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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信维通信: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6-05-11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粤昆律法意字(2016)第 55 号




致: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
的有关规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受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
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
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且仅用于为公
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的有关事实及公司提供的
相关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1.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第
二届董事会于2016年4月19日召开了第二十二次会议。该次董事会定于2016年5月
11日上午10:00召开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

     2.2016年4月19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
开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本
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并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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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
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
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以及网络投票时间及程序等内
容,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2016年5月11日上午10:00,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如期在深圳市南山区科丰
路2号特发信息港大厦A座北3楼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彭浩先生主
持。除现场会议外,公司还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以下简称“互联网投票系统)向公司股东提
供了网络投票平台(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合称“网络投票平台”)。其中
交易系统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
15:00;互联网投票系统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15:00至2016年5月
11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载明的
内容一致,且按规定通过网络投票平台为相关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安排。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
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5人,代表股份145,470,092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24.3108%。本所律师已核查了上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统计,并经公司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共同
确认,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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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代表股份16,537,618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2.7637%。通过网络投票平台
参加表决的股东资格,其身份已经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3、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

     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

     根据公告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事项:

     1.《2015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2015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2015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4.《2015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关于续聘 2016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6.《2015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7.《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议案》;

     8.《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9.《关于募集资金余额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10. 《关于选举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11. 《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议案》;

     12. 《关于选举监事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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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议案中,第10-12项议案采取累积投票制,在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
对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投票方式作出了说明。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与公司董事会所公告的议案一致,未
发生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在议案审议过程中提出新议案或对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
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

     (二)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进
行了投票表决。公司对现场投票当场清点投票结果,按照《股东大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并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统计的网络投票结
果结合现场投票的情况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本所认为,投票表决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亦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表决结果

     经合并统计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如下: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共计股东12人,代表股份162,007,710股,占上市公司
总股份的27.0745%。其中:中小股东11人,代表股份18,583,710股,占上市公司
总股份的3.1057%。中小股东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4人,代表股份2,046,092股,
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3419%;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7人,代表股份16,537,618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2.7637%。

     对于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第1-9项议案,同意161,989,910股,占出席会议所
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890%;反对17,8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1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的0.0000%。其中,中小中小股东同意18,565,91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99.9042%;反对17,8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958%;
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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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第10-12项议案,同意股份数:148,120,365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1.4280%%;其中,中小股东同意4,696,365股,占出
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25.2714%。

     根据上述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第1-6项,第9-12项议案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第7-8项议
案经出席会议的股东(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
过。

       经查验,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议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亦符合《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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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出具,正本一式两份,无副本。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朱征夫                         经办律师:许玉祥




                                            经办律师:岳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