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亚达A: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17-11-18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飞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七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飞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担任贵公司二〇
一七年股东大会的法律顾问,本所指派梁建东律师、骆训文律师进行现场见证,就本次股
东大会有关法律事宜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简称《治理准则》)等国家法律、法规、
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贵公司《公司章程》就本次会议的召开、召集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资格、议案审议情况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本所律师将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贵公司董事会已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
2017 年 11 月 1 日的《证券日报》、《香港商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 2017 年
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各股东,并对所有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提案内容进行了披露。
2、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7 年 11 月 17 日 14 时 40 分在飞亚达科技大厦 19 楼会议室召
开。主持本次股东大会由陈立彬主持。本次会议时间、地点、审议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审查,贵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
准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10 人,代表股份 166,730,609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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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017%。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10 人,代表股份 166,730,609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38.0017%。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0 人,代表股份 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0.0000%。
2、外资股股东出席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8 人,代表股份 2,562,797 股,占公司外资股股份总数
3.1388%。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8 人,代表股份 2,562,797 股,占公司外资股股份总数
3.1388%。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0 人,代表股份 0 股,占公司外资股股份总数 0.0000%。
3、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9 人,代表股份 3,753,282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0.8555%。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9 人,代表股份 3,753,282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0.8555%。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0 人,代表股份 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0.0000%。
4、外资股中小股东出席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8 人,代表股份 2,562,797 股,占公司外资股股份总数
3.1388%。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8 人,代表股份 2,562,797 股,占公司外资股股份总数
3.1388%。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0 人,代表股份 0 股,占公司外资股股份总数 0.0000%。
5、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还包括公司董事、监
事、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所律师共 5 人出席或列席会议。
经验证,上述出席会议参与投票的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有权对本次会议的议案进行
审议、表决。
三、关于股东大会的表决情况
经本所律师审查,证实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列入会议通知的事项,包括:
1、关于继续聘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 2017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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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议案为一般议案,需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对以下议案进行了表决:
(一)审议通过了《关于继续聘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 2017 年度
审计机构的议案》;
1、总表决情况:
同意 166,730,60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2、外资股股东的表决情况:
同意 2,562,797 股,占出席会议外资股股东所持有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
出席会议外资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外资股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3、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3,753,28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4、外资股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
同意 2,562,797 股,占出席会议外资股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
占出席会议外资股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外资股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0.0000%。
5、表决结果:该议案审议通过。
经统计,上述议案为一般议案,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超出上列议案以外的新议案,也未出现对议案进行变更的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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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贵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贵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有关主管部
门的规定及《公司章程》,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均自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印章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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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关于飞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法
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梁建东
经办律师:骆训文
201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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