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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铭智能: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之专项法律意见书(二)2019-05-20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


                                        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二)


                         (2019)万商天勤法意字第 366 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8 号金茂大厦 9 层

                      电话:021-50819091     传真:021-50819591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
                                      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二)
                                              (2019)万商天勤法意字第 366 号


致: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华铭智能终端
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华铭智能”)的委托,并根据与
华铭智能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聘用合同》,作为华铭智能本次发行股份、可转
换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重大资
产重组”或“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就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
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创业板许可类重组问询函
【2019】第 5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一)”)出具了《万商天勤(上海)律
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
组问询函>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于 2019 年 5 月 15 日收到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海华铭智能
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创业板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19】第
21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二)”),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
问询函(二)的相关要求出具《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
所<关于对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之专项法律意见
书(二)》(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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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
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与本次交易有关
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
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盈
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
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
查并评价该等数据、结论的适当资格。
     三、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交
易方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委
托人及相关交易方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
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者,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
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的文件,本所律师已
对该等文件的原件进行了核查。本所律师对于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
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上市公司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
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律意见。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市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五、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上市公司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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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问题 1.草案显示,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
股东韩智、桂杰、韩伟、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七人是本次交易的业
绩补偿方,且七人共同投资了稳恩佳力佳、聚利中宇的股权。在不考虑配套募
集资金的情况下,交易完成后前述七人将取得 4,088 万股你公司股份及 100 万
张可转债,假设可转债按照初始转股价格转股,前述七人方将取得 4,806 万股
股份,持股比例为 24.62%;你公司控股股东张亮持股 5,341 万股,持股比例为
27.36%,与其持股比例仅相差 2.74%。标的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等财
务指标占你公司对应指标的比例均超过 100%。此外,张亮出具《不存在通过后
续减持逐步退出公司意图的说明》,截至目前交易对方不存在向上市公司推荐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请你公司就以下事项进行说明:
     (1)交易完成后,业绩补偿方之间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
定的一致行动关系,如否,请列举反证。
     (2)张亮所出具的《不存在通过后续减持逐步退出公司意图的说明》的具
体内容,并明确“不存在通过本次交易及后续减持逐步退出上市公司”的含义、
履行期限、具体如何执行、是否构成承诺,张亮及交易对手方所作的说明、承
诺等是否不可变更或撤销。
     (3)本次交易仅韩智、桂杰出具了《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
其他交易对手方承诺交易完成后 12 个月内不增持。韩智与韩伟系兄弟关系,请
说明若韩伟等主要交易对手方在本次交易完成 12 个月后继续增持你公司股票,
届时你公司实际控制权是否存在变化的可能性。
     (4)明确说明交易完成后双方对董事会席位、经营团队的安排,交易对手
方拥有的董事提名权,以及交易对手方是否会利用 3%以上股东的提案权及自身
持股比例优势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5)结合前述情况,核实说明交易对方是否有谋求你公司控制权的安排,交
易完成后你公司如何保障控制权的稳定性。本次交易是否构成《上司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组上市,是否存在规避重组上市的情形。
     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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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复:
     一、交易完成后,业绩补偿方之间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
定的一致行动关系
     (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
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
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一致行动人情形,逐条对
本次交易的业绩补偿方韩智、桂杰、韩伟、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等 7
人进行对照,结果如下: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一致行动人   本次交易的主要交易对
                               的情形                      方是否存在相关情形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否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否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否
   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
                                                                   否
                             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
                                                                   否
                    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韩智、桂杰、韩伟、孙
                                                          福成、吴亚光、张永全、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曹莉存在相关情形,但
                                                          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详见下文分析
 (七)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
                                                                   否
                         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
                                                                   否
                    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
                                                                   否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
             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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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
     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
                                                                  否
       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韩智与韩伟系兄弟关
                                                          系,但不存在构成一致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行动关系的基础,详见
                                                                下文分析
     (二)业绩补偿方之间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
关系的分析
     1、业绩补偿方之韩伟与其他业绩补偿方不存在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基础
     根据本次交易方案,本次交易完成后,韩伟不会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根据《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
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
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韩伟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中所
述的投资者。韩伟与聚利科技其他股东不存在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八十三条所述的一致行动关系的基础。
     2、业绩补偿方之韩智、桂杰、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之间不构成
一致行动关系
     (1)业绩补偿方之韩智、桂杰、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均为自然
人,故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
一)项规定的情形。
     (2)业绩补偿方之韩智、桂杰、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通过本次
交易获得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和可转换债券,均不存在为对方在本次交易中取得
上市公司股份提供融资安排的情形,故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
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3)业绩补偿方之韩智、桂杰、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存在共同
持有标的公司及其他公司股权的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①业绩补偿方不因共同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等情形而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业绩补偿方韩智、桂杰、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为标的公司的创始
股东,自标的公司 2001 年 1 月设立之日起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根据韩智、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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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6 名业绩补偿方分别出具的《关于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表决权协议和安
排的承诺函》,韩智、桂杰等 6 名业绩补偿方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表
决权协议和安排,各方均独立行使作为标的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利,各自独立决定
是否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者通
过其他一致行动安排谋求共同扩大表决权的情形,不存在相互委托投票、征求决
策意见或征集投票权进而对标的公司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施加重大影响的情形。
同时,本次交易完成后,标的公司将成为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韩智、桂杰等 6
名业绩补偿方不再持有标的公司股权。
     综上,虽然韩智、桂杰等 6 名业绩补偿方在本次交易完成前共同持有标的公
