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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特 力A:201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19-01-15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九年一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

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罗

少娟律师、欧倩怡律师出席公司 2019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

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

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为发表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法审查了公告事项、查阅了公

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听取了公司人员就有关事

项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向本所保证:所有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文件的正本、经本所律

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以及所作的陈述及说明均为真实、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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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可靠,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

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隐瞒、虚假或重大

遗漏之处。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

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

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28 日在《证券时报》、《香港商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深

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9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股东大会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召集

人、召开方式、出席会议人员、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参加现场会议

登记手续、登记时间及地点、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会议联

系人及联系电话、传真等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9 年 1 月 14 日下午 14:30 时在

深圳市深南中路中核大厦十五楼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

   (2)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富春龙主持。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召集方

式及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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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 3

人,代表公司股份 211,036,863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0.9889%,均为

股权登记日在册股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的姓名、股东卡、居民身份证

号码(或注册号码)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一致;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的股东代理人所代理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股东

代理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还有: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

列明的审议事项一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

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1、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共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为 211,036,863 股,其中,A 股股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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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理人共 3 人、代表股份为 211,036,86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

份的 70.9889%;B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0 人、代表股份为 0 股,占

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0%。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书面记名投票

方式,对《股东大会通知》所列明的审议事项逐项进行表决。表决结

束后,由会议推举的股东代表、公司监事代表与本所律师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会议主持人在现场宣布了现场表决情况和结果。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股东代表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合法有效。

     2、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表决程序

     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了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提供了

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数和统计数。

     经本所律师核查,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为 0 人,共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为 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其中参加网络投票的中

小股东为 0 人,共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为 0 股,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 0%)。

     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对《股东大会通知》所列明的审议事项逐项

进行了表决。

     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其股东资格系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和互

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本

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公告、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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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

     五、关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投票的表决权数与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数,均

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公

司合并统计每项议案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果。根据合并后的

表决结果,《股东大会通知》所列明的审议事项均获得通过。

     根据表决结果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议案审议情况如下:

     审议《关于为参股子公司深圳市兴龙机械模具有限公司银行贷款

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的为 A 股 211,036,86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100%;B 股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的 0%。

     反对的为 A 股 0 股,B 股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的 0%;

     弃权的为 A 股 0 股,B 股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的 0%。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的为 A 股 110,007 股,B 股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的为 A 股 0 股,B 股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的 0%;

     弃权的为 A 股 0 股,B 股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的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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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关于新提案的提出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的提案。

     七、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

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上述法律事项,本

所同意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本法律意见书呈送有关证券

交易所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

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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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特力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 2019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姜敏




                                            经办律师:罗少娟




                                            经办律师:欧倩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