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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运达股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19-04-09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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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八年七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目            录


目      录 ......................................................................................................................... 2
第一部分         引 言 ......................................................................................................... 3
第二部分         正 文 ......................................................................................................... 4
一、《补充反馈意见》第 5 题...................................................................................... 4
二、《补充反馈意见》第 7 题...................................................................................... 7
三、《补充反馈意见》第 9 题...................................................................................... 8
四、《补充反馈意见》第 12 题.................................................................................. 10
五、《补充反馈意见》第 13 题.................................................................................. 12
六、《补充反馈意见》第 14 题.................................................................................. 12
第三部分         签署页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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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第一部分      引 言


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为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风电”、“公司”)聘请的
为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发行人律师,国浩律师
(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于 2017 年 10 月 16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杭
州)事务所关于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
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其后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本所分别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
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
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和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补充反馈意见》
的要求,本所本着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遵照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补充反馈意见》
提出的有关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应当和《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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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一并
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
见书(二)》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调整与增加的内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第一部分律师应声明的
事项和有关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补充反馈意见》第 5 题:根据反馈回复 7-1-27,中节能实业设定的进
场摘牌的受让人资格中的很多条件如“注册资本 1 亿元”等并未实际执行。请
发行人说明该等受让人条件未实际执行的原因,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就前
述情形是否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影响相关股权
转让的效力以及发行人股权的清晰稳定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了中节能实业于 2009 年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持
有运达有限股权的挂牌申请书、举牌申请书、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核意见以及中节
能实业出具的《关于浙江运达风力发电工程股权挂牌转让项目受让人应当具备的
基本条件说明》等与本次挂牌有关的文件资料;访谈了中节能实业、红马投资以
及华睿如山的相关人员;查阅了中节能实业、红马投资以及华睿如山分别出具的
承诺或声明;查阅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该等受让人条件未实际执行的原因
     1、中节能实业设定的进场摘牌的受让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当时适用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国有
产权转让应进场交易,“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
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
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二)具有良好