司股权,但该共同持股及对标的公司重大事项共同决策仅会对标的公司的经营决
策产生影响,不涉及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本次交易完成后,标的公司将成为
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韩智、桂杰等 6 名业绩补偿方共同持股关系将不再存在,
因此韩智、桂杰等 6 名业绩补偿方虽然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
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能充分证明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②业绩补偿方不因共同持有稳恩佳力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稳恩佳力佳”)股权等情形而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稳恩佳力佳设立于 1996 年 2 月,韩智为创始股东之一,桂杰、孙福成、吴
亚光、张永全、曹莉自 2002 年 1 月起持有稳恩佳力佳股权。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韩智持有稳恩佳力佳 31.16%股权、桂杰持有稳恩佳力佳 14.11%股权、
孙福成持有稳恩佳力佳 2.94%股权、吴亚光持有稳恩佳力佳 2.94%股权、张永全
持有稳恩佳力佳 2.94%股权、曹莉持有稳恩佳力佳 1.76%股权。根据韩智、桂杰
等 6 名业绩补偿方分别出具的《关于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表决权协议和安
排的承诺函》,韩智、桂杰等 6 名业绩补偿方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表
决权协议和安排,各方均独立行使作为稳恩佳力佳股东的股东权利,各自独立决
定是否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者通过其
他一致行动安排谋求共同扩大表决权的情形,不存在相互委托投票、征求决策意
见或征集投票权进而对稳恩佳力佳股东会表决结果施加重大影响的情形。
     综上,虽然韩智、桂杰等 6 名业绩补偿方共同持有稳恩佳力佳股权,但该共
同持股及对稳恩佳力佳重大事项共同决策仅会对稳恩佳力佳的经营决策产生影
响,不涉及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韩智、桂杰等 6 名业绩补偿方虽然存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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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
能充分证明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③业绩补偿方不因共同持有成都聚利中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中
宇”)股权等情形而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聚利中宇设立于 2017 年 1 月,主营业务为微波、毫米波和太赫兹半导体集
成电路芯片、模块的研发。目前聚利中宇主营业务尚处于研发投入阶段,2017
年度、2018 年度均处于亏损状态,未来发展前景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为保护
上市公司利益,交易各方同意不将相关资产纳入本次交易范围,因此,本次交易
前,由聚利科技对聚利中宇进行剥离,并由韩智、桂杰、韩伟、孙福成、吴亚光、
张永全、曹莉等 7 名业绩补偿方按照其账面值受让聚利中宇相关股权。根据韩智、
桂杰等 6 名业绩补偿方分别出具的《关于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表决权协议
和安排的承诺函》,韩智、桂杰等 6 名业绩补偿方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
托表决权协议和安排,各方均独立行使作为聚利中宇股东的股东权利,各自独立
决定是否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者通过
其他一致行动安排谋求共同扩大表决权的情形,不存在相互委托投票、征求决策
意见或征集投票权进而对聚利中宇股东会表决结果施加重大影响的情形。
     综上,虽然韩智、桂杰等 6 名业绩补偿方共同持有聚利中宇股权,但该共同
持股及对聚利中宇重大事项共同决策仅会对聚利中宇的经营决策产生影响,不涉
及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韩智、桂杰等 6 名业绩补偿方虽然存在《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能充分
证明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④业绩补偿方孙福成、张永全不因共同持有北京京西颐园饭店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京西颐园”)股权等情形而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京西颐园设立于 2001 年 6 月,业绩补偿方孙福成、张永全自 2014 年 5 月起
持有京西颐园股权。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孙福成持有京西颐园 29%股权、
张永全持有京西颐园 13%股权。根据业绩补偿方孙福成、张永全出具的《关于不
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表决权协议和安排的承诺函》,孙福成、张永全之间不
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表决权协议和安排,各方均独立行使作为京西颐园股东
的股东权利,各自独立决定是否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
一致行动协议或者通过其他一致行动安排谋求共同扩大表决权的情形,不存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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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委托投票、征求决策意见或征集投票权进而对京西颐园股东会表决结果施加重
大影响的情形。
     综上,虽然业绩补偿方孙福成、张永全共同持有京西颐园股权,但该共同持
股及对京西颐园重大事项共同决策仅会对京西颐园的经营决策产生影响,不涉及
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业绩补偿方孙福成、张永全虽然存在《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能充分证明
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4)业绩补偿方之韩智、桂杰、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均非上市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前述人员亲属,故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5)业绩补偿方之韩智、桂杰、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共同持有
上市公司股份和上述共同投资外,无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3、业绩补偿方出具了《关于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表决权协议和安排
的承诺函》
     为进一步明确本次交易完成后韩智、桂杰、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
等 6 名业绩补偿方在上市公司层面的非一致行动关系,韩智、桂杰等 6 名业绩补
偿方分别出具了《关于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表决权协议和安排的承诺函》,
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本人在行使华铭智能股东表决权、提案权等相关股东
权利时,将依据本人自身的独立判断行使权利,与其他业绩补偿方不会相互委托
投票、相互征求决策意见,不会作出任何口头的或书面的一致行动安排。本承诺
经签署后生效,有效期至本人不再持有华铭智能任何股份之日或本承诺函签署后
五年(孰晚);如根据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或要求,需要延长承诺期限的,
从其规定,本人将根据该规定另行签署补充承诺。如本人违反本承诺,本人将赔
偿由此给华铭智能及华铭智能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且本人将主动终止或解除与
其他方签署的违反本承诺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其他法律文件。”
