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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方新星: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9年2月)2019-02-19  

						               北京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
合理性,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 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
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北京奥赛
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受价款。
    第三条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
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的界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本条第(二)款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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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公司与本款第 2 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款第 2 项
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
董事属于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者除外。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一)款第 1 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本款第 1 项和第 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五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六条 公司应参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
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
报告义务。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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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在公司上市后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第八条 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度及可能
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九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于第
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
判断前,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章 关联交易范围


    第十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
       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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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法律责任,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
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者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
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
披露;
    (三)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二条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
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决策权限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含 30 万
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含 0.5%)的关联
交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
    (二)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
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的 5%以上(含 5%)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章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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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法律责任。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
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其表决权票数不计入有效表决票数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
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得
有关部门或证券监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但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
                                                                       5
做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
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所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所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该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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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向总经理提出书面报告,
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交易各方的影响做出详细说明,由总经
理按照额度权限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
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关联股东提供担保的,关联股东应当在股
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
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
事至少应当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
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
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
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
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
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十一)至第(十四)款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
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
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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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中予以披露。如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根据
超出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
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的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公司还应当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若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
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
署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
超过 1 年。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
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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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
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意见;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
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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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
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
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标准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
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已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按《股票上市规则》
等相关规定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上述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
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关
联交易披露要求的也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
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和《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
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
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
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
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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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
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
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董事会秘书应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依照本办法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
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依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修改时,须由董事会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北京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九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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