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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英杰电气: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0-02-12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

                     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于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 269 号无国界 26 号楼 9 层        邮编: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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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零二零年二月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依据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
行人”、“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的约定,担任发行人本次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现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相关事宜,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相关文件资
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已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均是真实、准
确、完整、有效的,不存在重大隐瞒、虚假和遗漏之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
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1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除非事先取得本所律
师的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或其任何部分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
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于 2018 年 8 月 15 日召开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
审议通过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方案,并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
具体事宜,决议有效期为 24 个月。发行人于 2019 年 5 月 27 日召开 2019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议案》,增加了募投项目并调整了募投项目投资总额。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已获得上述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
    (二)2020 年 1 月 8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证监许可〔2020〕53 号”《关于
核准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发行人本次发
行。
    (三)本次上市尚需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批准及授权,
本次发行已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
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四川英杰电气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英杰有限”)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成立至今
持续经营时间已超过三年。
    (二)根据发行人持有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
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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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合法设立、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
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

    (一)如本法律意见书第一部分“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所述,发行

人本次发行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二)根据《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网上发行结果公告》,发行人本次发行采用直接定价方式,全部股份通过网上向

社会公众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本次股票发行价格为 33.66 元/

股,网上发行数量为 1,584 万股,占本次发行总量的 100%。

    (三)根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0 年 2 月 10 日出具的

瑞华验字[2020]51070001 号《验资报告》,截至 2020 年 2 月 10 日,发行人募集

资金总额为人民币 533,174,400.00 元,扣除各项发行费用人民币 76,668,613.17

元,实际募集资金净额为人民币 456,505,786.83 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股本)

为人民币 15,840,000.00 元。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3,340,000.00 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依法完成本次发行,发行结果真实、合法、

有效。



    四、发行人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根据《关于核准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

复》(证监许可〔2020〕53 号)、《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上发行结果公告》及《验资报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

人的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4,750 万元。根据《四川英杰电

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上发行结果公告》及《验资


                                     3
报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6,334 万元,不少于人民

币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二)项之规定。

    (三) 根据《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网上发行结果公告》及《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 1,584 万股股票,本次

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证

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三)项之规定。

    (四) 根据《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网上定价发行摇号中签结果公告》及《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上发行结果公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东人数

不少于 200 人,符合《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四)项之规定。

    (五) 根据发行人的承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19 年

7 月 30 日出具的“瑞华审字[2019]51050019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五)项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相关实质条件。



    五、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 发行人聘请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担任本次

上市的保荐机构。国金证券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

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九条和《上

市规则》第 4.1 条的规定。

    (二) 国金证券指定黄笠、唐宏作为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保

荐工作,该两名保荐代表人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

然人,符合《上市规则》第 4.3 条的规定。



    六、结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具备《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上


                                     4
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发行

人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伍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本法律意见书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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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伍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卢晓东                                    刘小进




                                                    _________________
                                                          郭晓锋




                                                    _________________
                                                          李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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