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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旋极信息: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014-10-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金证法意[2014]字 0813 第 0200 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金证法意[2014]字 0813 第 0200 号


致: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本所受旋极信息委托,作为旋极信息本次重组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提供相
关法律服务。为本次重组,本所律师已于 2014 年 6 月 7 日出具了《北京金诚同
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
产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14 年 6 月 24 日出具
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
付现金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现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4 年 7 月 18 日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
反馈意见通知书》(140754 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中要求律师进
行核查并发表意见的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
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
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
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必要补充。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之外,本所
律师对本次重组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
律意见书》中的相关表述。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重组所必
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
重组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1
    一. 《反馈意见》第 1 项,请你公司补充披露集能国际的历史沿革,包括但
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主要业务、股权结构及股东变动情况。
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 TRAVERS THOPR ALBERGA 律师事务所于 2014 年 8
月 11 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其附件、中软金卡向本所律师的说明,集能国
际是一家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目前从事的主要业务
为投资控股,其现有股东为 Wisdom Legend Investment Limited(以下简称
“Wisdom Legend”),持有集能国际全部发行的 50,000 股股份,公司董事为
Wisdom Legend。

    根据 TRAVERS THOPR ALBERGA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集
能国际自设立之日起至 2014 年 8 月 11 日《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股权结构及
演变情况如下:

    (1)设立

    集能国际是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于 2002 年 9 月 12 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
合法设立的公司。

    (2)第一次发行股份

    2002 年 10 月 22 日,集能国际向 Wisdom Legend 发行股份 1 股,每股为 1
美元,向 Wisepoint Worldwide Limited(以下简称“Wisepoint Worldwide”)发
行股份 1 股,每股为 1 美元。

    关于 Wisdom Legend 的相关情况,根据中软金卡提供的关于 Wisdom Legend
的注册登记文件、章程、股权变动情况表及中软金卡向本所律师的说明,Wisdom
Legend 为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于 2001 年 7 月 3 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
公司。2002 年 10 月 11 日,Wisdom Legend 向香港公民林杨先生发行股份 1 股,
每股面值为 0.01 美元。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Wisdom Legend 的股


                                    2
权结构及已发行股份数额一直未发生变化,林杨先生自 2002 年 10 月 11 日起一
直持有 Wisdom Legend100%股权。

    关于 Wisepoint Worldwide 的相关情况,根据中软金卡及林杨先生的相关说
明,Wisepoint Worldwide 为第三方自然人陈群先生设立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
与林杨先生及 Wisdom Legend 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限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当地
法律的限制,我们无法获知 Wisepoint Worldwide 具体的股东情况。

    (3)第二次发行股份

    2004 年 11 月 30 日,集能国际向 Wisdom Legend 发行股份 25,499 股,每股
为 1 美元,向 Wisepoint Worldwide 发行股份 24,499 股,每股为 1 美元。因此,
截至 2004 年 11 月 30 日,集能国际已发行股份 50,000 股份,Wisdom Legend 和
Wisepoint Worldwide 分别持有其 51%和 49%的股权。

    (4)股份转让

    2005 年 7 月 23 日,Wisepoint Worldwide 将其持有的集能国际全部股权转让
予 Wisdom Legend。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Wisdom Legend 持有集能国际 50,000
股股权,占集能国际股份总额的 100%。

    截至 2014 年 8 月 11 日 TRAVERS THOPR ALBERGA 律师事务所《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集能国际的股权结构及已发行股份数额未发生变化。

    根据 TRAVERS THOPR ALBERGA 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集能国际
注册代理人 Overseas Management Company Trust(B.V.I.)LTD 于 2014 年 7 月 22
日出具的《注册代理人证书》,上述文件均明确表示“集能国际为一家根据英属
维尔京群岛法律设立、有效存续及良好运营的公司”。




    二. 《反馈意见》第 2 项,请你司补充披露本次重组 3 名交易对方与集能国
际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资金往来、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利益输送
或股份代持行为,如存在,请披露代持原因,有关代持协议,是否存在任何法
律或经济纠纷或风险。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3
   答复:

    根据旋极信息向本所律师提供的王益民、赵尔君、杨宏三名自然人出具的《声
明与保证》、集能国际及其实际控制人林杨出具的《声明与保证》。同时,本所
律师对王益民、赵尔君、杨宏三名自然人及集能国际实际控制人林杨进行了访谈
与询问,本所律师得知如下事实情况:

