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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通灵: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8-01-08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7]海字第135-1号




                      中国北京

朝阳区建外大街甲 14 号广播大厦 17 层     邮政编码:100022

电话:(010)65219696                    传真:(010)88381869



                      二〇一八年一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7]海字第 135-1 号




致: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
所”)接受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灵”)的委
托,作为金通灵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
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次交易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已于 2017 年 12 月 15 日出具
“[2017]海字第 135 号”《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
律意见书》”)。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17 年 12 月 25 日出具的“创业板许可类重组问询
函[2017]第 70 号”《关于对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
函》(以下简称“《重组问询函》”)要求,本所现就《重组问询函》提及的相
关法律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本所声明适用《法律意
见书》的相关声明。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中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所用简称
与《法律意见书》的释义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仅供金通灵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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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标的公司自 2016 年起开始确认境外业务收入。其中 2016 年境外销售
客户为 POLYTECH TRADING LIMITED(印尼 PGS 项目);2017 年境外销售
地为巴基斯坦和印尼,销售客户分别为 ICI PAKISTAN LIMITED(巴基斯坦 ICI
项目)、POLYTECH TRADING LIMITED(印尼 GCR 项目)、PT PUSAKA JAYA
INTERNATIONAL(印尼 GCR 项目)。标的公司提供的服务均为热电联产自备
电站的设备成套与技术服务。请你公司就以下事项进行说明:(1)标的公司境
外订单的获取方式;境外客户的情况介绍,包括但不限于所从事的业务、所在
地、简要财务数据等;境外客户是否是标的公司产品的最终业主方,若否,请
披露最终业主方的情况介绍,并说明未与业主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原因、合
理性;境外订单的获取及销售过程是否符合业主方所在地法律法规规定,是否
存在商业贿赂行为;(2)2017 年标的公司与 POLYTECH TRADING LIMITED
签订设备成套合同,与 PT PUSAKA JAYA INTERNATIONAL 签订技术合同,
两 者 均 服 务 GCR 自 备 电 站 项 目 。 请 你 公 司 说 明 POLYTECH TRADING
LIMITED 与 PT PUSAKA JAYA INTERNATIONAL 的具体关系,两家境外客
户与最终业主方的关系;标的公司分开提供设备成套与技术服务的原因,各自
的收入确认时点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规定,其中技术服务合同的销售价格是否公
允(结合境内外同类型技术服务合同说明);(3)请你公司提供与境外业务相关
的海关报关、货物运输单、航运公司货物提单等凭据;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
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意见。(《重组问询函》一、关于标的公司业务之 2)

    (一)标的公司境外订单的获取方式;境外客户的情况介绍,包括但不限
于所从事的业务、所在地、简要财务数据等;境外客户是否是标的公司产品的
最终业主方,若否,请披露最终业主方的情况介绍,并说明未与业主方直接签
订销售合同的原因、合理性;境外订单的获取及销售过程是否符合业主方所在
地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存在商业贿赂行为。

    1、标的公司境外订单的获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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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海运能出具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对客户和业主的访谈,上海运能通过
参与业主方招投标方式承接巴基斯坦 ICI 18MW 热电联产发电机组项目(以下简
称“巴基斯坦 ICI 项目”),通过与项目总承包方商务谈判的方式承接印度尼西
亚棉兰 7MW 热电联产发电机组项目(以下简称“印尼 PGS 项目”)与印度尼
西亚杜迈 12MW 热电联产发电机组项目(以下简称“印尼 GCR 项目”)。

    2、境外项目客户及业主方介绍

    (1)上海运能境外项目的客户基本情况

    巴基斯坦 ICI 项目客户为 ICI PAKISTAN LIMITED(以下简称“ICI”),
印尼 PGS 项目和印尼 GCR 项目客户均为 Polytech Trading Limited(以下简称
“POLYTECH”)和 PT Putrabangun Nusagriya(以下简称“PBN”)。

