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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建科院: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17-08-29  

						    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14 年 9 月 29 日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 2014 年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拟于 2017 年 9
                月股东大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最大限度
地保障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和《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特制定《深圳市建筑
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
办法”)。本办法自公司上市后适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
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权证等)以及

                                                   - 1 -
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
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进行明确规定。
    第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专
用账户的开立及管理,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台账管理;
证券法规部负责与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及变更有关法律程序
和信息披露;投资管理部负责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立项、可
行性研究、报批管理。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
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
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六条 公司配合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
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开展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
续督导工作。
    第七条 公司应按照《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的《信
息披露管理制度》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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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
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
会决定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二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
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
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因募投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
数量的,应事先向深圳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深圳交易
所同意。
   第十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
专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
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
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开设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必须以同一募投项目的
资金在同一专户存储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
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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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 1000 万元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
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
    (五)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
责任。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协议主要内容;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
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
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
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
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
方监管协议,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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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
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以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交易所备案后公
告。
   第十二条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
协议的,保荐机构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
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
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
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
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作出明确规
定。

                                                - 5 -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
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
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
利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半年结束后全面核查募投项目
的进展情况。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
露的投资计划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资
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
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
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
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
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二十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
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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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
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并公告改
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
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
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
效控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独立董事、
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且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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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
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补充流
通资金到期之前,上市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下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
借款,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
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
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
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
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
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
供保本承诺;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公司拟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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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
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 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
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
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超募资金达到或者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的,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

                                                - 9 -
必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符合
《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超
募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
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
者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
补充流动资金的,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以下
内容: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
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
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
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
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三)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包括财务性投资)以及为他人提
供财务资助。
    (四)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
事同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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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保荐机构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
条件进行核查并明确表示同意。
    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外,公司单次计划
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
额的 30%以上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
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变更募投资金用途。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
于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

                                               - 11 -
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
和风险提示;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 有关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说明;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意见;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比照《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
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
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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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单个
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
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资金的 30%或者以上,需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
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
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
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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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
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
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如注册会计师的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
“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
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
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
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
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书。
    上市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
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
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
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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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
费用。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
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
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
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
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
“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
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
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
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本办法不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
区)境内现行有效适用和不时颁布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有法律约束力

                                                 - 15 -
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与“行政法规”并用时特指中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规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前”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或经合法程序制
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法律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以下无正文)




                     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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