    1、王益民、赵尔君、杨宏三名自然人与集能国际之间除因购买集能国际持
有的中软金卡股权(以下简称“本次股权转让”)而向其支付股权价款外,与集
能国际及其实际控制人林杨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资金往来;不存在任何股权代
持或利益输送的情形;同时上述三名自然人就其与集能国际及林杨的关系作出了
说明。

    2、集能国际及其实际控制人林杨与王益民、赵尔君、杨宏三名自然人就本
次股权转让及履行不存在任何争议或潜在的纠纷,王益民、赵尔君、杨宏三名自
然人持有的中软金卡股权不存在任何股权代持情形,亦不存在将未来获得的旋极
信息股份质押或过户给集能国际等类似安排;同时集能国际及林杨就其与三名自
然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分别作出了说明。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除了因本次股权转让而向集能国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外,本次重组的三
名交易对方王益民、赵尔君、杨宏与集能国际及其实际控制人林杨之间不存在任
何其他形式的资金往来;

    2、除了在本次股权转让之前担任中软金卡(集能国际全资子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之外,本次重组三名交易对方王益民、赵尔君、杨宏与集能国际及其实
际控制人林杨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关联关系;

    3、经核查验证,本所律师未发现王益民、赵尔君、杨宏三名自然人所持中
软金卡的股权存在代持的情形;

    4、经核查验证,本所律师未发现本次重组三名交易对方王益民、赵尔君、
杨宏与集能国际及其实际控制人林杨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或安排。


                                     4
       三. 《反馈意见》第 3 项,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标的资产是否享受过外商投资
的税收优惠,由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时是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补缴其通过外商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而免缴的企业所得税。请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一)中软金卡自设立起实际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中软金卡相关主管人员的介绍及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软金卡 2003 年度
至 2008 年度《审计报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 2003 年 7 月 9 日出具的
《关于对北京中软金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享受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问
题的批复》(海国税减免外字[2003]第 4104 号)(以下简称“《批复》”)及
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所律师得知如下事实情况:

       1、中软金卡为 2003 年 3 月 5 日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东集能国
际占注册资本的 88%,持有北京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
经贸京字[2003]0186 号),根据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的相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2、中软金卡设立时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6 号中电信息
大厦 602 室,处于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的中关村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按照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
试验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企业的相关税收优
惠。

       3、根据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 2003 年 7 月 9 日向中软金卡出具《批复》,
其主要内容为:(1)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及其实
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批准中软金卡自 2003 年起,减按 15%税率缴纳企业
所得税;(2)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以及《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批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 63 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5
准中软金卡自 2003 年至 2005 年免缴企业所得税,2006 年至 2008 年减半缴纳企
业所得税;(3)根据原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征免征
地方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中软金卡自 2003 年起免缴地方所得税。

    4、根据中软金卡提供的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中软金卡 2003
年度的《审计报告》([2004]京凌外审字第 7 号),中软金卡 2003 年度净利润
为 648,409.35 元,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要求外商投
资企业自“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的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中软金卡自 2003 年度设立之日起即享受
了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其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具体情况如下:(1)
自 2003 年度起,减按 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自 2003 年度至 2005 年度,
免缴企业所得税;自 2006 年度至 2008 年度,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3)自 2003
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

    (二)中软金卡由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时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补
缴事宜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及其实施细则第七
十五条第(六)款、第七十九的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
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限不满十年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中软金卡的工商资料显示,2003 年 3 月 5 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向中软金卡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了中软金卡的设立;中软金卡自
设立当年即开始获利。2013 年 12 月 2 日,北京市海淀区商务委员会向中软金卡
出具《关于北京中软金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为内资企业的批复》(海商审字
[2013]883 号),同意中软金卡股东集能国际将其持有的公司 50%、30%及、20%
的股权转让给中国公民王益民、赵尔君和杨宏,股权转让完成后,中软金卡由外
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2013 年 12 月 10 日,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向中
软金卡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软金卡自 2013 年 12 月 10 日起由外商
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6
    本所律师认为,自中软金卡于 2003 年 3 月 5 日设立至 2013 年 12 月 10 日变
更为内资企业,中软金卡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身份实际经营的期限已经超过了 10
年。因此,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
软金卡不需要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



    (以下无正文)




                                     7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字页)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单云涛:




贺宝银:                                   吴   涵:




                                            2014 年 8 月 24 日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