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维通信: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2016-12-02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 律 意 见 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 15/16 层(200120)
15/16F, Shanghai Tower, 501 Yincheng Road(M),Pudong New Area, Shanghai 200120,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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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释 义.............................................................................................................................................. ..5
正 文.............................................................................................................................................. ..7
一、公司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 7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及合法合规性 ................................................... 8
(一)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目的 ....................................................................... 9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 9
(三)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 ................................. 10
(四)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 ............. 11
(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 13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和解除限售条件 ......................................................... 13
(七)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 16
(八)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方法及对经营业绩的影响 ................. 18
(九)本激励计划的实施实施程序 ............................................................................. 19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 20
(十一)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 22
(十二)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 ............................................................................. 24
三、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履行程序 ......................................................... 25
(一)股权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 25
(二)股权激励计划仍需履行的程序 ......................................................................... 26
四、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 27
五、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 27
六、结论性意见 ..................................................................................................................... 27
2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信维通信”或“公司”,证券代码 300136)的委托,为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信维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项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检查和核
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就信维通信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项的批
准和授权、授予日、授予条件及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
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及承办律师均不持有信维通信的股票,
与信维通信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责的其他任何关系。
3、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
股票价值等非法律问题做出任何评价。本法律意见书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
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信维通信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3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信维通信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7、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必
备法律文件之一,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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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或特殊说明,以下词语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具有以下含
义:
词 语 指 含 义
信维通信、公司 指 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 300136)
本所 指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
(草案)》/本激励计划/ 指
激励计划(草案)》
本计划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
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
限制性股票 指
的限售期,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
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
按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在公司任职
激励对象 指 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基层管理人员及公
司的核心技术(业务)人员。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
授予日 指
须为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被禁止
限售期 指 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含提供担保和偿还债务)的
期间。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
解除限售期 指 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期
间。
根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限
解除限售条件 指
售所必需满足的条件。
《考核办法》 指 信维通信董事会审议通过的《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
5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备忘录 8 号》 指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8 号——股权激励
计划》
《公司章程》 指 《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司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中国,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元 指 之目的,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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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基本情况
公司前身深圳市信维通信有限公司系一家于 2006 年 04 月 27 日在深圳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系由深圳市信维通信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于 2009 年 11 月 09 日取
得 深 圳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颁 发 的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注 册 号 :
440306102790994)。
公司于 2010 年 10 月 12 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证监发行字[2010] 1401 号),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667 万股,于 2010 年 11 月 05 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为 300136。
(二)公司依法有效存续
公司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7883357614),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 96,082.0638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浩。经营范围为移动终端天线、3G 终端天线、模组天线、
3D 精密成型天线、高性能天线连接器、音频模组的设计、技术开发、生产和销
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电子产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明令
禁止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 1013 号 A.B
栋。
经本所律师核查,信维通信已按《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公
司章程》,章程规定了包括公司经营宗旨和范围、股份、股东和股东大会、董事
会、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和审计、合并
/分立/增资/减资/解散/清算及修改章程等内容。
经本所律师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信维通信 2013 年至 2015 年
企业年度报告已申报,经营状态为登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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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信维通信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三)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本所律师审阅了众华会计师事务(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 2015 年度财务报
告审计后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众会字[2016]第 1334 号《审计报告》及查阅
巨潮资讯网的信息,本所律师认为信维通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
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信维通信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内容合法完整。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信维通信不存在根
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信维通信也不存在《管理办
法》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禁止性情形。据此,信维通信具备《管理办
法》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及合法合规性
2016 年 12 月 02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该《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草案)》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事项作了规定。本所根据《管理
办法》的相关规定,及经本所律师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文件的审查及
核实,发表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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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信维通信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充分调动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积极性,在充分保障股
东利益的前提下,遵循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制订本激励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明确了实施目的,符合《管理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1、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的规定,激励对象的确定
