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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开能环保: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的法律意见书2014-11-1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aw Firm (Shanghai )
                     中国 上海 南京西路 580 号南证大厦 45 楼,20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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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开能环保”)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
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上
述 1-3 号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8 号:
股权激励(股票期权)实施、授予、行权与调整》、《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
录第 9 号: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实施、授予与调整》(上述 8-9 号备忘录以
下简称“《创业板备忘录》”)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修订案)》(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等有关规定,就公司回购注
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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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
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发表法律意见。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
票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所制作
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
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
审阅并确认。
    (五)公司及其关联方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
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
    (六)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有关的法律问题
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
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目的使
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权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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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13 年 2 月 22 日,公司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上海
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修订案)》及其摘要、《关于
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修订案)
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
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在在激励对象出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列明的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情况时,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
票;并授权董事会在公司发生了派发现金红利、送红股、公积金转增股本或配
股等影响公司总股本数量或公司股票价格应进行除权、除息处理的情况时,按
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方法对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数量和回购价格做相应
的调整。
     2、2014 年 11 月 14 日,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八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
议案》,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原激励对象质检部质检主管洋汉东因个人原因
离职,已不符合激励条件,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十四节“本激励计
划的变更与终止”以及第十五节“回购注销的原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将对原
激励对象洋汉东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的限制性股票 14,040 股进行回购注销,并
根据 2013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由公司董事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
分限制性股票事宜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创业板备忘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所引致
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


     二、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及价格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情况
     2013 年 3 月 4 日, 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十
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向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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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对象洋汉东授予限制性股票 12,000 股。授予日为 2013 年 3 月 4 日,原授予价
格为每股 6.08 元。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价格调整
     1、根据公司 2012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2012 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的方案》,以公司现有总股本 145,299,000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3 元人民币现金(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3
股。该方案已于 2013 年 6 月 3 日实施完成。201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2013 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案》,以公司总股本 189,121,400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1.5 元人民币现金(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
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3.5 股。该方案已于 2014 年 5 月 20 日实施完成。因公
司 2012 年度及 2013 年度权益分派方案的实施,原激励对象洋汉东所持限制性
股票调整为 21,060 股。根据 2014 年 9 月 17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和
第三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确认原激励对象洋汉东满足第一期限制性股票
解锁条件并解锁其所持限制性股票总额的 1/3,该 7,020 股已于 2014 年 10 月 10
日上市流通。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现对洋汉东尚未解锁
的股票进行回购注销,本次回购数量调整为 14,040 股。


     2、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十五节“回购注销的原则”的相关规
定,若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派
息、配股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量或公司股票价格应进行除权、除息处理的情况
时,公司对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的调整方法为:P=P0÷(1+n) 。其中: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或送股
后增加的股票比例);P 为本次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P0 为限制性
股票授予价格或本次调整前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会对回购价格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
回购价格为每股 3.46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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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价格、数量,
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
宜, 取得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已就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履行
了现阶段必要的程序, 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创业板备忘录》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公司
尚需就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所引致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履行相
应的法定程序。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价格、数量,符合《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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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

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的法律意见书》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黄宁宁                                   钱大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林 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