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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因赛集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2019-05-20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 2017
年 3 月 20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律
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
律意见书》”),于 2017 年 6 月 19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因
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7 年 9 月 6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现就发行人部分股东情况、涉及诉讼情况及发
行人已剥离的控股子公司情况等,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除另有所指外,与
《法律意见书》中的表述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并上市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
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
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发行人、千捷广告及旭日因赛间是否存在除股权转让
       协议之外其他关于业务、客户、市场分割或划分的约定,是否存在其他
       纠纷。请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就本问题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A. 就旭日因赛过往业务开展具体情况等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访
          谈;

       B. 查阅了发行人与千捷广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C. 就旭日因赛的股权转让情况及旭日因赛控制权变更后业务开展的具
          体情况等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千捷广告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访谈;

       D. 查阅了发行人、千捷广告及智威汤逊间的相关诉讼文件,包括但不限
          于起诉状、答辩状、裁判文书等;

       E. 查阅了发行人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

       经本所律师履行上述核查程序,本所认为,根据发行人与千捷广告签署的
       股权转让协议,旭日因赛完成股权交割后,旭日因赛项下的资产、负债及
       尚在履行的业务合同仍由旭日因赛承继,除上述情况外,各方间不存在其
       他关于业务、客户、市场分割或划分的约定,截至目前亦不存在其他纠纷。

       此外,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智威汤逊就合资经营旭日因
       赛存在的分歧多次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能存在潜在的纠
       纷。但根据发行人与千捷广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约定,未
       于原定价依据中反映的旭日因赛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前(截至工商变更完
       成之日)的或有负债、或有收益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由发行人享有或向千
       捷广告补足,因而就前述潜在纠纷,如发行人需要向旭日因赛进行赔偿,
       其中的 70%将会由千捷广告向发行人返还;另,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出具的承诺,如因发行人及/或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的原因致使
       旭日因赛及/或旭日因赛的股东等相关方就发行人与智威汤逊合资经营旭
       日因赛期间的相关事宜向发行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请求,致使发行人需
       要向智威汤逊、旭日因赛等相关方支付任何款项、进行赔偿、支付补偿的,
       或使发行人遭受其他损失的,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将及时、足额向发行人
       进行补偿,确保发行人不会因该等情况而遭受任何损失。据此,该等潜在
       纠纷情况不会构成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障碍。
二、   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与智威汤逊间诉讼的具体情况,包括诉讼请求、诉
       讼理由、判决结果等。并请律师分析前述两个案件,若审理法院最终支
       持了智威汤逊诉讼请求的法律结果。

       本所律师就本问题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A. 查阅了发行人与智威汤逊间的相关诉讼/仲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
          状/仲裁申请书、答辩状、裁判文书、上诉状等;

       B. 查阅了发行人聘请的诉讼代理律师就诉讼案件出具的法律意见;

       C. 就与智威汤逊的诉讼,向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访谈,并查阅了其
          出具的说明文件

       D. 查阅了发行人就相关事项出具的承诺函。

 1.    行政诉讼

       2017 年 4 月 27 日,智威汤逊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广州市商务委员会,其认为:(1)广州市商务委员会在未取得旭日
       因赛另一方股东智威汤逊同意的情况下,即作出穗商务天资批[2016]388
       号《广州市商务委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广州市旭日因赛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
       让的批复》,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中外合资
       企业股权转让时,应当提交合资各方合意变更文件之要求;(2)广州市
       商务委员会在未告知利害关系人智威汤逊该等事项及相应陈述、申辩及要
       求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下即作出批复,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广州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因此,请求广州
       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撤销广州市商务委员会做出的穗商务天资批[2016]388
       号《广州市商务委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广州市旭日因赛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
       让的批复》,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7 年 6 月 2 日,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出具《参加诉讼通知书》 [2017]
       粤 7101 行初 1869 号),将发行人列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7 年 8 月 28 日,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17)粤 7101 行初
       1869 号《行政判决书》,其认为:(1)广州市商务委员会根据广州市海
       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 0105 民初 599 号《民事判决书》,并结
       合旭日因赛提交的材料做出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
       此前智威汤逊与旭日因赛、千捷广告、发行人间关于股权转让情况已有多
     次沟通交涉,智威汤逊已知晓股权转让事宜且未提出任何意思表示,应当
     视为明知该等事项且对此没有陈述、申辩意见,而且,智威汤逊与发行人
     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争议,不属于广州市商务委员会做出本次被诉行政行为
     的审查范畴,广州市商务委员会作出的批复未直接影响智威汤逊的实体财
     产权益等重大利益,因而广州市商务委员会未在作出上述批复时告知智威
     汤逊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因此,判
     决驳回智威汤逊的诉讼请求。