依据如下: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本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本计划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基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
务)人员,以及公司董事会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
2、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合计241人,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含
符合本条件的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中基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
员(含符合本条件的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
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以上激励对象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股东大会选举或公司董事会聘
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以及在本计划的考核期内与公司
或子公司任职并签署劳动合同。
9
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于 2016 年 12 月 02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核实
公司<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对授予部分
激励对象进行了初步核实,核实后认为列入本激励计划的人员作为本次股权激励
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不存在下列情形:
①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将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
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监事会将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5
日披露对激励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其公示情交的说明。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监事会的核查及公司的
声明,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禁止获授限制
性股票的情形。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激励对象中没有持有公司5%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
的规定。
(三)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的规定,限制性股票的来源和
数量如下:
1、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信维通信 A 股普通股股票。
2、拟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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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2,000万股,占本激励计划草
案摘要公告日公司股本总额96,082.0638万股的2.082 %。本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
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获授的公司股票数量累计未超过公
司股本总额的1%。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公司股本总额的10%,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的规定,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禁售期情况如下:
1、有效期
本计划有效期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
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48个月。
2、授予日
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公司
需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60 日内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将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授予
日必须为交易日,且不得为下列区间日:
①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②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④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⑤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3、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本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限售期为自相应授予日起 12 个月、24 个月、36 个
月。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
11
保或偿还债务。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票红利、
股票拆细而取得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
股份的解除限售期与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相同。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
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第一个解除限 自授予日起满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 1/3
售期 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二个解除限 自授予日起满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 1/3
售期 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三个解除限 自授予日起满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 1/3
售期 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4、禁售期
本激励计划的禁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1)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
(2)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
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在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
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
符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关于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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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
(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七章的规定,本次限制性股票授予
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如下:
1、限制性股票授予的价格为每股 11.71 元。
2、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①本激励计划首次公告(2016 年 09 月 28 日,即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
决议公告日)前 1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23.41 元的 50%,为每股 11.71 元;
②本激励计划首次公告(2016 年 09 月 28 日,即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
决议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
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22.61 元的 50%,为每股 11.31 元。
考虑到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选择范围广、沟通任务重、保密工作难,为防
止沟通期间信息泄露导致公司股票价格波动,影响公司与拟激励对象的有效沟
通,公司在 2016 年 09 月 28 日公告了《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案)》,
并以该公告日作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授价格的定价基准日。其他关于公司限制性股
票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参考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关于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和
授予价格确定方法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定价依据和定
价方式作出了说明。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和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八章的规定,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和解除限售条件如下:
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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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
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信维通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
解除限售期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
限售:
(1) 信维通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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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满足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要求
本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考核年度为 2017-2019 年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
度考核一次,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2017 年净利润不低于 7.50 亿元
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2018 年净利润不低于 12.00 亿元
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2019 年净利润不低于 15.60 亿元
以上“净利润”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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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权激励产生的激励成本将在管理费中列支。
(4)根据公司《考核办法》,激励对象上一年度绩效考核合格。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将对激励对象每个考核年度的综合考评结果进行评分,评
分为 A、B、C、C-、D、E 六档;其中 A、B、C 档的员工所持股票在公司业绩目标
达成后 100%解除限售,C-档员工 90%解除限售,D 档员工 70%解除限售,E 档员
工不得解除限售,未能解除限售部分由公司回购注销。
未满足上述第(1)条规定的,本激励计划即告终止,所有激励对象获授的
全部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由公司回购注销;未满足上述第(3)条规定的,
所有激励对象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
销;某一激励对象未满足上述第(2)条规定的,该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已
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某一激励对象未满足上述第
(4)条规定的,该激励对象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
由公司回购注销。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对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了说明。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
和解除限售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第
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七)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九章的规定,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
和程序如下:
1、限制性股票数量的调整方法
若在本激励计划预告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
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应对限