     综上,交易完成后,业绩补偿方之间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
的一致行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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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张亮所出具的《不存在通过后续减持逐步退出公司意图的说明》的具
体内容,并明确“不存在通过本次交易及后续减持逐步退出上市公司”的含义、
履行期限、具体如何执行、是否构成承诺,张亮及交易对手方所作的说明、承
诺等是否不可变更或撤销。
     (一)明确“不存在通过本次交易及后续减持逐步退出上市公司”的含义、
履行期限、具体如何执行、是否构成承诺
     根据张亮于 2019 年 2 月 22 日出具的《不存在通过后续减持逐步退出公司意
图的说明》,具体内容为:“本次交易有利于上市公司把握智能交通市场发展机
遇,完善上市公司的业务结构,增强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提高上市公
司的盈利能力与可持续发展能力,符合上市公司战略发展规划,符合全体股东的
利益。本次交易会导致本人对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降低,本人确认,不存在通过
本次交易及后续减持逐步退出上市公司的意图,亦不会通过委托投票权、协议安
排等其他方式让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
     本次交易完成后,不考虑募集配套资金及可转换债券转股影响,上市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亮的持股比例由 38.77%变更为 28.40%,比主要交易对方
韩智、桂杰持股比例分别高出 14.62%、23.23%,比韩智及桂杰合计持股比例高
出 9.44%,二人在持股比例上不存在优势,且如前所述韩智及桂杰二人不存在一
致行动安排,无法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为明确前述《不存在通过后续减持逐
步退出公司意图的说明》并与主要交易对方的股份比例差保持在不影响控制权的
范围内,张亮出具了《不存在通过后续减持逐步退出公司意图的补充说明》,具
体补充的内容为:
     “本次交易完成后的 60 个月内,本人不得向韩智、桂杰、韩伟、孙福成、
吴亚光、张永全、曹莉 7 名业绩承诺方及其关联方转让本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
份,同时,本人将保证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与本次交易的各业绩承诺方所
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差均保持在 10%以上,并且本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比例与韩智、桂杰合计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差保持在 6%以上。
     若韩智、桂杰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低于 10%或韩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比例低于 5%,则“同时,本人将保证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与本次交易的
各业绩承诺方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差均保持在 10%以上,并且本人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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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与韩智、桂杰合计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差保持在 6%以
上”自动失效。
     本补充说明构成承诺,并且本补充说明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不可通过请求
华铭智能股东大会豁免上述承诺及说明。
     如本人违反前述事项,给上市公司及其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本人将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根据张亮出具的《不存在通过后续减持逐步退出公司意图的说明》及其补充
说明,本次交易会导致张亮对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降低的客观结果,但张亮本人
不存在通过本次交易及后续减持逐步退出上市公司的主观意图,亦不存在任何通
过其他方式让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安排。同时,为了保证其控制权的稳定性,
张亮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的 60 个月内,不向业绩承诺方及其关联方转让其所
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同时保证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与各业绩承诺方所
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差均保持在 10%以上,与韩智、桂杰合计持有的上市公
司股份比例差保持在 6%以上。
     (二)张亮及交易对手方所作的说明、承诺系不可变更或撤销之承诺
     为维护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交易对方中的 7 名业绩承诺方均出具了《关
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承诺:“本承诺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不
可通过请求华铭智能股东大会豁免上述承诺。如本人违反前述承诺事项,给上市
公司及其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本人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亮出具了《不存在
通过后续减持逐步退出公司意图的补充说明》:“本补充说明构成承诺,并且本
补充说明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不可通过请求华铭智能股东大会豁免上述承诺及
说明。”
     综上所述,张亮出具的《不存在通过后续减持逐步退出公司意图的说明》及
其补充说明以及交易对方所作的说明、承诺等均构成承诺,系不可变更、不可撤
销之承诺。


     三、本次交易仅韩智、桂杰出具了《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
其他交易对手方承诺交易完成后 12 个月内不增持。韩智与韩伟系兄弟关系,请
说明若韩伟等主要交易对手方在本次交易完成 12 个月后继续增持你公司股票,
届时你公司实际控制权是否存在变化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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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韩智、桂杰为维护上市公司控制权出具的承诺
    本次交易的业绩补偿方韩智、桂杰已出具了《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
承诺函》,内容如下:
    “1、本人认可并尊重张亮先生在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地位。
    2、本次交易完成后 60 个月内,本人及本人控制的相关主体不通过任何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在二级市场上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认
购上市公司新增股份;与上市公司其他任何股东形成一致行动关系;除现在能支
配的股份表决权外,以委托、征集投票权、协议、合作等任何形式与他人共同扩
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数量)增加对上市公司的持股(但本人
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因上市公司发生送红股、转增股本或配股等原
因而衍生出的股份除外)或提高表决权比例;且不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上述方式)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
    为进一步维护上市公司控制权,韩智、桂杰现补充承诺如下:
     “3、为保证张亮先生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本人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可转
