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 1286 号汇商大厦 15 层 邮编:200135 电话:021-50430980 传真:021-50432907 二零一九年七月 1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泽昌证字 2019-04-05-01 致: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 与本所签订的律师聘用协议,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专项法 律顾问。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 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 所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 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编报规则12号》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 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 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 2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 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 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 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 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 意见书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一)发行人内部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取得内部的批准与 授权如下: 1、发行人于2018年8月14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与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的议案; 3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发行人于2018年8月31日召开了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 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 《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 《关于<公司关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及填补回报措施>的议 案》、《关于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议案》、《关于公司<前次募 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 理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3、发行人于2019年6月2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议案》,发行人于上述议案通过之日起申 请办理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相关事宜。 (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 2019 年 2 月 20 日出具的《关于核准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批复》(证监许可〔2019〕222 号)(以下简称“《核准批复》”),核准发行人向社 会公开发行面值总额 30,000 万元可转换公司债券,期限 6 年,批复自核准发行 之日起 6 个月内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相关的董事 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决议合法有效,已取得了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 授权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核准。除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外,发行人已取 得了现阶段所必需的批准和授权。 二、 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提供资料并经查验,发行人是由华森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发行人依法设立且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为“华森制药”,股票 代码为“002907”;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了本次发行并上市的 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4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以下方面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 质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 限为 6 年,符合《上市规则》第 5.2.4 条第(一)项和《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 项的规定。 (二)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重庆华森制药股份 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验资报告》(大华验字[2019]000263 号),截至 2019 年 6 月 28 日止,发行人实际募集资金 300,000,000.00 元,扣 除承销费用(不含税)3,000,000.00 元后,实际已收到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认 购资金 297,000,000.00 元,扣除保荐费及其他发行费用(不含税)1,934,396.23 元后,实际募集资金净额为 295,056,603.77 元。本次发行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 民币 5,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5.2.4 条第(二)项和《实施细则》第七 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核查,发行人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符合《上市规则》 第 5.2.4 条第(三)项和《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1、发行人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 (1)发行人现行的《公司章程》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与修改,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符合《管理 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大华核字[2017]003084 号、大华核字[2019]000814 号《内部控制 鉴证报告》,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 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 缺陷,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发布的定期报告并经本所律师的查询,发行人现任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 5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司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 项的规定。 (4)经查验,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机构、业 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2018 年年度报告》及发行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发 行人在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管理办法》第六 条第(五)项的规定。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2、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 (1)根据大华审字[2017]002093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06516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01728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6 年度、 2017 年度、2018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 95,707,727.79 元、 111,987,474.67 元和 137,371,811.05 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 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 78,931,293.32 元、90,199,023.57 元和 111,083,323.33 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与扣除前归属于母公司 所有者的净利润之低者作为计算依据,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符合 《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大华审字[2017]002093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06516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01728 号《审计报告》,最近三年主营业务 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99.57%、99.43%和 99.50%,主营业务突出,且主 要来自于与非关联方的交易;发行人的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 赖于控股股东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3)经查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发行人现有主营业 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发行人经营模式未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计划围绕 主营业务开展,发行人的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发行人主要产品的市场前景 6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符合《管 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4)经查验,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 内未发生过重大不利变化,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不动产权证、注册商标证书、专利证书、软 件著作权证书等文件,发行人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 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五)项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大华审字[2017]002093 号《审计报 告》、大华审字[2018]006516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01728 号《审 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不存在可能严 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7)根据大华审字[2017]002093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06516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01728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6 年度、 2017 年度、2018 年度营业利润分别为 93,628,503.77 元和 131,053,464.55 元、 158,470,901.85 元,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证券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3、发行人财务状况良好 (1)根据大华审字[2017]002093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06516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01728 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发布的定期 报告,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符合《管 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大华审字[2017]002093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06516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01728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财务审计 机构为发行人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 项的规定。 7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经查验,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 重大不利影响,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4)根据大华审字[2017]002093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06516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01728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经营成果真 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 的规定,最近三年及一期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 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5)经查验,发行人 2017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以 2017 年 12 月 31 日的公 司总股本 40,006 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0.71 元(含税), 共计派发现金红利 28,404,260.00 元(含税);2018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以 2018 年 12 月 31 日的公司总股本 40,006 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 利 0.35 元(含税),共计派发现金红利 14,002,100.00 元(含税)。 