制性股票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Q=Q0×(1+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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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Q0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
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配股
Q=Q0×P1×(1+n)÷(P1+P2×n)
其中:Q0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
配股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公司总股本的比例);Q 为
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3)缩股
Q=Q0×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缩股比例(即 1 股公司股票缩为
n 股股票);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
若在本激励计划预案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
司有派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
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P=P0÷(1+n)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
利、股份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2)配股
P=P0×(P1+P2×n)÷[P1×(1+n)]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配股价
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股份公司总股本的比例);P 为调
整后的授予价格。
(3)缩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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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0÷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为缩股比例;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4)派息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
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需大于 1。
(5)增发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和授予价格均不做调整。
3、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的程序
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当出现前述情况时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调整授
予价格、限制性股票数量,并及时将根据前述规定做出的调整数量和授予价格予
以公告并通知激励对象。公司应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公
司章程》和本激励计划的规定向公司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关于激励计划的调整方
法和程序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八)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方法及对经营业绩的影响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十章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
股份支付》的规定,公司将在限售期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最新取得的可解
除限售人数变动、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等后续信息,修正预计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数量,并按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
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1、会计处理方法
(1)授予日
根据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股份的情况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
(2)限售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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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在限售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取得职工提供的服
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3)解除限售日
在解除限售日,如果达到解除限售条件,可以解除限售;如果全部或部分股
票未被解除限售而失效或作废,按照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处理。
2、《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明确了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及确定方
法,同时预计了限制性股票实施对各期经营业绩的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关于实施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方法及对经营业绩的影响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及《备忘
录8号》的相关规定。
(九)本激励计划的实施实施程序
1、本激励计划生效的程序
(1)公司薪酬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预案提交董事会审议。本激励
计划草案对预案中未确定的授予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等相关内容进行完善和修
订,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2)公司董事会依法对本激励计划作出决议。董事会审议激励计划时,作
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应当在审议
通过本计划并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后,将本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
东大会授权,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工作。
(3)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本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存在
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公司将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本
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
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4)本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
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
示期不少于10天)。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
19
说明。
(5)公司股东大会在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进行投票表决时,独立董
事应当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股东大会应当
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
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6)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
条件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经股东大会授权后,董
事会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等事宜。
2、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程序、激励对象的解除限售程序及本激励计划的变更、
终止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已对公司限制性股票授予
的程序、解除限售程序和本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的规定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二章的规定,公司与激励对象各
自的权利与义务如下:
1、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1)公司具有对本计划的解释和执行权,对激励对象进行考核,并监督和审
核激励对象是否具有解除限售的条件。
(2)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
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3)公司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本激励计划申报、信息披露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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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应当根据本激励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
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按规定解除限售。但若因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的原因造成激励对象未能按自身意愿解除
限售并给激励对象造成损失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5)法律法规定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激励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1)激励对象应当按公司所聘岗位的要求,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为公
司的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2)激励对象应当按照本激励计划的规定限售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3)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
(4)激励对象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用于偿
还债务。
(5)激励对象因激励计划获得的收益,应按国家税收法规交纳个人所得税及
其它税费。
(6)激励对象承诺,若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行使权益安排的,激励对象应当自相关信息披
露文件被确认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后,将由本激励计划所获
得的全部利益返还公司。
(7)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与每一位激励对象签署
《股权激励协议书》,明确约定各自在本次激励计划项下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
事项。
(8)法律、法规及本激励计划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并以绩效考核指标作为
实施本激励计划的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
象依据本激励计划而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其他任何
形式的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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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三章的规定,公司、激励对象发
生异动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
1、公司发生异动的处理:
(1)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计划即行终止,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
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激励计划的情形。
(2)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激励计划正常实施:
①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②公司出现合并、分立的情形。
(3)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
符合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或解除限售安排的,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统
一回购注销处理,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的,所有激励对象应当返
还已获授权益。对上述事宜不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因返还权益而遭受损失的,可
按照本激励计划相关安排,向公司或负有责任的对象进行追偿。
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和本激励计划相关安排收回激励对象所得收益。
2、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
(1)激励对象职务发生变更的,但仍在公司内或在公司下属分、控股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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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内任职的,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全按照职务变更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