换债券转换为上市公司股票后的合计持股数量不超过本人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
上市公司直接向本人发行的股份总数。
     4、本人在持有华铭智能股票期间且上市公司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后,有权
向上市公司各提名不超过一名董事,前述提名董事人选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
举后任职。
     5、本承诺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不可通过请求华铭智能股东大会豁免上述
承诺。”
     (二)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等主要交易对手方为维护上市公司
控制权出具的承诺
     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等主要交易对方已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 12
个月内,没有增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计划,为进一步维护上市公司控制权,分别出
具了《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承诺如下:
     “1、本人认可并尊重张亮先生在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地位。
     2、本次交易完成后 60 个月内,本人及本人控制的相关主体不通过任何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在二级市场上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认
购上市公司新增股份;与上市公司其他任何股东形成一致行动关系)增加对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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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持股(但本人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因上市公司发生送红股、
转增股本或配股等原因而衍生出的股份除外)或提高表决权比例;且不通过任何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方式)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
     3、在本次交易完成后,本人作为上市公司股东期间放弃所持上市公司股票
(包括本次交易中取得的上市公司直接发行的股票以及通过可转换债券转换的
上市公司股票)所对应的提名权、提案权和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且不向上市
公司提名、推荐任何董事人选。
     4、本承诺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不可通过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豁免上述
承诺。
     如本人违反前述承诺事项,给上市公司及其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本人将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三)交易对方韩伟为维护上市公司控制权出具的承诺
     韩伟已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 12 个月内,没有增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计划,为
进一步维护上市公司控制权,出具了《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
承诺如下:
     “1、本人认可并尊重张亮先生在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地位。
     2、本次交易完成后 60 个月内,本人及本人控制的相关主体不通过任何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在二级市场上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认
购上市公司新增股份;与上市公司其他任何股东形成一致行动关系)增加对上市
公司的持股(但本人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因上市公司发生送红股、
转增股本或配股等原因而衍生出的股份除外)或提高表决权比例;且不通过任何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方式)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
     3、本承诺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不可通过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豁免上述
承诺。
     如本人违反前述承诺事项,给上市公司及其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本人将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次交易主要交易对方已分别出具承诺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维护
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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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明确说明交易完成后双方对董事会席位、经营团队的安排,交易对手
方拥有的董事提名权,以及交易对手方是否会利用 3%以上股东的提案权及自身
持股比例优势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一)交易完成后双方对董事会席位、经营团队的安排,交易对手方拥有
的董事提名权
     上市公司及业绩承诺方出具了《关于<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之发行股份、可转换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
资产协议>相关条款的说明》,其中关于董事会席位及交易对方拥有的董事提名
权说明如下:
     “本次交易完成后并且上市公司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后,韩智及桂杰持有上
市公司股票期间有权向上市公司各提名不超过一名董事,前述提名董事人选须经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后任职。其余 5 名业绩承诺方韩伟、孙福成、吴亚光、张
永全、曹莉无上市公司董事提名权。”
     交易对方韩智、桂杰出具了《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针对
董事提名权事项作出承诺:“本人在持有华铭智能股票期间且上市公司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后,有权向上市公司各提名不超过一名董事,前述提名董事人选须经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后任职。”
     交易对方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亦出具了《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
制权的承诺函》,针对董事提名权事项作出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本人作
为上市公司股东期间放弃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包括本次交易中取得的上市公司直
接发行的股票以及通过可转换债券转换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对应的提名权、提案
权和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且不向上市公司提名、推荐任何董事人选。”
     综上,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原经营团队保持不变,除交易对方韩智、
桂杰有权向上市公司各提名不超过一名董事外,其他主要交易对方不向上市公司
提名、推荐任何董事人选。
     (二)交易对手方是否会利用 3%以上股东的提案权及自身持股比例优势形
