 年
1 月 23 日被选举为公司监事,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黄永忠先生已获授的第三个解锁期的限制性股票需公司回购注销,2016 年股权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三个解锁期解锁人数由 120 人调整为 119 人,解锁股份由 201.285
万股调整为 192.285 万股,对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限售安排、解锁等事项未违反《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未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
益,公司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部分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已经达成,激励对象符合解
锁资格条件,可解锁限制性股票数量与其在考核年度内个人绩效考核结果相符,其作
为本次可解锁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019 年 5 月 9 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6 年限
                                                                   法律意见书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可解锁的议案(调整后)》并发表如下意见:公司 119
名激励对象解锁资格合法有效,满足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的解锁条
件,同意公司为激励对象办理第三期解锁手续。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就本次解锁已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
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除黄永忠被选举为公司监事不再具备成为激励对象的
资格,其已获授的第三个解锁期的限制性股票需公司回购注销外,公司 2016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次解锁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公司及激励对象
满足《激励计划(草案)》及《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解锁条件;公司就本次解锁已
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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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可解锁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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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 炯                                     蔡亦文




                                                         刘中祥




                                                 2019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