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汇纳科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2017-09-1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汇纳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



                                   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23-25/F, Garden Square,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167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汇纳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汇纳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汇纳信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纳科技”或“公司”)委托,指派李强律师、李辰律师担
任公司本次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亦称“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
或“本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发布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
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下合称“《备
忘录》”)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执业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有关的法律问题发
表意见,而不对其他非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三)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
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 汇纳科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 本所律师要求查验文件原件(文件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提供、
本所律师调取、政府部门出具、第三方提供等),对于因特殊原因无法取得原件
的文件,本所律师要求取得盖有具文单位或发行人印章的复印件,并结合其他文
件综合判断该等复印件的真实有效性。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交的文件,逐份进行
了查验,并对发行人回答的问题进行了核对。对于律师应当了解而又无充分书面
材料加以证明的事实,本所律师采取其他必要的合理手段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
包括但不限于网上查询、征询有权机构意见并取得相关证明、向有关人员进行访
谈并制作谈话记录等。
   (六)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七)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汇纳科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
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批准及授权
    (一) 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准及授权
    1、 2017 年 8 月 14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2、 2017 年 8 月 14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17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3、 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本次


                                       3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存在损害公司
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对本次股权激励对象名单发
表了《监事会关于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
公示情况说明》,认为股权激励对象名单符合相关规定。
    4、 2017 年 8 月 31 日,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
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二) 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
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调整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及
授予数量的议案》,确定了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人员名单以及
首次授予日。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
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备忘录》的相
关规定。


    二、 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股票限制性股票授予日
    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2017 年 9 月 14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了本次
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日为 2017 年 9 月 14 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交易日,且不在
下列区间:(1)定期报告公布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至最终公告日内;(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
前 10 日内;(3)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4
(4)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及
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 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及调整
    (一) 根据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范围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干、董事会认
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四次
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及授予数量的
议案》,对《关于公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作出相应调整,《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所确定的 68 名激励对象
中的 2 人因个人原因放弃认购公司拟向其授予的全部限制性股票,本次调整后,
公司此次激励对象人数由 68 名变更为 66 名,调整后,拟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数量由 92.30 万股变更为 91.80 万股。
    (二) 根据公司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
存在下列情况:(1)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3)具有
《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符合《公司
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备忘录》的规定。


    四、 关于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获授条件
    (一)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
的审计报告;(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5)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激励计划的情形。
    (二)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


                                       5
形:(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2)最近 12 个月内被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
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
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
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符合《管理办法》及本次激
励计划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获授条件。


    五、 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 2017 年 8 月 15 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
了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
决议公告、《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草案)摘要》、《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独立董事关
于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2017 年 8 月 25 日,公司在
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监事会关于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之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2017 年 9 月 1 日,公司在
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
议决议公告;2017 年 9 月 15 日,公司拟在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
发布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四次会
议决议公告。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 经核查,公司不存在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披露与本次激励计
划相关信息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证券
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已取得现阶段
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董事会确定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及本
次激励计划关于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


                                     6
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之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符合《管
理办法》及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获授条件;公司就实施本次激励计
划已履行了《管理办法》等中国法律规定的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




                                   7
(此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汇纳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                ————————
                 黄宁宁                                    李强




                                                ————————
                                                          李辰




                                                      2017 年 09 月 14 日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