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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莱美药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的专项法律意见书2020-02-15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零二零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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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 SK 大厦 31、33、36、37 层 邮政编码:100022
          31,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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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址:www.zhonglun.com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莱美药业”)委托,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创业
板问询函〔2020〕第 18 号《关于对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以下
简称“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现行法律法规
则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
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公司及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公司和相关方如下保证,即公司已经提供
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
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
材料或原 件一致;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
任何隐瞒、 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市公司回复《问询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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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问询函》问题 1

    截至目前,邱宇及其一致行动人邱炜、西藏莱美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所持股
份全部被司法冻结,且存在高比例质押。请公司结合邱宇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
质押等,补充披露本次表决权委托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次表决权委托及控制
权变更是否需要征求邱宇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主要债权人沟通同意,是否存在其
他法律风险。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核查过程:

    (1)查询了莱美药业和中恒集团的相关公告;

    (2)查阅了邱宇及其一致行动人邱炜、西藏莱美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西藏莱美”)提供的主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3)查阅了莱美药业和中恒集团签署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

    (4)通过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巨潮资讯网等公开渠道进行
检索;

    (5)与相关人员进行访谈;

    (6)取得莱美药业、邱宇及其一致行动人邱炜、西藏莱美出具的相关说明。

    核查意见:

    (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司法冻结、质押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邱宇持有的公司
184,340,000 股股份处于被质押状态,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 99.91%,占公司总
股本的 22.70%;邱宇持有的公司 184,497,185 股股份处于被司法冻结及司法轮候
冻结状态,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 100%,占公司总股本的 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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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表决权委托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鉴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邱宇所持股份处于质押及司法冻结状态,为
尽快引入国资战略投资方保障公司经营稳定和持续发展,邱宇与广西梧州中恒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集团”)于 2020 年 1 月 20 日正式签署了《表
决权委托协议》,邱宇将其直接持有莱美药业的全部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独家且
不可撤销地委托中恒集团行使。《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将
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西国资
委”)。

     1、有利于为公司引入优质资源,优化公司授信及融资条件

     根据邱宇与中恒集团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中恒集团承诺《表决权委
托协议》签署完成后 3 个月内积极为公司引入优质资源,以优化公司授信及融资
条件,促进公司现金流稳定。《表决权委托协议》正式生效后,公司在进行融资
授信过程中,若金融机构需要中恒集团提供担保,中恒集团也将视情况予以配合。
中恒集团已于 2020 年 1 月 10 日向公司提供了 8,000 万元财务资助。同时,中恒
集团承诺将在表决权委托生效后 18 个月内,在一定价格区间内投资 10 亿元通过
多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公司定增、参与司法拍卖等多种方式增持公司股份。

     2、有利于公司借助中恒集团相关资源,实现战略目标

     根据公司公告的相关内容及介绍,本次通过表决权委托引入中恒集团,未来
中恒集团和莱美药业将在生物医药产业领域进行深度合作,中恒集团拟将公司作
为中恒集团体系内创新生物医药技术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平台,公司将借
助中恒集团相关产业和金融资源,以抗肿瘤、消化道、抗感染等优势细分领域为
基础,打造甲状腺疾病领域头部企业。

     (三)本次表决权委托及控制权变更是否需要征求邱宇、西藏莱美及邱炜的
主要债权人沟通同意

     根据公司提供的邱宇、西藏莱美及邱炜的主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公司、
邱宇、西藏莱美及邱炜出具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邱宇、西藏莱美及邱炜签
署的主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邱宇为西藏莱美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提供担
保的股票质押合同中涉及本次表决权委托需要与债权人沟通征求同意的条款,公
司和邱宇已就本次表决权委托及控制权变更事项与中国进出口银行进行沟通,截
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未就本次表决权委托及控制权变更提出
异议,除此之外,本次表决权委托及控制权变更事项不存在需要征得邱宇、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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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美及邱炜主要债权人同意的情形。

    (四)本次表决权委托及控制权变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风险

    鉴于本次表决权委托对应的邱宇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被冻结,如邱宇未能采取
措施偿还债务,表决权委托对应股份存在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根据《表
决权委托协议》,中恒集团仅能就强制执行后的剩余股份行使表决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邱宇将其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中
恒集团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公司和邱宇已就本次表决权委托及控制权变更事项
与中国进出口银行进行沟通,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未就本
次表决权委托及控制权变更提出异议,除此之外,本次表决权委托及控制权变更
事项不存在需要征得邱宇、西藏莱美及邱炜主要债权人同意的情形;表决权委托
对应股份存在被强制执行进而导致表决权委托对应股份数减少的风险。

    二、《问询函》问题 2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认定,中恒集团、邱宇不构成
一致行动人。请公司补充披露认定中恒集团、邱宇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原因,
是否存在规避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形。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核查过程:

    (1)查询了莱美药业和中恒集团的相关公告;

    (2)取得了邱宇及中恒集团分别出具的《关于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表决权委托相关问题的说明》。

    核查意见:

    (一)中恒集团、邱宇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原因

    1、中恒集团和邱宇不存在一致行动安排

    根据中恒集团和邱宇分别出具的说明,任一方与对方均不存在达成或签署一
致行动协议的情形,不存在通过协议等其他安排与对方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
莱美药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情形,双方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经本所律师核查,中恒集团和邱宇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中未约定双方
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本次表决权委托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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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规定的双方共同扩大所能够支配莱美药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安排。

    2、中恒集团和邱宇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的一致行动情形

    中恒集团出具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显示,截至《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出具日,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中恒集团 25.54%的股份,中恒集团实际控
制人为广西国资委。

    根据中恒集团和邱宇分别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逐条比对《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说明如下: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中恒集团和邱宇是否存在相关情形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否(中恒集团控股股东为广西投资集团有限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广西国资委,邱宇与中
                                         恒集团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否(邱宇为自然人,不存在与中恒集团受同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一主体控制的情形)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   否(邱宇为自然人,不存在该情形)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
                                         否(邱宇未参股中恒集团)
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   否(邱宇未就中恒集团取得股份提供融资安
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   否(中恒集团和邱宇之间不存在合伙、合作、
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否(邱宇未持有中恒集团股份)
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否(邱宇未在中恒集团任职董事、监事或高
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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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
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否(邱宇相关亲属未持有中恒集团股份,亦
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 未在中恒集团任职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     员)
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     否(中恒集团不属于自然人,不适用本项第
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     一种情形;邱宇及相关亲属未直接或间接控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     制中恒集团,不存在本项第二种情形)
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     否(中恒集团与邱宇之间不存在该情形)
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否(中恒集团和邱宇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系)


       如前所述,中恒集团和邱宇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一致行动情形。

       (二)本次表决权委托是否存在规避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形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
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时,继续
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
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
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
合并计算。”

       如前所述,中恒集团和邱宇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因此无论是中恒集团还是
邱宇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均未超过 30%,均未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所规定的需要进行要约收购的情形。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表决权委托不涉及
规避要约收购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恒集团和邱宇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的一致行动情形,无一致行动安排,不构成一致行动人;本次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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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委托不存在规避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形。

    (以下为签字盖章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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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重庆莱美药
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汪 华




                                          经办律师:
                                                       刘云祥




                                                2020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