的商业信用;(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二
条的规定:“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
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
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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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中节能实业于 2009 年 10 月申请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持有运达
有限 20%股权(含委托黄卫华等 5 人代为持有 1.67%的股权),鉴于运达有限 20%
股权的评估价为 9,933.642 万元,且中节能实业要求合同生效后最终受让方在 3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价款余额(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 500 万元),对
意向受让方的财务资信和履约能力要求较高。此外,为支持运达有限业务发展和
资本运作,故合理设定了意向受让方的条件,具体如下:(1)须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注册的内资企业;(2)为保证标的公司进一步发展,意向受让方或其投资
管理机构须熟悉浙江省的投资环境,并在浙江省具有五年以上经营历史;(3)为
保证标的公司进一步发展,意向受让方(含其股东)或其投资管理机构须与标的
公司有过良好的历史合作经验,并能为标的公司提供实质性互补资源支持(包括
但不限于市场开拓、技术支持等方面);(4)意向受让方或其投资管理机构须具
备丰富的战略投资经验,并在近两年内具有投资并推动两家或两家以上企业境内
A 股上市的成功经验;(5)意向受让方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 亿元人民币;(6)为
规避同业竞争,意向受让方及其控股股东的主营业务不得从事风力发电机组的设
计和技术开发业务;(7)意向受让方或其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五年以上经营历史
并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和社会信誉,在其所从事的行业中具备较好的影响力; 8)
近三年无重大诉讼,经营行为无不良记录;(9)本项目如联合受让,联合体中至
少有一方应完全具备上述资格。
     2、中节能实业设定的进场摘牌的受让人条件最终未执行的原因
     至中节能实业国有股权转让的挂牌公告期满(挂牌期为 2009 年 10 月 15 日
-2009 年 11 月 12 日),仅有浙江浙科汇盈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浙江华睿如
山装备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包括华睿如山和红马投资)两家向上海联合产权交
易所提交了举牌申请书。虽然上述两个联合体基本但不完全具备挂牌公告规定的
受让方的条件,但转让方中节能实业已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书面确认了华睿如
山和红马投资组成的联合体和浙江浙科汇盈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具备受让
资格。
     根据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上市挂牌项目信息反馈函,仅有华睿如山和红马投
资组成的联合体交纳了保证金。根据交易规则,浙江浙科汇盈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联合体自动失去受让资格。最终华睿如山和红马投资分别受让了运达有限 12%
和 8%的股权,股权转让对价合计 2.3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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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前述受让人条件未实际执行是否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是否影响相关股权转让的效力以及发行人股权的清晰稳定
     1、前述受让人条件未实际执行是否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此次摘牌的华睿如山和红马投资均符合当时适用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受让方的一般性条件,运达有限非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对股东资格有限制性规定的企业,华睿如山和红马投资虽不完全符合中节能
实业在挂牌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中节能实业在征
集意向受让方过程中已书面确认了华睿如山和红马投资的受让方资格,中节能实
业审核通过受让方资格未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符合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
     2、前述受让人条件未实际执行是否影响相关股权转让的效力和股权的清晰
稳定
     2009 年 11 月 25 日,中节能实业、黄卫华、刘昊明、黄更新、何佳黎、周
挺东作为出让人,华睿如山、红马投资作为受让人签署《浙江运达风力发电工程
有限公司 20%股权转让合同》,中节能实业、黄卫华、刘昊明、黄更新、何佳黎、
周挺东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将合计持有运达有限 20%的股权(计 3,000 万元
出资额,评估价为 9,933.642 万元)作价 23,000 万元转让给华睿如山、红马投资,
成交价格为 7.67 元/股。其中:华睿如山受让 12%的股权,红马投资受让 8%的
股权。
     2009 年 11 月 27 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在《浙江运达风力发电工程有限
公司 20%股权转让合同》上审核盖章,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A 类)》(编号:
0006890)。
     2009 年 11 月 27 日,中节能实业收到了本次股权转让款 23,000 万元。
     2009 年 12 月 16 日,本次股权转让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工
商变更登记手续。
     中节能实业及黄卫华等 5 人、红马投资以及华睿如山已分别出具承诺或声
明,确认其各自相关的股权转让均已交割完毕,与股权转让的相关各方不存在纠
纷和潜在纠纷,出让方投入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系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及法律
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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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节能实业持有运达有限 20%股权挂牌转让过程中受
让人条件未实际执行未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且
基于挂牌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
