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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奥克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6年1月)2016-01-26  

						    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
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
构。


       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
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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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原因并通知公司
股东。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
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只
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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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按照上述独立董事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上述监事会提议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上述股东提议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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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和召集股东
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
议案。提案内容应当属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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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上述第(二)项的内容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待审议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上述第(四)项中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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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委托他人代理出席股东大会的,其授权和其他相关事项按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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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
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按预定时间开始,在大会主持人宣布开会后,应首
先报告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代表股份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后未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30 分钟内参加会议的,其所持股
份数不列入出席会议股份总数,该股东也不能在此次会议上投票表决。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就履职情况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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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亲自或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对上一年度的履职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对所议事项和提案进行审议时,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可以就股东大会所议事项和提案发表意见。股东发表意见,可以采取口
头形式和书面形式。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所议事项和提案进行审议的时间,以及每一股东的
发言时间和发言次数,由股东大会规定。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时,应在会前进行登记,并在会议规定的审议时
间内发言,发言顺序按股东持股数多寡依次安排。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发表意见的
股东,可以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主持人。


       第三十二条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口头发言或就有关问题
提出质询,应当经大会主持人同意。


       第三十三条   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
言。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发表意见或对报告人提出质询,应当简明扼要阐明观点,
并不得超出会议规定的发言时间和发言次数。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公司的董事
长、董事、监事或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地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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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其他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股东填写表决票时,应按要求认真填写,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决的,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股东在进行会议登记并签到后离会未投票的,其他股东未投票或因涂改等原
因导致所投票无效时,其所持股份数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份总数,其未投票或错
投票的行为视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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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与律师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所有计票、监票人应当在表决统计表上签名。表决票和表决统计表应
当与其他会议资料一并存档。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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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 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低于”、“少
于”、“不足”“多于”不含本数。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
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
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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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
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以上法律、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执行,
并应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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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六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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