    根据公开信息查询,ICI 于 1944 年设立于巴基斯坦,现隶属于 Yunus Brothers
Group,ICI 业务涉及聚酯纤维、纯碱、生命科学和化工产业,为巴基斯坦大型
工业与贸易企业之一。根据 ICI 公布的 2016-2017 年财务数据,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2016-17 年度(2016 年 7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非合并税后利
润(Unconsolidated Profit After Tax)为 329,600 万巴基斯坦卢比(约合 19,830 万
元),营业利润(Operating Profit)为 404,400 万巴基斯坦卢比(约合 24,330 万元),
净营业额(Net Turnover)为 4,136,400 万巴基斯坦卢比(约合 248,880 万元)。

    根据 POLYTECH 提供的公司注册资料,POLYTECH 为 2009 年 3 月 6 日设
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 BVI 贸易公司。

    根据公开信息查询,PBN 设立于印度尼西亚雅加达,从事工程项目总承包。

    (2)上海运能境外项目的业主方基本情况

    巴基斯坦 ICI 项目中,上海运能直接与业主方 ICI 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印
尼 PGS 项目与印尼 GCR 项目中,上海运能未直接与业主方签订协议,其中印尼
PGS 项 目 业 主 方 为 PT SOCI MAS , 现 隶 属 于 PT.Smart Tbk ( 以 下 简 称
“SMART”),印尼 GCR 项目业主方为 PT.Energi Sejahtera Mas(以下简称
“ENERG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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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所律师对 PT SOCI MAS 的实地走访、对相关负责人的访谈以及公开
信息查询,PT SOCI MAS 为 SMART 的控股子公司,从事棕榈油化工业务;
SMART 于 1962 年设立于印度尼西亚,现隶属于金光集团(Sinar Mas Group),
并于 1992 年在印度尼西亚证券交易所上市,主要从事棕榈油深加工以及脂肪酸、
甘油的生产加工。根据 SMART 公布的财务信息,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其
资产总额(Total Assets)为 2,614,141,000 万印尼卢比(约合 1,261,000 万元),2016
年度利润总额(Profit Before Tax)为 110,841,400 万印尼卢比(约合 53,480 万元),
2016 年度综合收益(Total Comprehensive Income)为 232,886,600 万印尼卢比(约
合 112,360 万元)。

    根据本所律师对 ENERGI 的实地走访、对相关负责人的访谈以及公开信息
查询,ENERGI 位于印度尼西亚杜迈市,主要从事脂肪醇、棕榈油和棕榈仁油中
的 基 础 化 学 品 生 产 销 售 。 金 光 集 团 ( Sinar Mas Group ) 下 属 的 Golden
Agri-Resources 和西班牙能源公司 CEPSA 各持有 ENERGI 50%股权。

    根据公开信息查询,金光集团(Sinar Mas Group)于 1962 年设立,为印尼
第一大财团,现已发展形成制浆造纸业、金融业、农业及食品加工业、房地产业、
煤矿、移动通讯等六大核心产业;CEPSA 于 1929 年设立,为西班牙石油公司和
欧洲润滑油制造厂商。

       3、未与业主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原因、合理性

    根据上海运能出具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对相关协议的审查,在印尼 PGS 项
目与印尼 GCR 项目中,业主方已选定总承包方并通过总承包方为其寻找能源发
电项目合作方。上海运能与总承包方就印尼 PGS 项目与印尼 GCR 项目进行商务
谈判并根据谈判结果与总承包方及其相关公司签署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
同。

    余热发电系统、自备电站等系业主方生产经营的辅助设施。业主方可自主管
理能源发电项目的实施,分别与各供应商签订合同;业主方也可将能源发电项目
交由第三方,由第三方担任总承包方负责选择合格供应商并将相关业务分包。巴
基斯坦 ICI 项目属于前种类型,而印尼 PGS 项目与印尼 GCR 项目则属于后种类
型,均为合理的业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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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认为,上海运能在印尼 PGS 项目与印尼 GCR 项目中未与业主方签
订合同具有合理性。

