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意电气: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一期(2017年-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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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康达法意字[2017]第 0936 号
二零一七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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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文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本所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云意电气/上市公司/公
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公司法》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证券法》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14 年 8 月 31 日通过,自
2014 年 8 月 3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律师法》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12 年 10 月 26 日通过,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
《管理办法》 年第 6 次主席办公会议 2016 年 5 月 4 日审议通过,自 2016 年 8
月 13 日起施行)
《创业板信息披露备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8 号——股权激励计划》(深圳
忘录 8 号》 证券交易所发布,自 2016 年 8 月 13 日起施行)
《公司章程》 《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股权激励计划(草 《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
案)》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 《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
考核管理办法》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本次激励计划、本次计 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划 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
限制性股票
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按照本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部分董事、部分高级管
激励对象
理人员以及公司董事会认为需要进行激励的中层管理人员及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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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心技术(业务)骨干(含控股子公司)
授予日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
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尚未成就,限制
限售期
性股票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的期间
本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满足后,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
解除限售日
票解除限售之日
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
授予价格
得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解除限售条件 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所必需满足的条件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
《法律意见书》
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康达法意字[2017]第 0936
号)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元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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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17]第 0936 号
致: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云意电气的委托,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
问,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法》、《管理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备忘
录 8 号》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基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
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
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府主
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
文书,或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
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律师从上述公共机
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取得了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说明。上述说明亦构成本所律师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材料。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
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
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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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
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
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云意电气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
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云意电气为本次实行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云意电气在激励计划相关备案或公告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引用部分或全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云意电气作上述引
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独立、
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1、2017 年 8 月 21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江苏
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办理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以
及《关于召开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2017 年 8 月 21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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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实〈江苏云意电
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激励
对象名单的议案》。
3、2017 年 8 月 21 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同
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4、2017 年 9 月 2 日,公司监事会出具《关于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监事会认为列
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5、2017 年 9 月 8 日,公司召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
宜的议案》。
6、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7、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8、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发表了独立
意见,同意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 2017 年 9 月 14 日,并
同意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183 名激励对象授予 1,034 万股限制性股票。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因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而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
法》、《创业板信息披露备忘录 8 号》、《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授予对象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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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1、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
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授予 183 名激励对象(原 4 名激励对象放弃认
购)限制性股票。
2、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同意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183 名激励对象授
予限制性股票。
3、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
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183 名激励对象授予限
制性股票。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调整已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
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备忘录 8 号》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草
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及授予数量
1、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授予 183 名激励对象(原 4 名激励对象
放弃认购)1,034 万股限制性股票。
2、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授予符合《股
权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有关规定,公司授予限
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禁止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
法、有效,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满足,并同意向符合授予条
件的 183 名激励对象授予 1,034 万股限制性股票。
3、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
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此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 183 名激励对象(原 4
名激励对象放弃认购)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备忘录 8
号》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规定的
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同意
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183 名激励对象授予 1,034 万股限制性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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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及授予数量符合《管理办法》、
《创业板信息披露备忘录 8 号》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部分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的核查
(一)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义
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共有 44 名激励对
象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 2017 年 8 月 21 日期间内买卖公司股票,其余激励对象
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在二级市场买入或卖出公司股票的行为。
(二)根据 2017 年 9 月 9 日公司公告的《关于公司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
告》,44 名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期间并未参与公司激励计划的筹划工作,其在
核查期间的交易变动系基于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自行判断而进行的操作,不存在
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除内幕信息知情人外,其他激励对象未通过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获知公司拟实施激励计划
的信息,亦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牟利的情形。
(三)根据云意电气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
对象不存在禁止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四)根据公司 2017 年 9 月 14 日召开的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此
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 183 名激励对象(原 4 名激励对象放弃认购)具备《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符
合《管理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忘录 8 号》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股
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五)根据云意电气提供的《内部信息知情人登记表》和本所律师对《内部
信息知情人登记表》最早登记时间至首次披露本计划前(2017 年 8 月 8 日至 2017
年 8 月 21 日)买卖公司股票的激励对象的访谈,本所律师认为:
1、44 名激励对象中有 28 名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均早于本次计划《内部信
息知情人登记表》最早登记的时间,其买卖公司股票行为与本次计划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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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2、44 名激励对象中有 16 名在《内部信息知情人登记表》最早登记时间至
首次披露本计划前(2017 年 8 月 8 日至 2017 年 8 月 21 日)买卖公司股票。上
述 16 名激励对象于 2017 年 8 月 22 日知悉本次激励计划,且买卖公司股票系基
于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自行判断而进行的操作,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
情形,不存在通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获
知公司拟实施激励计划的信息,亦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牟利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 16 名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
不属于《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有激励对象合法、
有效的主体资格。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1、2017 年 9 月 8 日,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第一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
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已经
成就,确定以 2017 年 9 月 14 日为授予日。
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为,该授予日符合《管理
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备忘录 8 号》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授予
日的规定,同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 2017 年 9 月 14 日。
3、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
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 2017 年 9 月 14 日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授
予日。
4、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的交易日,且不在下列区间内:
(1)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前 30 日内;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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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3)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4)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
备忘录 8 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草
案)》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六、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成就
根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
励对象可以获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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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独
立董事的独立意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
股票的授予条件已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创
业板信息披露备忘录 8 号》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授予日的确定、授予对象及授予数量、授予条件的成就事项,均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备忘录 8 号》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草
案)》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尚需依法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及办理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等事项。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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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期(2017 年-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
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乔佳平 经办律师:周 延
邢中华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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