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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同兴达: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2018-10-31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同兴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B 座 11 楼
 电话:0755-88286488   传真:0755-88286499   邮编:51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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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HENG LAW OFFICES (SHENZHEN)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同兴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德恒 06G20170121-00010 号


致:深圳同兴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同兴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达”或“公司”)的委托,指派罗元清、李树律师
出席同兴达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
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同
兴达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同兴达公司章程的要求对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
不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
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同兴达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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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如下:

    1.2018 年 10 月 14 日,同兴达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会议决
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2.2018 年 10 月 15 日,同兴达董事会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
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刊登了《深
圳同兴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3.2018 年 10 月 15 日,同兴达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深圳同兴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公告载
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
记方法、召开方式、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同时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
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8 年 10 月 30 日下午 14:30 在深圳市龙华区观
澜街道观光路银星高科技工业园智界 2 号楼 15 层夹层会议室三召开。本次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时间为 2018 年 10 月 29 日至 2018 年 10 月 30 日,其中,通过深圳
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8 年 10 月 30 日上午 9:30-11:30,
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具体时间为 2018
年 10 月 29 日 15:00 至 2018 年 10 月 30 日 15:00 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已
按照会议通知通过网络投票系统为相关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安排。

    经查验,同兴达已按照《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已对本次股东大会审
议的议案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
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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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认为,同兴达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
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同兴达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7 人,代表股份
129,601,20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63.9097%。出席会议的人员还有公司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律师。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共 3 人,代表股份 84,00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0.0414%。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委托代理人股东及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共 10 人,代表股份 129,685,20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63.9511%。上述股
东均为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
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
进行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就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出的议案以现场投票的方
式进行了现场表决。律师、会议推举的股东代表和出席会议的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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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票和监票工作。会议主持人在现场宣布了议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本次股东大
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公
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经查验,同兴达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及表决的事项为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中
所列出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临时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
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经审议,表决通过了以下议案:

    1.《深圳同兴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以集中竞价的方式回购股份的议案》;

    1.1 回购股份的目的

    同意 129,685,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5,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
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1.2 回购股份的方式

    同意 129,685,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5,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
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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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

    1.3 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

    同意 129,685,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5,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
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1.4 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同意 129,685,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5,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
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1.5 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同意 129,685,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5,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
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1.6 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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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 129,659,7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03%;反对
25,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9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9,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70.0704%;反对 25,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9.9296%;
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1.7 决议的有效期

    同意 129,685,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5,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
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1.8 回购股份的用途

    同意 129,685,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5,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
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2.《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回购股份相关事宜的议
案》

    同意 129,685,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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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5,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
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同兴达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
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同兴达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
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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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同兴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刘震国




                                            承办律师:

                                                               罗元清




                                            承办律师:

                                                               李树




                                                     二零一八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