    4、境外订单的获取及销售过程的合规性

    (1)境外订单获取方式及销售过程描述

    根据上海运能出具的说明、本所律师对客户和业主的访谈,上海运能通过参
与业主方招投标方式承接巴基斯坦 ICI 项目,通过与项目总承包方商务谈判的方
式承接印尼 PGS 项目与印尼 GCR 项目。

    巴基斯坦 ICI 项目中,上海运能直接参与业主方招投标,项目承接按照业主
方的招投标程序进行,中标后与业主方进行商务与技术接洽,根据招投标程序以
及接洽结果与业主方签署设备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印尼 PGS 项目与印尼 GCR 项目中,业主方已选定总承包方(PBN)并与之
签订相关协议,通过总承包方为其寻找能源发电项目合作方。总承包方将境外能
源发电项目有关资讯提供给其认为有能力从事相关业务的公司,并从中选择项目
合作方。上海运能在收到相关资讯后根据项目情况、资金情况、项目所在国等各
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安排技术、工程、商务等人员对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
总承包方或业主方亦对上海运能综合实力进行多方考察和技术交流,核心设备供
应商亦在其考察范围之内;在上海运能与总承包方及业主方进行多轮商务及技术
谈判后,根据谈判结果与总承包方及其相关公司签署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
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本所律师对上述境外项目现场的走访以及相关文件核查,上述境外项目
的锅炉、汽轮发电机组等主要设备已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

    (2)本所律师就境外订单获取方式及销售过程的合规性履行的核查程序

    1)查阅上海运能内部制度

    上海运能制定了办公室、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市场部、工程项目部、技术
部等部门规范,并制定了专门的《费用开支(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库存
现金管理制度》《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规定》等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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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为完善,能有效防止商业贿赂的发生。

    2)客户走访、查阅重大业务合同

    经对标的公司客户、业主访谈,访谈对象均确认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不存在佣
金返利的情形;当地法律未对标的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业务有特殊规定。经查阅
境外项目的重大合同以及项目承接中间文件,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3)查阅销售费用、营业外支出明细

    经查阅大华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财务凭证,上海运能报告期
内销售费用主要为职工薪酬和差旅费用,各项支出正常;营业外支出中不存在因
商业贿赂或为商业贿赂提供便利行为而被罚款或缴纳罚金的支出。

    4)获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

    根据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7 年 11 月 27 日出具的《合规证明》,
未发现上海运能在报告期内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而受到工商机关
行政处罚的记录。

    根据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7 年 11 月 24 日出具的《合规证明》,
没有发现上海工锅在报告期内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而受到
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根据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7 年 10 月 17 日出具的《市场主体
守法经营状况意见》,未发现无锡金华运在报告期内除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外的违法违规记录。

    5)上海运能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

    根据上海运能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承诺上海运能及
其本人不存在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海运能境外订单的获取及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

    (二)2017 年标的公司与 POLYTECH TRADING LIMITED 签订设备成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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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 PT PUSAKA JAYA INTERNATIONAL 签订技术合同,两者均服务
GCR 自备电站项目。请你公司说明 POLYTECH TRADING LIMITED 与 PT
PUSAKA JAYA INTERNATIONAL 的具体关系,两家境外客户与最终业主方的
关系;标的公司分开提供设备成套与技术服务的原因,各自的收入确认时点是
否符合会计准则规定,其中技术服务合同的销售价格是否公允(结合境内外同
类型技术服务合同说明)。