发 行 人 2016 年 、 2017 年 、 2018 年 期 末 实 现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分 别 为 95,707,727.79 元、111,987,474.67 元、137,371,811.05 元(合并口径下归属 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年均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 115,022,337.84 元。发行 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百分之三十,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以及《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 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的规定。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财务状况良好,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 规定。 4、发行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大华审字[2017]002093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06516 号《审 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01728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相关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最近三十六个月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如下重大违法行为: (1)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 刑事处罚;(2)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8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3)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 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5、发行人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1)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数额不超 过人民币 30,000 万元(含 30,000 万元),扣除合理预期的发行费用等因素外, 不超过发行人本次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需求数,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 (2)根据大华审字[2019]001728 号《审计报告》,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净资产为 828,914,049.97 元,发行人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 金拟投资于第五期新建 GMP 生产基地项目。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2013 年修正),上述项目符合现行国家产业政策,且已在相关权力 机关备案,并已经取得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所使用土地已取得 不动产权证。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四)项的规定。 (4)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均用于公司主营 业务,不存在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 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也未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发布的定期报告及持有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共同实际控制人 出具的书面承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产生同 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 定。 9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6)经查验,发行人已制定《募集资金管理办法》,该制度规定发行人之 募集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 的规定。 6、发行人不存在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 (1)经查验,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而制作的《募集说明书》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 项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相关公告,发行人于 2018 年 4 月 20 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第五期新建 GMP 生产基地募投项目延期的 议案》,且一创证券对该议案发表了核查意见;发行人于 2018 年 7 月 18 日召开 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且经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增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总投资概算的议案》,一创证券对该议案发表了核 查意见,增加募投项目总投资。发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 纠正的情形,《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3)经查验,发行人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4)经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不存在最近十二个月未履行向投资者作 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5)经查验,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 (6)经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 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 定。 7、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1)根据大华审字[2017]002093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06516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01728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6 年度、 2017 年度、2018 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为 23.14%、20.67%、17.79%; 10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为 19.09%、16.65%、14.39%。 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之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 收益率的计算依据,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 百分之六,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大华审字[2019]001728 号《审计报告》,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净资产为 828,914,049.97 元。本次拟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为不超 过 30,000 万元,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为不超过 30,000 万元,不超过最近一期末 净资产额的 40%,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公告》(以下简称“《发 行公告》”),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利率第一年 0.5%、第二年 0.7%、 第三年 1.0%、第四年 1.5%、第五年 1.8%、第六年 3.0%。 根据大华审字[2017]002093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06516 号《审 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01728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6 年、2017 年、 2018 年期末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分别为 95,707,727.79 元、111,987,474.67 元、 137,371,811.05 元(合并口径下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年均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为 115,022,337.84 元。 综上所述,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且债券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五)项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8、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核准批复》、《发行公告》,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 6 年,债券每张面值 100 元;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利率第一年 0.5%、 第二年 0.7%、第三年 1.0%、第四年 1.5%、第五年 1.8%、第六年 3.0%,符合《管 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9、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等级由中诚信进行了评级,信用等级为 AA-,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后,中诚信将进行跟踪评级;根据 11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中诚信持有的《营业执照》、中诚信持有的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编号为 ZPJ001 的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许可证》,中诚信具备为本次发行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 出具《信用评级分析报告》的资质,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10、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前述文件对保护债券持有 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进行了明确 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11、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 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采用股份质押的担保方式。出质人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 工程有限公司及游洪涛将其合法拥有的部分公司股票作为质押资产进行质押担 保。担保范围为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 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担保的受益人为全体债券持有人,以保 障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兑付。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可转债发行采取的担保措施及方式,符合《发行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2、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修订稿)》,本次发行确定的 转股期为自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之日起满 6 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至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日止,转股期限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公告》,本次发行的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为 18.11 元/ 股,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 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经查验,发行人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方案确定了转股价格的调整 和修正条款、赎回条款和回售条款,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 13、符合《管理办法》的其他规定 (1)根据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会议文件,发行人董事会 已经依法就本次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 12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告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决议并已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符合《管理办法》第四 十条的规定。 (2)根据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发行人已经依法就本次 发行证券的种类、数量、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向原股东配售安排、定价方式或 价格区间、募集资金用途、决议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债券利率、债券期限、担保事项、回售条款、还本付息期限和方式、转股期及转 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等事项作出了决议,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证券相关事项已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 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 市除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外,已取得本次发行并上市所需的批准 和授权,上述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 公司,具备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现行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肆份。 (以下无正文) 13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石百新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李福亮 刘 波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