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韩智、桂杰等 7 名主要交易对方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详见本法律意见
书“问题 1 答复”之“一、交易完成后,业绩补偿方之间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同时部分业绩承诺方放弃通过本次交易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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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的表决权”之“(二)业绩补偿方之间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的分析”)。
     本次交易完成后,在不考虑可转换债券及募集配套资金的情况下,韩智持有
华铭智能股份比例为 13.78%,与张亮持股比例相差 14.62%,桂杰持有华铭智能
股份比例为 5.17%,比张亮持股比例相差 23.23%,二人在持股比例上不存在优势
且无一致行动安排,无法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同时,主要交易对方韩智、桂杰出具了承诺:“为保证张亮先生对上市公司
的控制权,本人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可转换债券转换为上市公司股票后的合计持
股数量不超过本人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直接向本人发行的股份总数。”
主要交易对方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亦出具了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
后,本人作为上市公司股东期间放弃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包括本次交易中取得的
上市公司直接发行的股票以及通过可转换债券转换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对应的提
名权、提案权和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且不向上市公司提名、推荐任何董事人
选。”
     综上,鉴于韩智、桂杰等 7 名主要交易对方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主要
交易对方韩智、桂杰各自的持股比例不存在可对上市公司形成控制的优势,主要
交易对方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亦放弃了相应提名权、提案权和在股东
大会上的表决权,本次交易的主要交易对方不存在利用 3%以上股东的提案权及
自身持股比例优势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的情况。


     五、结合前述情况,核实说明交易对方是否有谋求你公司控制权的安排,
交易完成后你公司如何保障控制权的稳定性。本次交易是否构成《上司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组上市,是否存在规避重组上市的情形。
     (一)结合前述情况,核实说明交易对方是否有谋求你公司控制权的安排,
交易完成后你公司如何保障控制权的稳定性
     1、本次交易的主要交易对方出具承诺保证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
     根据本次交易的主要交易对方韩智、桂杰、韩伟、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
曹莉分别出具的《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本次交易的主要交易
对方不存在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安排。主要交易对方韩智、桂杰承诺为保证上
市公司的控制权,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可转换债券转换为上市公司股票后的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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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数量不超过其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直接向其发行的股份总数,保证
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比例差在不影响实际控制权的范围内;
主要交易对方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承诺放弃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本次交易中取得的上市公司直接发行的股票以及通过可转换债券转换的上市公
司股票)所对应的提名权、提案权和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且不向上市公司提
名、推荐任何董事人选。此外,根据本次交易获得股份对价的韩智、桂杰等 6
名主要交易对方出具的《关于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表决权协议和安排的承
诺》,进一步明确主要交易对方之间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层面不存在一致行动
关系。
     综上,本次交易的主要交易对方不存在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安排。
     2、本次交易完成后保障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
     本次交易完成后,不考虑募集配套资金及可转换债券转股影响,公司总股本
将增至 188,047,324 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亮的持股比例由
38.77%变更为 28.40%,比主要交易对方韩智、桂杰持股比例分别高出 14.62%、
23.23%,比韩智及桂杰合计持股比例高出 9.44%,二人在持股比例上不存在优势,
无法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根据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亮出具的《不
存在通过后续减持逐步退出公司意图的说明》及其补充说明,张亮本人不存在通
过本次交易及后续减持逐步退出上市公司的主观意图,亦不存在任何通过其他方
式让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安排。同时,为了保证其控制权稳定性,张亮承诺
在本次交易完成后的 60 个月内,其不向业绩承诺方及其关联方转让其所持有的
上市公司股份,同时保证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与各业绩承诺方所持有的
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差均保持在 10%以上,与韩智、桂杰合计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比例差保持在 6%以上。韩智、桂杰亦出具承诺为保证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保证
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比例差在不影响实际控制权的范围内。
     此外,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原经营团队保持不变,除交易对方韩智、
桂杰有权向上市公司各提名不超过一名董事外,其他主要交易对方不向上市公司
提名、推荐任何董事人选。交易对方亦不能利用 3%以上股东的提案权及自身持
股比例优势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综上,本次交易不会影响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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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交易不构成《上司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组上
市,不存在规避重组上市的情形。
     1、本次交易是上市公司为拓展业务体系、发挥协同效应而进行的产业布局
     上市公司专业从事轨道交通、快速公交(BRT)等领域自动售检票系统终端
设备的研发、制造与销售,是国内主要的智能终端 AFC 设备制造商。本次收购聚
利科技,是上市公司抓住智能交通产业发展机遇,拓展公司业务体系的一项重要
举措。聚利科技主营业务为电子不停车收费系列产品以及出租车车载产品的研
发、生产和销售,产品主要应用于道路交通智能化、信息化,是国内领先的智能
交通信息采集与处理设备提供商。通过本次交易,上市公司和聚利科技的优质研
发资源可以充分整合,能够大幅增强上市公司的核心技术储备和研发能力,进一
