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科院: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17-08-29
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13 年 11 月 29 日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
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拟于 2017 年 9 月股东大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
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
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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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
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
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
司的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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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
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四条
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
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
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
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
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
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
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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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或者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
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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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
当回避表决;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
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
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
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
第十二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法人单位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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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
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
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三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五条第(四)的规定);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
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6、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
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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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
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企业现有或者新发生的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借款或者资金往来
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
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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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
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
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
适用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
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
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
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
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
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
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
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
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办
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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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
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
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并披露。
第二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
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
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
司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
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
异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规定重新履行审议
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
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中介结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本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标的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
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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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
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
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合法
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
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
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
审核第二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据《公司章
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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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
得董事会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
会事前批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
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日常经营
关联交易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
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
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
案,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本办法不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
区)境内现行有效适用和不时颁布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与“行政法规”并用时特指中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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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前”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或经合法程序
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法律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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