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度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天津 昆明 广州 成都 宁波 福州 西安 南京 南宁 香港 巴黎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9层 邮编:100026 电话:010-65890699 传真:010-65176800 电子信箱:bjgrandall@grandall.com.cn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度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17】第 0085 号 致: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接受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众兴菌业”)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 2017 年 03 月 21 日召 开的 2016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 则》”)和《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 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 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 2017 年 02 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8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 2、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 决。 3、会议召开时间: (1)现场会议日期与时间:2017 年 03 月 21 日(星期二)下午 14:30 开始; (2)网络投票日期与时间:2017 年 03 月 20 日(星期一)-2017 年 03 月 21 日(星期二),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03 月 21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03 月 20 日下午 15:00 至 2017 年 03 月 21 日下午 15:00 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会议的召开以公告形式提前二十日通知 股东,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本次会议的 召集、召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1、经本所律师核查,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21 人,代表股份 224,260,367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60.0702%。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13 人,代表股份 189,670,671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50.8050%;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8 人,代表股 份 34,589,696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9.2652%。 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12 人,代表股份 46,117,992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12.3531%。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4 人, 代表股份 11,528,296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3.0880%;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8 人, 代表股份 34,589,696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9.2652%。 上述所有股东或授权委托代表均为截止 2017 年 03 月 16 日(星期四,股权 登记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授权委托代 表。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现场会议。经 本所律师审查,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投票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 投票进行计票、监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 票的表决结果。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以下议 案: (一)审议《关于审议<2016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4,254,74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5%; 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5%;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2,3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878%;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22%;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二)审议《关于审议<2016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4,254,74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5%; 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5%;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2,3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878%;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22%;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三)审议《关于审议<2016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4,254,74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5%; 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5%;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2,3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878%;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22%;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四)审议《关于审议<2016 年度审计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4,254,74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5%; 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5%;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2,3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878%;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22%;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五)审议《关于审议<2016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的议 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4,254,74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5%; 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5%;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2,3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878%;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22%;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六)审议 《关于审议<2016 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4,254,74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5%; 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5%;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2,3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878%;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22%;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七)审议《关于审议<内部控制规则落实自查表>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4,254,74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5%; 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5%;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2,3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878%;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22%;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八)审议《关于审议<2016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4,254,74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5%; 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5%;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2,3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878%;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22%;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九)审议《关于审议<2016 年度报告>及<2016 年度报告摘要>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4,255,76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9%; 反对 4,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1%;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3,39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900%;反对 4,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00%;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十)审议《关于审议<2017 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4,255,76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9%; 反对 4,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1%;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3,39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900%;反对 4,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00%;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十一)审议《关于审议聘请公司 2017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4,255,76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9%; 反对 4,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1%;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3,39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900%;反对 4,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00%;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十二)审议《关于审议<2017 年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津贴)绩效 方案>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同意 224,254,74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5%; 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5%;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2,3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878%;反对 5,62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22%;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十三)审议《关于审议<2017 年度监事会人员薪酬绩效方案>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24,255,76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79%; 反对 4,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1%;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46,113,39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9900%;反对 4,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00%;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和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此签字盖章页仅用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为天水众兴菌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 2016 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鼎映 负 责 人: 刘 继 张 冉 2017 年 0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