    1、上海运能印尼 GCR 项目客户之间以及客户与业主方之间的关系说明

    上海运能印尼 GCR 项目客户为 PBN 与 POLYTECH,业主方为 ENERGI。

    根据上海运能的说明以及在实施印尼 GCR 项目中其与 PBN 的商务往来邮件
(相关付款指令文件、业务联络文件)等,可知悉 PBN 能对 POLYTECH 形成
有效控制。根据 GCR 项目业主方 ENERGI 下发给 PBN 的印尼 GCR 项目中标通
知书,PBN 为印尼 GCR 项目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成套设备、安装、测试、
机械调试、装置验收服务,PBN 为印尼 GCR 项目总承包方。

    2、上海运能分开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的说明

    上海运能根据总承包方(PBN)要求就印尼 GCR 项目分别与 POLYTECH
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与 PBN 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分开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与设备
安装合同的主要原因为 PBN 通过合同拆分的方式,即将合同拆分为离岸合同与
在岸合同;其中设备买卖合同金额较大,将设备采购通过设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的 BVI 贸易公司(POLYTECH)与标的公司签订合同,可采用美元定价,并降
低外汇管制风险,且有利于税收筹划,是境外业务中较常采用的操作模式。

    3、印尼 GCR 项目相关收入确定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上海运能与 PBN、POLYTECH 分别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和设备买卖合同,两
合同均为印尼 GCR 项目项下合同;在能源发电项目中,设备安装通常是项目实
施的组成部分;在顺利完成安装前,发电设备无法完成试运行验收。因此,设备
销售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相关收入确认时点相同,即能源发电项目核心设备通过
试运行验收。

    根据印尼 GCR 项目客户于 2017 年 8 月出具的核心设备试运转报告,各项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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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运转正常,通过验收,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报酬转移,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上
海运能据此按照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金额确认相关收入。

    本所律师认为,待核心设备完成试运行验收后,标的公司确认相关收入,收
入确认时点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4、设备安装合同的销售价格公允性分析

    鉴于标的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买卖与安装服务属于非标准化产品,合同金额受
较多因素影响,在行业内较难找到相同的安装服务合同。经查询类似海外项目并
比较分析如下:

    (1)与类似海外项目安装工程合同销售价格比较

    印尼 GCR 项目合同系 2013 年 6 月签署。经公开资料查询,同行业上市公司
中材节能于 2011 年 2 月与 Nuh Cimento Sanayi A.S 签署的“土耳其 Nuh Cimento
Sanayi A.S.18MW 余热发电项目”合同总金额 2,000 万美元,其中设计供货合同
为 1,600 万美元,建筑安装合同为 400 万美元,建筑安装合同占合同总金额的比
例与标的公司的印尼 GCR 项目接近。

    (2)设备安装合同毛利率处于合理水平

    标的公司承接的印尼 GCR 项目设备安装合同金额为 300 万美元,确认收入
1,997.37 万元,服务内容涵盖设备安装及技术指导等。根据上海运能与济南星火
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印尼 GCR 项目设备安装业务由济南星火伟
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做,上海运能与之签订的安装合同金额为 1,295.00 万元。
在不考虑标的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前提下,标的公司与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
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毛利率为 35.17%,与标的公司海外业务综合毛利率
水平接近。

    根据上海运能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股东填写的调
查表并经本所律师核查,POLYTECH、PBN 与上海运能不存在关联关系。

    本所律师认为,印尼 GCR 项目中设备安装服务定价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有
失公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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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请你公司提供与境外业务相关的海关报关、货物运输单、航运公司
货物提单等凭据。

    根据上海运能提供的海关报关单、货物提单以及相关业务合同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标的公司在执行项目过程中,通过代理公司开展报关、货物运输等业
务;海关报关单和货物提单与信用证付款及退税业务相关,标的公司保管完
整。通过核查比对相关数据与信息,报告期内,上海运能主要境外项目海关报
关单金额与签订合同金额差异情况如下:

                                                                 单位:万美元
        项目            印尼 PGS 项目       印尼 GCR 项目   巴基斯坦 ICI 项目
    海关报关单金额         769.08              1,049.15         1,516.05
 签订设备销售合同金额      778.37              1,235.00         1,515.76
         差额                9.29              185.85             -0.29


