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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荣科科技:2017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2017-10-1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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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致: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
指派李哲律师、侯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7 年度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
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荣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

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

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

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

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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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

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

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2017 年 9 月 28 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上刊载了《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召开 2017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公司已向
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10 月 13 日下午 14:00 在沈阳经济技术
开发区开发大路 7 甲 3 号公司 3 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崔万田先生主持。

     本次会议的网络投票时间为 2017 年 10 月 12 日至 2017 年 10 月 13 日,其中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10 月 13 日
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
为 2017 年 10 月 12 日 15:00 至 2017 年 10 月 13 日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核查,公司发出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
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致,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出席公司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1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份 167,444,02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52.0935%,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共 6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167,339,32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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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609%;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与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
东共 5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104,7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0326%。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为 2017 年 10 月 9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的董事、监事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任的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综上,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前述出席会议的人员均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本次会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现
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
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投票总数和统计数。

     本次会议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投票和监票,并将现场投票与网络
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合并统计。

     (二)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
会议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

     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共 17 项,为 1.审议《关于公司符合上市
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条件的议案》;2.逐项审议《关
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方案的议案》;3.审议《关
于<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
(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4.审议《关于公司与秦毅、钟小春、王正和宁波梅山
保税港区逐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附生效条件的发行股份及支付
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议案》;5.审议《关于公司与秦毅、钟小春和宁波梅山保税
港区逐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附生效条件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议案》;6.审议《关于本次交易符合<关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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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议案》;7.审议《关于本次
交易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议案》;8.审议《关
于本次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借壳上市
的议案》;9.审议《关于本次交易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
条规定的议案》;10.审议《关于本次交易履行法定程序的完备性、合规性及提交
的法律文件的有效性的说明的议案》;11.审议《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公布前股
票价格波动未达到<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第五条
相关标准的说明的议案》;12.审议《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2017 年—2019 年)》;
13.审议《关于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
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公允性的意见的议案》;14.审议《关于批准本次交易相关
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备考审阅报告的议案》;15.审议《关于本次交易摊薄即期
回报的风险提示及填补措施的议案》;16.审议《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
理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相关事宜的议案》;17.审议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表决通过。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一式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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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度第三次临
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王   丽




                                            承办律师:

                                                                  李 哲




                                            承办律师:

                                                                  侯 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