行;但是,若激励对象若降级或者职位变动较大,则按照新调任的级别或岗位地
应所得的份额解除限售。
(2)激励对象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
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的职务变更,或因前列原因
导致公司解除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
(3)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劳动合同到期等原因而离职的,激励对
象根据本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
销。
(4)激励对象因退休离职不再在公司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
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
(5)激励对象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的,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当激励对象因工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的,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将完全按照丧
失劳动能力前本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个人绩效考核条件不再纳入解除限售条
件;
当激励对象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的,其 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条件
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
(6)激励对象若因执行职务而身故,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将由其指定的财产
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代为持有,并按照身故前本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个人绩
效考核条件不再纳入解除限售条件;若因其他原因而身故,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
限售条件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
(7)其它未说明的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并确定其处理方式。
3、公司与激励对象因本激励计划发生争议的,应当按本激励计划和《股
权激励协议书》的规定解决,规定不明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交
由公司办公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关于公司、激励对象异动时如何实施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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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
公司按本激励计划规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但根
据本激励计划需对回购价格进行调整的除外。
1、回购价格的调整方法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实施公开增发或定向增
发,且按本计划规定应当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不进行调整。
若公司发生派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
股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量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P=P0÷(1+n)
其中:P0为每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
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
(2)配股
P=P0×(P1+P2×n)÷[P1×(1+n)]
其中:P0为每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配
股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股份公司总股本的比例);P 为
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
(3)缩股
P=P0÷n
其中:P0 为每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n为每股的缩股比例;P 为调整后
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
(4)派息
P= P0-V
其中:P0 为每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P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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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V为每股的派息额;经调整后,P仍须大于1。
2、回购价格的调整程序
(1)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依上述已列明的原因调整限制性股票的回
购价格。董事会根据上述规定调整回购价格后,应及时公告。
(2)因其他原因需要调整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应经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3、回购注销的程序
公司按照本激励计划的规定实施回购时,公司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
方案,因本计划第八章第二节规定事项回购的还应将回购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
准,并及时公告。公司实施回购时,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解除限售该等限制性股
票,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登记结算公司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关于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
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信维通信董事会审议通过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草案)》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备忘录》及《公
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履行程序
(一)股权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止,为实施本激励计划事宜,信维通信已
经履行如下程序:
1、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案)》和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信维通信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案)》和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2、董事会审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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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02日,信维通信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董事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关
于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议案。关联董事
已回避表决。
3、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信维通信独立董事于2016年12月02日就《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发
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禁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认为
本次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具有作为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认为本次激励计
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
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有利于公司全面发展;公司未向激励对象提供
贷款、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4、监事会核实激励对象名单
2016年12月02日,信维通信第三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关于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及《关于核实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名单>》等议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
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时初步核实了激励对象名单,认为激励对象名单上的人
员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同时,公司将在召开股东大
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
期不少于10天。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信维通信股权激励计划事宜已经履行的上述程序系《管
理办法》要求的法定程序。
(二)股权激励计划仍需履行的程序
经核查,信维通信董事会为实施本激励计划,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履
行下列程序:
1、在董事会审议通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后的二个交易日内,
应当公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以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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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及其摘要。
2、独立董事就《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3、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股东大会表决
时提供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两种方式。监事会将于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
5日披露对激励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其公示情况的说明。
4、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公司在60日内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
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信维通信仍需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
定。
四、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经公司确认,公司将在董事会审议通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后
的二个交易日内公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及独立董事意见。公司还确认,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仍将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五、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
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经核查《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备忘录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建立、健
全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基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
术(业务)人员的积极性,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目标与企
业愿景的实现。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购买获授标的股票所需资金将由激励对象
自筹解决。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
全体股东利益,也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六、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具有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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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已履行回避义务,公司没有
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
法定程序,公司将履行现阶段必须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明
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本激励计划尚需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此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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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章)
负责人:
陈 峰
经办律师:
张小英
经办律师:
吴晨尧
年 月 日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