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斯达: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8年度公开增发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19-11-11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
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度
公开增发 A 股股票并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零一九年四月
目 录
正 文 ................................................................................................................................................................................... 3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 3
二、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 3
三、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7
四、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8
五、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8
六、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9
七、 发行人的税务 .......................................................................................................................................................... 10
八、 发行人《招股意向书》的法律风险评价......................................................................................................... 11
九、 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反馈意见的更新....................................................................................................... 11
北京市建国门北大街 8 号华润大厦 20 层
邮编:100005
电话:(86-10) 85191300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传真:(86-10) 85191350
关于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junhebj@junhe.com
2018 年度公开增发 A 股股票并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拓斯达”、“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发行人 2018 年度申请
公开增发人民币普通股(以下简称“A 股”)股票并上市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
的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创业板发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
称“中国”,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定义见下述)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参照《公开发行证券
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
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就本次发行事宜
于 2018 年 12 月 7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2018 年度公开增发 A 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度公开增发 A 股股
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向发行人下发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
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81996 号)的要求于 2019 年 2 月 13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
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度公开增发 A 股股票并上市之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根据中国证监
会发行监管部向发行人下发的《关于请做好拓斯达公开增发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
的要求于 2019 年 4 月 4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2018 年度公开增发 A 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
1
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自《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以
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以及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所载相关事项
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发行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本所律师在对本次发行相关情况
进一步核查的基础上,出具本《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2018 年度公开增发 A 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
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履行
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
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除有特别说明之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简称、释义和
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说明的事项,以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的说明为准。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
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
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
人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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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公司章程》、出具的《陈述与保证》及本所律师的核查,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现
行有效《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或终止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合法设立、
依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对照《证券法》、《创业板发行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有关规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依法应满足的实质条件逐项进行了审查:
(一)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股票预案》、本次发行的相关公告文件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
证》,本次发行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网下定价发行等中国
证监会许可的发行方式,具体发行方式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与保荐机
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
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公司章程》、三会议事规则、三会会议文件、相关内部
治理制度、《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18 年年
度报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信会师报字[2019]
第 ZI10160 号)(以下简称“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
证》,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符合
《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 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
《陈述和保证》,发行人于报告期内净利润持续为正数,基于本所律师具备的法律知
识所能作出的判断,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据此,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提供的 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有关政府部门
出具的证明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基于本所律师具备的法律知识所能作出
的判断,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重大违法行为。据此,本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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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认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满足《创业板发行办法》关于公司发行证券的一般规定
1、根据 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
发行人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符合《创
业板发行办法》第九条之(一)的规定。
2、根据 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信会师报字[2019]第
ZI10163 号)(以下简称“新《资金占用情况说明》”)、《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信会师报字[2019]第 ZI10162 号)(以下简称“新《内控鉴
