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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大连电瓷:关于收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暨诉讼进展的公告2019-12-11  

						证券代码:002606              证券简称:大连电瓷               公告编号:2019-076



                         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暨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大连电瓷”)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收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出具的
(2019)苏 09 民初 6 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判决书》,公司为原告,
以建湖县菲迪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浩弘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就购销合同
纠纷事项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的诉讼主张,盐城中院不予支持。现

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
D 港辽河东路 88 号,法定代表人:朱冠成(2019 年 5 月 18 日变更为应坚)。
    被告:建湖县菲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住所地:江苏省盐
城市建湖县上冈镇产业园纬三路南侧、园区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严先贵。
    被告:江苏浩弘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地:江苏省

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嘉通路,法定代表人:黄正国。
    2、纠纷起因:
    2018 年 5 月 27 日,公司与被告一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需方,从被告一采购包括烧石粉、水曲柳、长石粉等原料在内
的产品,合同总价人民币 57,500,000 元。2018 年 5 月 28 日,公司按照合同约
定 通 过 银 行 转 账 支 付 预 付 款 人 民 币 23,000,000 元 , 即 合 同 总 价 人 民 币
57,500,000 元的 40%。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告一一直未按照公司的要求交付货
物。另外,由于两被告的管理人员相同、办公地址相同、财务混同、经营业务混
同,单独诉讼其任何一主体可能无法达到本次诉讼的目的。因此公司虽仅与被告
一签订《购销合同》,但考虑到预付货款可能已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分享,故
从维护公司利益出发,认定供货及相关履约义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作
为《购销合同》共同义务人,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返还货款和损失赔偿责任。故

公司将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作为本案被告向盐城中院提起诉讼,并于 2019 年 1
月 9 日收到盐城中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苏 09 民初 6 号】。
    大连电瓷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菲迪贸易公司于 2018 年 5
月 27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 57,500,000 元);2、判令两被告返
还合同项下的货款人民币 23,000,000 元;3、判令两被告以人民币 23,000,000
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 2018 年 5 月 28 日(原告支付货款日)
至实际返还货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 2018 年 9 月 15 日为人民币 301,520.55
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 500,000 元;5、本案诉讼费由

两被告承担。
    关于该诉讼情况具体详见 2019 年 1 月 10 日和 2019 年 3 月 29 日刊载于《中
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的《关于
提起诉讼案件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01)和《关于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进展
公告》(公告编号:2019-019)。
    本案 2019 年 1 月 3 日立案后,于 2019 年 5 月 5 日、11 月 27 日两次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未当庭宣判。公司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收到了《民事
判决书》。

    二、《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根据盐城中院出具的(2019)苏 09 民初 6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
原告应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提出合理抗辩意见后,原
告需要进一步举证来推翻对方意见,大连电瓷对合同订立过程存在举证不能,证
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

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33,308 元,公告费 300 元,均由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负担。
    三、对公司的影响
    1、由于公司与菲迪贸易签订购销合同,违反了大连电瓷《合同管理办法》、
《物资采购管理制度》和《供方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未经过生产、采购等部
门的审核,未按照公司内部控制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审批程序;构成内部控制重大

缺陷。对此,担任 2018 年度审计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出具了内部控制审
计的否定意见。具体详见 2019 年 4 月 23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
潮资讯网披露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大华内字[2019]000114 号)。
    由于前期内控缺陷,公司原有业务环节证据的缺失,公司如提起上诉,证据
不足的问题依然存在,且征求了律师的专业意见,认为若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
上诉仍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报董事长决定,公司接
受该判决结果,不再提起上诉。
    2、公司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有关规定,基于谨慎性

原则对该预付款项进行计提减值准备,根据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
的差额,确认减值损失。公司在 2018 年已按个别认定法计提了 1,150 万元的坏
账准备。在收到本《民事判决书》后,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上述预付账
款计提减值,并进行减值测试,可能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一定影响。
    3、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
    4、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所有信息均以本公司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
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