     因不服一审判决,智威汤逊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为智威汤逊未曾明确就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发表
     意见,并且广州市商务委员会未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实质审查,未听取智
     威汤逊对此的陈述或意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智威汤逊
     认为其作为旭日因赛的合资一方,属于旭日因赛股权变动的利害关系人。
     因此,请求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7)粤 7101 行初 1869
     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暂未收到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就智威汤逊上诉的立案及开庭通知等文件。

     发行人本上诉案件的代理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认为:(1)智威
     汤逊上诉状提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智威汤逊
     在此前千捷广告诉发行人的案件中对各方举证情况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
     并且智威汤逊一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股权转让事宜向相关部门进
     行了陈述或申辩;(2)智威汤逊上诉状提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
     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智威汤逊已经知晓了该等股权转让事项,因而广州市
     商务委员会未向智威汤逊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未违反《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并且国内亦有判例支持该等观点(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鄂武汉中行终字第 00544 号《行政判决书》)。据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
     事务所认为智威汤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   民事诉讼

     2017 年 4 月 27 日,智威汤逊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发行人与千捷广告于 2016 年 1 月 6 日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将旭日因赛
     70%股权转让予千捷广告一事,其认为发行人与千捷广告间一直有关系且
     互相配合,目的是为了让发行人摆脱与智威汤逊的合资关系,且股权转让
     交易价格偏低且未实际支付,因此前述两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
     意串通的结果,属于《合同法》第 52 条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行人与千捷广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
     无效。

     2017 年 8 月 23 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 01 民初
     125 号《民事裁定书》,其认为: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广州市海珠区
     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 0105 民初 599 号《民
     事判决书》认定为于签署日依法成立,且该合同已经广州市商务委员会批
     准生效,亦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
     粤 0105 民初 6082 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有效,因而智威汤逊的诉请实
     质为推翻上述判决、调解结果,故裁定驳回智威汤逊的起诉。

     因不服上述裁判结果,智威汤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
     审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 01 民初 125 号《民事
     裁定书》并发回重审。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暂未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
     智威汤逊上诉的立案及开庭通知等文件。

     发行人本上诉案件的代理律师金杜认为:(1)智威汤逊对于本案并无诉
     权,因为在已经生效的(2016)粤 0105 民初 559 号《民事判决书》及
     (2016)粤 0105 民初 6082 号《民事调解书》对应的诉讼中,智威汤逊
     并不是前述诉讼的原告或被告,也没有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
     讼,因而其不能直接基于本诉要求否定前述已生效的判决及调解结果;
     (2)智威汤逊在事前已经明确知晓了发行人与千捷广告的股权转让事
     宜,且其行为应当视为对该等转让作出事前的书面同意,因而该等转让并
     未侵害智威汤逊的合法权益。据此,金杜认为智威汤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

3.   上述案件智威汤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法律后果

     经本所律师履行上述核查程序,智威汤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主要请求为
     撤销广州市商务委员会做出的穗商务天资批[2016]388 号《广州市商务委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广州市旭日因赛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并要
     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主要请求为认定发行人
     与千捷广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因此,如智威汤逊的上述请求最终得到审理法院支持,则发行人与千捷广
告原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旭日因赛的 70%股权需要转回为发行人
持有,发行人与智威汤逊原签署的合资合同及章程效力恢复,旭日因赛重
新成为发行人与智威汤逊合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根据发行人行政诉
讼及民事诉讼的代理律师之意见,智威汤逊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
持。并且,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不可撤销的承诺,如因上述案件判决结果,
及/或因发行人及/或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的原因致使旭日因赛
及/或旭日因赛的股东等相关方就发行人与智威汤逊合资经营旭日因赛期
间的相关事宜向发行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请求,致使发行人需要向智威
汤逊、旭日因赛及/或千捷广告等相关方支付任何款项、进行赔偿、支付
补偿的,或使发行人遭受其他损失的,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将及时、足额
向发行人进行补偿,确保发行人不会因该等情况而遭受任何损失。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签署
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林青松




                                                             刘晓光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一七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