证报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以
下简称“新《内控自我评价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基于本所律
师具备的法律知识所能作出的判断,公司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
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
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九条之(二)的规定。
3、根据 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公司章程》及利润分配文
件,公司最近二年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
第九条之(三)的规定。
4、根据 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公司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
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
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九条
之(四)的规定。
5、根据 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
公司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约为 46.56%,高于百分之四十五,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
第九条之(五)的规定。
6、根据《论证分析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新《资
金占用情况说明》、新《内控鉴证报告》、新《内控自我评价报告》以及发行人出具
的《陈述和保证》,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
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
金被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
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九条之(六)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满足《创业板发行办法》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的特别规定
1、根据 2018 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公司最近一
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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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2、根据《发行股票预案》、《论证分析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
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
票均价,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十三条之(二)的规定。
(四)募集资金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1、根据发行人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股票预案》、《可行性
分析报告》、《论证分析报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鉴证报告》(编号:信会师报字[2019]第 ZI10161 号)(以下简称“新《前募鉴证
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募集资金总额
为 339,568,800 元(扣除与发行有关的费用后实际可使用募集资金约 300,844,443 元),
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即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募集资金)尚余
约 36,664,241.10 元未使用完毕,占前次募集资金总额的约 10.80%,实际已使用募集资
金金额与前次募集后实际可使用募集资金金额的差额主要原因是相关款项尚未支付完
毕,前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
据此,本次发行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十一条之(一)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股票预案》、《可行性
分析报告》、《论证分析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发行人本次发行拟
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80,000 万元,扣除发行费用后,将用于江苏拓斯达机器人有限公
司机器人及自动化智能装备等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趋势,有利于实现
公司的发展战略。
据此,本次发行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股票预案》、《可行性
分析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用途并非持
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也并
非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据此,本次发行符合《创业
板发行办法》第十一条之(三)的规定。
4、根据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吴丰礼出具的《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发
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本次募投项目实施后,发行人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据此,本次发行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十一条之(四)的规定。
(五)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中证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发行人截至 2019 年 4 月 10 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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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N 名明细数据表 》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
证》,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吴丰礼直接及间接合计控制 45.39%的公司股
份,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根据发行人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发行股票预案》,本次发行股票
数量的上限为 2,600 万股(含本数),若按上限计算,并假设吴丰礼不认购任何本次发
行的股票,则本次发行完成后吴丰礼直接持股比例下降为 33.66%,通过达晨投资间接
控制的公司股份比例下降为 4.19%,合计直接及间接控制 37.85%的公司股份,仍处于
控股地位。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发行人的控制权发生变化。
(六)发行人不存在《创业板发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上市公司不得发行证券的
情形
1、根据发行人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股票预案》、《论证分
析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
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创业板发行办
法》第十条之(一)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股票预案》、《论证分
析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
发行人不存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符合《创业板
发行办法》第十条之(二)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股票预案》、《论证分
析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
发行人不存在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
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
政处罚;不存在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符合《创业板发行
办法》第十条之(三)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股票预案》、《论证分
析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
发行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最近十二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符合《创业板发行办
法》第十条之(四)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股票预案》、《论证分
析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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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
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
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十条之(五)
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股票预案》、《论证分
析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
发行人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符合《创业板
发行办法》第十条之(六)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
开发行股票的实质性条件。
三、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
根据 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
并结合《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包括:
1、主要关联自然人
序号 关联方名称 与发行人关系
(1) 吴丰礼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2) 杨双保 持股 5%以上的股东
(3) 黄代波 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吴丰礼、杨双保、黄代波、尹建桥、
