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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震裕科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21-02-26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ZHEJIANG T&C LAW FIRM)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11 楼 邮编 310007

       电话:0571-87901110 传真:0571-87902008

                             3-1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编号: TCYJS2020H1772 号

致: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震裕科技”、“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并已出具 TCYJS2019H1161号《法律意见

书》、TCLG2019H1439号《律师工作报告》、TCYJS2020H1027号《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TCYJS2020H1028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二)》、TCYJS2020H1400

号《法律意见书》、TCLG2020H1369号《律师工作报告》(以下一并简称“原

法律意见”)。

    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函〔2020〕010464号《关于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

称“意见落实函”)的要求,对发行人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3-2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原法律意见中所述的法律意见书出具依据、律师声明事项、释义等相关

内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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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见落实函第 4 题    关于未决诉讼

    根据反馈意见回复,发行人存在 2 起未决诉讼。发行人未披露上述诉讼的最

新进展情况。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

    (1)上述诉讼的截至目前的进展,对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2)是否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或仲裁,如是,请披露案件

的基本情况,诉讼或仲裁请求,财产保全、判决、裁定或裁决结果及其执行情

况,对发行人的具体影响,是否计提预计负债等。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一、上述诉讼截至目前的进展,对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一)发行人与韩国 DA 高科技有限公司(DA Technology Co., Ltd)(以

下简称“韩国 DA”、“被告”)买卖合同纠纷

    发行人与韩国 DA 于 2017 年 6 月 10 日签署了《采购协议》,发行人向韩国

DA 购买电池顶盖自动化装配线,合同标的额为 3,113,000 美元,计人民币

21,228,485 元,双方约定如货物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时,发行人有权退货或提

出索赔的权利,赔偿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 20%。由于韩国 DA 在交货、安装调

试方面存在延迟,且设备无法达到技术要求,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双方

磋商后,于 2018 年 9 月 27 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书》,明确韩国 DA 一次性补偿

发行人 100 万美元,并最迟应当在 2019 年 1 月 31 日前保证设备通过验收并达到

技术协议要求,如截至调试期限届满设备仍未达到技术标准的,发行人有权要求

韩国 DA 退回已付的全部货款,并自行提走设备。

    截止 2018 年 12 月 31 日,韩国 DA 设备调试的关键设备未安装到位(实际

于 2019 年 1 月 10 日发货),根据合同中约定的 1 个月的调试时间以及连续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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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个月零一周的验收条件,发行人预计上述生产线在 2019 年 1 月 31 日之前无法

完成验收工作,推定韩国 DA 将实质性违约。

    2019 年 4 月 22 日,发行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①

依法解除 2017 年 6 月 10 日与韩国 DA 签订的《采购协议》及 2018 年 9 月 27 日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②判令被告自行提回设备,返还发行人已支付的设备

款人民币 18,856,321.31 元;③判令被告赔偿发行人各项损失人民币 1,021,741.67

元,并赔偿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 630,000.00 元。

    2019 年 5 月 20 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编号为(2019)浙 02

民初 587 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受理上述案件。

    2019 年 7 月 4 日,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上述诉讼

开庭审理时间为 2020 年 6 月 4 日。

    2020 年 3 月 3 日,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上述诉讼

开庭审理时间调整为 2020 年 12 月 2 日。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发行人采购的上述设备账面价值为 13,044,960.03 元,截止 202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已就上述设备计提减值准备 12,392,712.03 元(保留残值 652,248.3

元)。截至目前,上述设备仍处于闲置状态,无法投入使用,发行人已向昆山明

益信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购入多条替代性设备。

    综上,上述案件系发行人因所购设备存在缺陷为维权而提起的诉讼,发行

人已就上述相关设备计提减值准备,发行人已购置了替代性设备,上述诉讼的

结果不会对发行人后续业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

力,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二)发行人与河南新骏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骏”、“被告”)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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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与河南新骏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模具销售合同》,

约定河南新骏向发行人订购塑封电机铁芯模具一套,含税价 490,000 元。合同签

订后,河南新骏向发行人支付了前两期模具款共计 294,000 元,发行人依约于 2018

年 11 月 19 日向被告交付该套模具。河南新骏收到模具后便投入使用进行生产,

但未按约支付剩余模具款。

    2020 年 3 月 3 日,发行人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河

南新骏电机有限公司向发行人支付模具款人民币 146,000 元,并支付未付金额

*0.3%/日的违约金。宁海县人民法院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审理。

    2020 年 3 月 31 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2020 年 4 月 15 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浙 0226 民初 773 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新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震

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 146,000 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 2020 年 3 月 2

日为 36,627.4 元,自 2020 年 3 月 3 日起的违约金以 146,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新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 2,221 元。

    2020 年 6 月 22 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浙 0226 民初 773 号”

公告,声明:因被告河南新骏无法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河南新骏公告送达(2020)浙 0226 民初 773 号民事判决

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根据上述公告,本案判决书已

于 2020 年 8 月 21 日公告送达,于 2020 年 9 月 4 日生效,并将于 2020 年 10 月

4 日履行期限届满。如被告届时未履行生效判决之相应义务,公司将在履行期限

届满后第一时间申请强制执行。

    2020 年 8 月 14 日,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出具编号为“(2020)豫

0106 破申 1 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新骏的破产清算申请。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判决已生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3-6
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上述生效判决

裁定的履行期限虽未届满,因河南新骏破产清算申请被管辖法院受理,上述判决

确定的河南新骏支付义务已到期。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上述诉讼案件原告,上述诉

讼涉及的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146,000 元及其对应利息金额较低,占发行人净利

润比例较低,不会对发行人未来经营成果及持续经营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

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二、是否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或仲裁,如是,请披露案件

的基本情况,诉讼或仲裁请求,财产保全、判决、裁定或裁决结果及其执行情

况,对发行人的具体影响,是否计提预计负债等。

    本所律师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全国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网络查询,取得了宁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对公司实际

控制人进行了访谈,并取得了公司承诺确认。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其

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或仲裁。

    三、核查程序及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取得了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诉讼资料,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访

谈;通过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全国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等对发行人诉讼情况进行公开检索,取得了宁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

明,并取得了公司承诺确认。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目前存在的 2 起未决诉讼对发行人不存在重

大不利影响;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

露的重大诉讼或仲裁。




    本所律师对《意见落实函》进行了逐项落实,再次履行审慎核查义务之后出

具了本次补充法律意见书,并对律师工作底稿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完善。本次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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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法律意见书系本所律师对原出具的本所TCYJS2019H1161号《法律意见书》、

TCLG2019H1439号《律师工作报告》、TCYJS2020H1027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TCYJS2020H1028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二)》、TCYJS2020H1400号《法律意见书》、

TCLG2020H1369号《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及修改,本所律师将本次补充法律意

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

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无副本。




    (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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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TCYJS2020H1772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震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之签署页)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章靖忠




   签署: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孔瑾




                                            签署:_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程慧




                                            签署: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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