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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尚品宅配: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8-05-03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七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受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下简称“经办律师”或“金
杜律师”)出席了公司二〇一七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
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
二〇一七年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金杜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与公司本
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金杜及经办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
的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章程》;


    2、 公司2018年4月9日于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
        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等;


    3、公司2018年4月9日于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召开2017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


    4、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的到会登
        记记录及凭证资料、网络投票结果;


    5、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等其他会议文件。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真实、完整,公司已向
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金杜律师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相
关中国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 根据公司2018年4月3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4月9日以公告形式在巨潮资讯网
        刊登了将于2018年5月3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2
        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通知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2、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现场会议于2018年5月3日下午14:30在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5号高德
        置地广场A座36楼尚品宅配大会议室召开。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8年5月3
        日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
        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8年5月2日下午15:00至2018年5月3日下午
        15:00的任意时间。


        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内
        容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


    1、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


        金杜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
        人股东的持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或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账户卡、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授
        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22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75,048,78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67.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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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共11人出席了会议。公司总经理以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共5人列席会议。


        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和邀请的其他人员列席了会议。


        金杜认为,上述出席或列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参加网络投票的人员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给公司的
        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
        理人)共3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8,3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为0.0166%。通过网络投票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合
        计3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18,3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为0.0166%。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表决的股东的资格,其身份已
        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负责验证。


    3、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25人,代
        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75,067,08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68.0017%。其中,中小投资者合计17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589,453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0.5340%。


三、提出新议案


    经金杜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未提出新议案。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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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现场会议以现场
投票方式逐项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相关议案,网络投票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
段,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网
络投票表决结果。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和金杜律师共同对现场投票进行了监票和计
票,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经统计,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了如下议案:


    1、《关于〈2017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


    2、《关于〈2017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3、《关于〈2017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4、《关于〈2017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5、《2018年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


    6、《关于〈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7、《关于续聘2018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8、《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上述第6项和第8项议案已取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述第1-5项及第7项议案已取得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综上所述,金杜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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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金杜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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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为股东大会见证意见之签字页,无正文)




                                             经 办 律 师:_____________
                                                             谢铮




                                                        _____________
                                                             李炜




                                             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___
                                                           王 玲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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