(4) 朱亮、任俊照、周润书、钟春标、 发行人董事
李迪
(5) 吴盛丰、杨晒汝、陈轩 发行人监事
吴丰礼、杨双保、黄代波、周永冲、
(6) 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
刘珏君、张建
(7) 严海芬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吴丰礼之配偶
公司实际控制人吴丰礼之兄弟,持有达晨投
(8) 吴丰义
资 15.69%出资份额
2、主要关联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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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关联方名称 与发行人关系
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1 达晨投资
制人吴丰礼控制的企业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吴丰礼控制的企
2 东莞拓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业
3 武汉久同 发行人监事杨晒汝为其董事
四、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发生变化的主要财产
情况如下:
(一)知识产权
1、专利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专利证书、最近一期缴费凭证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
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合并报表子公司新增 7 项已授权的中国
专利,专利权之上不存在任何质押或担保或权利负担或第三者权益。具体情况如下,
序
名称 专利号 专利类型 权利人 申请日 有效期
号
1. 一种多轴机械手 ZL201610224480.9 发明 发行人 2016-4-12 20 年
一种机械手打磨系
2. ZL201610212326.X 发明 发行人 2018-4-7 20 年
统
一种除尘机械手打
3. ZL201610212320.2 发明 发行人 2016-4-7 20 年
磨装置
砂纸供给装置法及
4. ZL201820354143.6 实用新型 发行人 2018-3-15 10 年
打磨系统
5. 一种液位检测装置 ZL201820384656.1 实用新型 发行人 2018-3-20 10 年
6. 自动贴箔机 ZL201721211648.9 实用新型 发行人 2017-9-20 10 年
7. 伺服机械手 ZL201830133577.9 外观设计 发行人 2018-4-4 10 年
注 1:发行人持有的 1 项名称为“一种智能节能控制干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
利号为 ZL201621329063.2;申请日为 2016 年 12 月 6 日),因第三人申请并经专利复
审委员会审核宣告专利无效。
注 2:发行人持有的 1 项名称为“三段式手机外壳 U 型盖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
利(专利号为 ZL201520868910.1;申请日为 2015 年 10 月 30 日),因公司拟放弃该等
专利,未再缴纳年费,目前处于“等待年费滞纳金”状态。
据此,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合并报表子公司有权合法使用上述已授权的专利权。
五、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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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出具的《陈述和保证》,补充事项期间,
发行人及合并报表子公司新增正在履行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如下,
1、借款合同
借款 合同期
序 合同 合同编 签署 债权 债务 授信额 借款 担保情
金额 限/借款
号 名称 号 时间 人 人 度(元) 用途 况
(元) 期限
兴业
《流 兴银粤 银行
2018-12 企业
动资 借字(东 股份
2018- 发行 12,000, 12,000 -14 至 日常
1. 金借 莞)第 2 有限 无
12-14 人 000 ,000 2019-12 经营
款合 0181211 公司
-13 周转
同》 0148 号 东莞
分行
兴业
兴银粤
《流 兴银粤 银行
2018-12 企业 借质字
动资 借字(东 股份
2018- 发行 40,000, 40,000 -14 至 日常 (东莞)
2. 金借 莞)第 2 有限
12-14 人 000 ,000 2019-12 经营 第 2018
款合 0181211 公司
-13 周转 1211014
同》 0147 号 东莞
7号
分行
2、担保合同
序 合同名 主债务合同
合同编号 签署时间 担保人 担保方式 担保期限
号 称 编号
兴银粤借质 兴银粤借字
《保证 主债务项下
字(东莞) (东莞)第 2 保证金担
1. 金协 2018-12-14 发行人 债务清偿完
第 20181211 01812110147 保
议》 毕为止
0147 号 号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补充事项期间,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
有效签署,不存在违约情况、法律纠纷。据此,发行人正在履行中的该等合同合法、
有效。
(五)发行人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合法性
根据发行人 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
证》,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其他应收款余额约为 15,329,220.27 元;其他
应付款余额约为 9,708,285.23 元,发行人上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主要系因发行人
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六、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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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变化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工商内档资料、任职文件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补
充事项期间,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新增的任职变化情况如下,
2018 年 9 月 27 日,公司收到副总裁、董事会秘书杨海先生提交的书面辞呈。杨海
先生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公司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职务,辞职后不再担任公司及子公
司任何职务。在公司尚未正式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前,由公司财务总监周永冲先生代
行董事会秘书职责。根据公司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相关公告及公司出具的《陈
述和保证》,董事长吴丰礼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的要求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
秘书。
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符合当时有效的《公司法》及发行人《公司章程》
相关规定。
七、 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
根据 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证》及《香港法律意见书》,
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及合并报表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如下:
(1)企业所得税及其税率
序号 纳税主体 税率
1 拓斯达 15%
2 赛沃科技 12.5%
3 深圳拓联 25%
4 江苏拓斯达 25%
5 拓斯达技术 25%
6 昆山拓斯达 25%
7 广州拓斯达 25%
8 宁波拓晨 25%
9 拓斯达环球(利得税) 16.5%
10 东莞拓斯达 25%
11 拓斯达智能环境 25%
12 拓斯倍达 25%
13 河南拓斯达 25%
14 野田智能 15%
4-1-4-10
15 上海智遨 25%
(2)其他税种和税率
序号 税种 税率
1 增值税 17%、16%、11%、10%、6%
2 印花税 0.03%
3 城市维护建设税 7%、5%
4 教育费附加 3%
5 地方教育费附加 2%
(二)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及合并报表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及政
府补助
1、政府补助
根据发行人 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陈述和保
证》,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子公司 2018 年年度享受的主要政府补助约为 31,063,257.41
元。
八、 发行人《招股意向书》的法律风险评价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招股意向书》系由发行人与保荐机构共同编制,本所律师确
认发行人《招股意向书》及其摘要中引用本所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
报告》的相关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引致的法律风险。
九、 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反馈意见的更新
关于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中要求本所予以回复的问题的事
实情况及核查意见,本所已反映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若干。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
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4-1-4-11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度公开增发 A 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签署页)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肖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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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永昭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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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 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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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丽 律师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