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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欧浦智网: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08-18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中国深圳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2层 邮政编码:518017
     12/F.,TaiPing Finance Tower, 6001 Yitian Road, Futian District, SHENZHE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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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会字[2017]第146号



致: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委托,指派信达律师出席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
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广东信达律师事
务所关于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下
称“《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并基于对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
事实的调查和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信达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现场参与和审阅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得
到了公司如下保证:其向信达提供的与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
料均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不包含任何误导性的信息,且无任何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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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漏之处。

     在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中,信达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
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会议
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以及
其他与议案相关的事实、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信达同意将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随同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
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此,信达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本
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实出具如下见证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由2017年8月1日召开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2017年第八次会议
作出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8月2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
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发布了本
次股东大会通知。前述股东大会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召开时间、地点、
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代码、投票议案号、投票方式以及股东需审议的内容等事
项。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7年8月17日(星期四)下午14:30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
三乐路欧浦交易中心五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与
会议通知一致。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进 行 网 络 投 票 的 时 间 为 2017 年 8 月 17 日 上 午
9:30-11:30,下午13:00-15:00。

     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下午
15:00至2017年8月17日下午15:00的任意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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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信达律师审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1、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8名,持有公司股份
645,486,44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本总额的61.1215%。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
委托代理人均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经信达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行使
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
司聘任律师。

     信达律师认为,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有资格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

     2、参加网络投票的人员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网络投票统计
表,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5名,代表公司股份
7,294,50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6907%。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
证券交易所验证其身份。

     3、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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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及表决事项为公司已公告会议通知所列
出的议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新的议案。本次股东
大会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按照《股东大会规则》和《实施细则》规定的
程序进行了计票和监票,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
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结果。公司合并计算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
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如下:

     1. 审议并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表 决 结 果为 : 同 意 652,779,849 股 , 占 出席 会 议 有效 表 决 权股 份 总 数 的
99.9998%;反对1,10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2%;弃权0股,
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2. 审议并通过《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的议案》

     表 决 结 果为 : 同 意 652,774,849 股 , 占 出席 会 议 有效 表 决 权股 份 总 数 的
99.9991%;反对6,10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9%;弃权0股,
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3. 审议并通过《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的议案》

     表 决 结 果为 : 同 意 652,774,849 股 , 占 出席 会 议 有效 表 决 权股 份 总 数 的
99.9991%;反对6,10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9%;弃权0股,
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4. 审议并通过《关于购买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的议案》

     关联股东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萍乡英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姚子平先
生、雷有为先生、黄锐焯先生、李磊先生回避表决。

     表决结果为:同意46,431,313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869%;
反对6,10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1%;弃权0股,占出席会
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中小投资者的表决结果为:同意46,431,313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
持有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869%;反对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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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者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1%;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本次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
持人签名,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经信达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对所有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
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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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页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四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信达会字[2017]第 146 号)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石之恒
负责人:张炯




                                                易文玉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