步提高公司在智能交通行业的技术领先优势。
     因此本次交易系上市公司为拓展业务体系、发挥协同效应而进行的产业布
局,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不因本次交易发生根本性变更。
     2、本次交易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或出现不确定性
     在不考虑募集配套资金及可转换债券转股影响下,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亮的持股比例由 38.77%变更为 28.40%,比主要交易
对方韩智、桂杰持股比例分别高出 14.62%、23.23%,且交易各方不参与本次交
易募集配套资金,主要交易对方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委托表决权协议和安
排。主要交易对方韩智、桂杰亦出具承诺为保证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其通过本次
交易取得的可转换债券转换为上市公司股票后的合计持股数量不超过其通过本
次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直接向其发行的股份总数,保证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股份比例差在不影响实际控制权的范围内。主要交易对方孙福成、吴
亚光、张永全、曹莉承诺放弃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包括本次交易中取得的上市公
司直接发行的股票以及通过可转换债券转换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对应的提名权、
提案权和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且不向上市公司提名、推荐任何董事人选。
     本次交易的主要交易对方针对上述事项分别出具了《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
制权的承诺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亮亦已出具《不存在通过后
续减持逐步退出公司意图的补充说明》,为了保证其控制权稳定性,张亮承诺在
本次交易完成后的 60 个月内,其不向业绩承诺方及其关联方转让其所持有的上
市公司股份,同时保证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与各业绩承诺方所持有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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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股份比例差均保持在 10%以上,与韩智、桂杰合计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
例差保持在 6%以上。
     因此,本次交易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或出现不确定性。
     3、本次交易方案不存在规避重组上市认定标准的情形
     本次交易中,公司以发行股份、可转换债券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聚利科技
100%股权,其中,向交易对方韩伟支付现金,向交易对方张永全发行股份及支付
现金购买其所持有的聚利科技股权。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韩伟、张永全获得的交
易对价系基于韩伟、张永全的投资决策和资金需求,由交易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
公司根据本次交易中需支付现金对价的金额,结合自身资金状况和经营需要制定
本次交易的配套融资计划,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亮,交易对方及其控制
的主体均不参与本次募集配套资金所涉及的可转换债券认购,在考虑募集配套资
金的影响下,张亮持股比例仍与其他股东保持较大差距。上述安排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的要求且具备合理性。
     综上,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不存在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安排,交易各方将
保障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本次交易不构成《上司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规定的重组上市,不存在规避重组上市的情形。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完成后,业绩补偿方之间不构成《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张亮出具了《不存在通过后续减持逐
步退出公司意图的补充说明》,明确了“不存在通过本次交易及后续减持逐步退
出上市公司”的含义、履行期限、具体如何执行、构成承诺,张亮及交易对方所
作的说明、承诺等均构成承诺,系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之承诺;本次交易的主要
交易对方韩智、桂杰、韩伟、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莉分别出具的《关于
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不存在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安排。主要交
易对方韩智、桂杰承诺为保证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其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可转换
债券转换为上市公司股票后的合计持股数量不超过其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上市
公司直接向其发行的股份总数,保证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比
例差在不影响实际控制权的范围内;主要交易对方孙福成、吴亚光、张永全、曹
莉承诺放弃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包括本次交易中取得的上市公司直接发行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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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通过可转换债券转换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对应的提名权、提案权和在股东大
会上的表决权;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原经营团队保持不变,除交易对方韩
智、桂杰有权向上市公司各提名不超过一名董事外,其他主要交易对方不向上市
公司提名、推荐任何董事人选,交易对方亦不能利用 3%以上股东的提案权及自
身持股比例优势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综上,本次交易的主要交易对方均已承
诺不存在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安排,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亮亦出
具《不存在通过后续减持逐步退出公司意图的补充说明》,进一步保证其控制权
稳定性,交易各方将保障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本次交易未构成《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组上市,不存在规避重组上市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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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

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之专项法律意见书(二)》

签字页)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陈 凯                                   闵超然




                                         经办律师:

                                                       蒲 颖




201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