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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瑞股份: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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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瑞股份”)的委托,指派律师列席华瑞股份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过程进行见证,并就相关事项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审查了华瑞股份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


    1、 《公司章程》;


    2、 华瑞股份二届五次董事会决议;


    3、 华瑞股份于 2017 年 4 月 2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zse.cn/)刊载
       的《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
       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4、 华瑞股份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5、 华瑞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相关议案;
       6、 华瑞股份本次股东大会其他相关文件。


       华瑞股份已向金杜保证和承诺,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真实、完整,华瑞股
份已向金杜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金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华瑞股份提供的文
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华瑞股份二届五次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前述决议与通知
的时间、地点,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完成了前述决议与通知所列
明的议程。


    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资格


       根据金杜律师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的账户登记证明、法人股东的资格证明和法
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的验证,金
杜律师认为,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本次大会的召集人为华瑞股份董事会。


       金杜律师认为,本次大会出席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经金杜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根据本次
股东大会结束后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通过了以下议案:


    1. 《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
       2. 《关于变更公司类型的议案》;
       3. 《关于启用<公司章程(草案)>作为正式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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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金杜认为,华瑞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
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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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为股东大会见证意见之签字页,无正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牟蓬


                                                       薛晟


                                           单位负责人:王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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