    印尼 PGS 项目海关报关金额低于对应合同金额 9.29 万美元,原因为:(1)
标的公司在执行项目过程中现场采购部分零配件,采购金额为 76,653 万印尼卢
比,约合 6.96 万美元;(2)海关报关单中所列示运输费和保险费因路线或班次
调整致使实际发生金额偏高。

    印尼 GCR 项目海关报关金额低于对应合同金额 185.85 万美元,原因为:
(1)标的公司报关人员发生变动,申请报关时按照实际收款予以申报,遗漏前
期预收款 123.5 万美元和后续应收质保金 61.75 万美元,致使海关报关单金额相
对合同金额少 185.25 万美元;(2)海关报关单中所列示运输费和保险费因路线
或班次调整致使实际发生金额偏高。

    本所律师对上述存在差异的境外项目合同金额进行了函证,设备销售合同
金额均回函无误。标的公司已针对海关报关单金额和签订设备销售合同金额存
在差异情形进行了认真核查,并完善了相关工作流程,以确保后续境外项目海
关报关单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标的公司境外项目海关报关单、货物提单金额与合同金额
基本一致,不存在重大差异。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海运能上述境外项目系通过参与业主方招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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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标或与境外总承包方洽谈获取;上海运能在印尼 PGS 项目和印尼 GCR 项目中未
直接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具有合理性;上海运能境外合同获取及销售过程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PBN 对 POLYTECH 能够形成有效控
制,与业主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待核心设备完成试运行验收后,标的公司确
认相关收入,收入确认时点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印尼 GCR 项目中设备安装
服务定价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有失公允的情形;标的公司境外项目海关报关
单、货物提单金额与合同金额基本一致,不存在重大差异。

    二、报告期内标的公司与 2015 年前五大销售客户之一浙江中基热电有限公
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请你公司说明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否涉及公司
产品质量问题。请独立财务顾问及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重组问询函》一、
关于标的公司业务之 7)

    (一)买卖合同纠纷的情况及原因

    根据上海运能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海运能买卖合同纠纷的具体
情况及原因如下:

    1、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3 年 10 月 26 日,上海运能与浙江中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
中基”)签订《锅炉湿法脱硫工程成套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上海运能
为浙江中基提供脱硫工程成套设备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合同金额 1,628.00 万元,
合同签订后 7 天内,浙江中基支付合同价款的 5%(81.40 万元)作为预付款;脱
硫系统主要部件到厂及安装入场,浙江中基支付合同价款的 25%(407.00 万元)
作为进度款;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浙江中基支付合同价款的 20%(325.60
万元)作为进度款;投入运行一个月验收合格后,浙江中基支付合同价款的 45%
(732.60 万元)作为交货款;剩余合同价款的 5%(81.40 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
内付清。

    2015 年 4 月 10 日,浙江中基出具《项目验收单》,确认锅炉湿法脱硫项目
验收合格。

    2016 年 5 月 31 日,上海运能与浙江中基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至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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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5 月 31 日,浙江中基已支付上海运能 610 万元,还应支付上海运能 1,018 万
元,并承诺于 2016 年 12 月底前付清。但浙江中基仅在 2017 年 3 至 5 月期间合
计支付 200 万元,后未再支付合同款。

    2、买卖合同纠纷所涉的诉讼情况

    2017 年 8 月,上海运能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浙江中基,请求判令
浙江中基支付货款共计 1018 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2017 年 8 月 21 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 0112 民初 22605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浙江中基的银行存款 1,080 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
应价值的财产。

    2017 年 8 月 23 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 0112 民初 22605
号”《财产保全告知书》,确认查封(冻结)浙江中基在农行绍兴上虞东关支行与
民生银行上虞支行的两银行账户。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案一审已开庭,尚未判决。