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前述受让人条件未实际执行不影响相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效
力,亦不会对发行人股权的清晰稳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二、《补充反馈意见》第 7 题:请发行人说明股东杨乐勇的主要履历,其
与发行人董事长杨震宇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是否存在股权代持
关系,其受让发行人股权的款项收付情况。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
表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了杨乐勇和杨震宇分别填写的《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自
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情况调查表》;查阅了杨
乐勇和杨震宇分别出具的《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承诺或声明》;
分别对杨乐勇和杨震宇进行了访谈,了解双方的关系以及股权转让的背景;查阅
了杨乐勇和杨震宇之间借款与还款的收付凭证。
     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
     (一)杨乐勇的主要履历
     杨乐勇先生,1975 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1996
年至 2002 年,在乐清市白石镇政府任农技员;2000 年起至今任浙江杨氏技术咨
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0 年起至今任香港公司 Torque Industry
(Holding) Limited 董事;2010 年起至今任法国公司 Telma S.A. 董事长;2010 年
起至今任泰乐玛汽车制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董事。
     (二)杨乐勇与杨震宇不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股权代持或
其他利益安排
     根据对杨乐勇、杨震宇的访谈,以及各自签署的《自然人调查表》,杨乐勇
与发行人董事长杨震宇仅是朋友关系,不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同时,
杨乐勇和杨震宇之间不存在股份代持或其他形式的利益安排。
     (三)杨乐勇受让杨震宇持有的 48.75 万股的具体情况及款项收付情况
     2014 年 10 月 8 日,杨震宇与杨乐勇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杨震宇将其
持有的运达风电 100 万股股份转让给杨乐勇,转让价格为每股 2.64 元,股权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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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款为 264 万元。
     根据杨震宇和杨乐勇的访谈确认,杨震宇 2009 年 9 月因对运达风电增资从
杨乐勇处借得的 375 万元尚未归还,故双方约定此次 264 万股份转让价款从前述
借款中直接冲抵。
     因前述股份转让与《公司法》第 141 条的规定冲突,杨震宇与杨乐勇于 2016
年 5 月 16 日签订《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对 2014 年 10 月股份转让的
股份数进行修改,杨震宇转让给杨乐勇的运达风电股份由 100 万股调整为 48.75
万股,转让价格按原《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执行,转让价款调整为 128.7
万元。
     因 2014 年 10 月的股份转让未能在 2015 年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杨震宇于 2015
年 7 月向杨乐勇先行归还了 200 万元借款,2016 年 5 月股权转让调整后股权转
让款直接冲抵了 128.7 万元借款,此后杨震宇又陆续向杨乐勇归还借款余款 46.3
万元。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杨震宇与杨乐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另外,根据杨震宇和杨乐勇的访谈以及其各自出具的《自然人股东承诺或声
明》,杨震宇与杨乐勇就运达风电的股份转让不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杨乐勇与杨震宇系朋友关系,不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
关联关系,不存在股权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双方股权转让款项已交割清楚,股
份转让不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补充反馈意见》第 9 题:根据反馈回复 7-1-97,浙江解放机械制造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机械”)的具体业务包含风电主盘类等风电主轴、盘
类等风机配件。请发行人结合该公司的具体业务、产品、客户、供应商等情况,
说明其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走访了解放机械、访谈了相关人员、查阅了解放机械的客户名单和
供应商名单。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解放机械成立至今未经营与发行人相同或相似的业
务,其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具体分析如下:
     (一)具体业务
     发行人的业务为大型风力发电机组的研发、生产(总装)和销售,风场勘测,
风电设备运维服务以及风电场的投资运营。发行人产品的生产采用整机总装、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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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件专业化协作的业务模式,即由发行人负责风电机组整机的研发、设计及总装,
配套零部件由供应商按发行人提供的技术标准进行生产。
         解放机械是浙江省属军工企业,经营范围为“军品制造。仪器、仪表制造,
金属表面处理,金属件机械加工”,其业务为军工产品和各类民用零部件的生产、
销售。而金属件精加工为各行业金属制品生产的通用工艺,解放机械的业务可以
涉足化工、汽车、船舶等所有涉及金属件的行业,其业务的行业面宽。
         发行人的业务为风电机组的总装,不涉及零部件的生产,与解放机械在业务
上不存在竞争关系。
         (二)产品
         发行人的产品为大型风力发电机组,解放机械的产品为军工产品和各类民用
零部件,近几年的民品包括油缸、锁紧盘、钣金件和风电主轴等。发行人与解放
机械的产品不同。
         (三)客户
         发行人的客户为风电投资商。解放机械的客户为军事单位或军工企业、机械
设备制造企业(或其它零部件生产商),不涉及风电投资商。发行人与解放机械
的客户不同。
         (四)供应商
         发行人的供应商为风电机组成品零部件供应商,解放机械的供应商为军工企
业、锻压件毛坯件生产商等。由于有供应商既生产销售零部件成品,也销售毛坯
件,报告期内,发行人与解放机械有 3 家供应商重合,报告期内(2014 年至 2017
年),解放机械与重合供应商具体交易情况如下:

                       重合的供应商                                         交易金额(万元)
     公司名称                                  交易内容
                           名称                                   2017 年 2016 年 2015 年      2014 年

                      通裕重工股份有
                                       采购风电主轴毛坯            463.38   910.00   511.18      445.81
                      限公司

                      德清县晨龙机械
浙江解放机械制造有 设备安装有限公 采购机加工小件                   306.71        -        -      194.64
限公司                司

                                       销售主轴配螺母,风轮锁紧
                      江苏国光重型机                                    -   330.00        -      149.62
                                       盘
                      械有限公司
                                       采购主轴毛坯                     -        -   594.57    2,641.20

         解放机械主营业务为机械加工,风电主轴为其产品之一,其机械精加工能力
                                             3-3-1-4-9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较强,但不具备锻压能力,风电主轴毛坯为外购取得。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
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是解放机械的风电主轴毛坯供应商之一,但并非主要
供应商。而发行人向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
产品为主轴。两者采购内容不同。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解放机械与发行人的具体业务、产品、客户均不同,
供应商虽有重合情形,但各自采购内容不同,故解放机械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
争。


       四、《补充反馈意见》第 12 题:请发行人补充披露与中航惠腾之间诉讼的
最新进展。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与中航惠腾之间诉讼情况访谈了发行人法务部门负责人、
访谈了经办诉讼律师;查阅了中航惠腾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材料以
及在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诉讼材料,取得了发行人代理
人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分析意见书》、《诉讼报告书》。
     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
     (一)发行人诉中航惠腾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最新进展
     2018 年 2 月 23 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6]浙 01
民初 594 号),判决:一、中航惠腾赔偿运达风电损失 78,524,855 元,与运达风
电欠中航惠腾 75,790,295.84 元货款相抵销,确认运达风电对中航惠腾享有债权
2,734,559.16 元;二、驳回运达风电其他诉讼请求。
     2018 年 3 月 15 日,中航惠腾就《民事判决书》([2016]浙 01 民初 594 号)
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8 年 6 月 5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截至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尚未判决。
     (二)中航惠腾诉发行人案件的最新进展
     2018 年 6 月 7 日,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8 年 6 月 12 日,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达 2018(冀)0691
民初 12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发行人向中航惠腾支付所欠货款
51,951,807.7 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 51,951,807.7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自 2016 年 1 月 22 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中航惠腾的其他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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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
     2018 年 6 月 28 日,发行人就 2018(冀)0691 民初 126 号《民事判决书》
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A、本案构成重复起诉;B、原
审法院程序违法;C、原审法院认为“如上诉人对债务抵消有异议可另行向其提
起破产抵消权之诉”的观点不正确。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尚未收到本案二审开庭通知。
     (三)关于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8)冀 0691
民初 126 号)】的影响分析
     根据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诉讼报告书》,中航惠腾提供产
品存在批次性质量问题证据充分,损失赔偿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运达风电以诉
讼方式向中航惠腾管理人主张以到期货款(负债)抵销损失赔偿款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代理律师认为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可能性较大。
     根据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分析意见书》,若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93 条款规定,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书可作为证明力极高的证据提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
人民法院,除非中航惠腾管理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
民法院不能作出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反的认定。
     鉴于目前中航惠腾和发行人都已对两地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两地诉讼都已
进入二审阶段,一审判决书均未产生法律效力,中航惠腾和发行人纠纷的最终处
理结果取决于两地诉讼的二审判决。
     发行人诉中航惠腾的二审已于 2018 年 6 月 5 日开庭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
法院的终审判决即将下达;中航惠腾诉发行人的二审尚未接到开庭通知。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基于案件的事实和对法律的理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院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可能性较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
决书认定的事实直接影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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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补充反馈意见》第 13 题: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按照反馈意见的
要求,对报告期内关联采购交易的必要性、定价依据及公允性,以及对发行人
独立性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已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详细披露了报告期内发行人关联
采购交易的情况,分析了关联采购的必要性、定价依据和公允性以及对发行人独
立性的影响。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2014 至 2017 年度,发行人的关联采购合理、必要,
定价遵循市场化原则,采购价格公允,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不构成影响。


     六、《补充反馈意见》第 14 题: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王建平担任独
立董事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独立董事王建平的简历;核查了王建平任职的中国农
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及其改制后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
浩特分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核查了王建平兼职的全国风力机械标准化技术委
员会网络公开资料;核查了国家标准委员会下发的对全国风力机械标准化技术委
员会换届和组成方案的批复;核查了王建平出具的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说
明;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
办企业的决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相关规定。
     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
     王建平的简历如下:
     王建平先生,1957 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研究生学历,
研究员。1976 年 4 月至 1978 年 8 月任职于呼和浩特市第一运输公司;1978 年 9
月至 1982 年 6 月在内蒙古工业大学学习;1982 年 7 月至 1989 年 12 月在中国农
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从事技术员工作;1990 年 1 月至 1992 年 12
月任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副主任;1993 年 1 月至今任中国
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已于 2017 年 12 月改制后更名为“中国农
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主任;兼任全国风力机械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秘书长。2016 年 5 月至今任公司独立董事。
     经核查王建平任职公司改制前后的营业执照并经王建平确认,中国农业机械
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已于 2017 年改制,更名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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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改制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核查其兼职的全国
风力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公开资料,该委员会由企业、科研院所、检测机构等
选派的在职专家组成,为风电行业技术方面的专业组织。根据国家标准委员会下
发的对该委员会换届和组成方案的批复,该委员会“秘书处设在中国农业机械化
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因此,该委员会并非为《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
廉洁从政若干准则》适用对象中提及的人民团体。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王建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
公务员;不属于《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规定的
党政机关干部;不属于《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适用对象
中提及的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其担任发
行人的独立董事合法合规。
     此外,从风电行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经历来看,也有部分企业的独立董
事在全国风力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兼职,列举如下:
          在全国风力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姓名                                             担任独立董事的 A 股上市公司
                     委的兼职情况

祁和生              委员兼副秘书长                华仪电气、禾望电气、时代新材

秦海岩              委员兼副秘书长                    节能风电、嘉泽新能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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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分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字、盖章
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伍份,无副本。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二〇一八年   月     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沈田丰______________




     负责人: 沈田丰______________               胡小明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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