    (二)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设备质量问题

    根据上海运能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浙江中基已于 2015 年 4 月 10
日出具《项目验收单》,确认锅炉湿法脱硫项目验收合格;上海运能与浙江中基
于 2016 年 5 月 31 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锅炉湿法脱硫工程项目已过质保期,
浙江中基承诺于 2016 年 12 月底前付清合同剩余款项 1,018 万元。

    根据本所律师对浙江中基锅炉湿法脱项目的实地走访及对相关负责人的访
谈,浙江中基锅炉湿法脱硫项目现场运转正常,不存在因上海运能所提供设备问
题而造成项目无法运行的情形;同时,浙江中基项目负责人在访谈中确认上海运
能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不存在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海运能与浙江中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系由浙
江中基无合理理由拖欠合同款项引起,上海运能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买卖
合同纠纷不涉及设备质量问题。

    三、草案显示,2015 年 3 月 26 日邵耿东与王建文、黄国华签订《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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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王建文、黄国华分别将其所持上海运能 20%、15%的股权,作价 600 万
元、450 万元转让给邵耿东。请你公司说明王建文、黄国华转让大部分股权,同
时引进邵耿东作为第一大股东的原因,本次股权转让的背景;标的公司自设立
至历次增资、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代持或解除代持的行为。请独立财务顾
问及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重组问询函》四、其他事项之 1)

    (一)2015 年 3 月,股权转让背景及原因

    根据本所律师对王建文、徐建阳、邵耿东的访谈以及大华会计师出具的《审
计报告》,截至 2015 年 1 月 1 日,上海运能未分配利润为负,上海运能自 2009
年 11 月设立直至 2014 年未得到有效发展,市场竞争力不够突出。

    上海运能立足于为客户提供能源解决方案,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在执行能源
发电项目过程中,锅炉在成套设备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此,上海运能于
2013 年 11 月完成对上海工锅收购,以提高自身在能源发电领域的市场竞争力。

    锅炉生产制造行业对专业技术要求较高,上海运能亟需相关专业人才以提高
锅炉研发制造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根据本所律师对邵耿东的访谈及其提供的简
历,邵耿东系上海运能主要股东徐建阳大学同学,具有热能工程专业教育背景,
曾任锅炉制造行业内知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强的技术能力、市场开拓能
力以及公司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拥有较强的影响力并具备较高企业管理水平。经
协商,邵耿东加入上海运能担任董事长并成为第一大股东。

    根据本所律师对邵耿东、徐建阳、王建文的访谈,上海运能原股东与邵耿东
协商一致,邵耿东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入股并成为上海运能第一大股东,同时担任
上海运能董事长,负责上海运能公司战略的制定与执行、整体运营。同时,王建
文系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不参与上海运能经营,出于自身的投资
计划、投资预期回报及投资利益考虑,将持有的上海运能 15%股权转让给邵耿东;
黄国华原系上海工锅负责人,因上海运能及上海工锅业务战略调整需要,双方协
商一致将持有的上海运能 20%股权转让给邵耿东。本次股权转让后,邵耿东持有
上海运能 35%股权,成为上海运能的第一大股东。

    (二)上海运能自设立至历次增资、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代持或解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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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的行为

    根据上海运能提供的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上
海运能设立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海运能共增资二次、股权转让五次。
根据本所律师对相关人员的访谈、历次股权转让的书面文件以及上海运能提供的
相关支付凭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海运能历次增资、股权转让已履行相关程序,
股权权属清晰;根据交易对方出具的承诺函,其在持有上海运能股权期间不存在
以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以及其他方式代他人持有上海运能股权或通过委托持股、
信托持股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他人持有上海运能股权的情形,亦不存在现实或潜在
的纠纷。

    本所律师认为,上海运能自设立至历次增资、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权属清
晰,不存在代持或解除代持的行为。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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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专为《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字盖
章页)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朱玉栓:________________                     王澍颖:________________




                                             童子骞: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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