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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震裕科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2021-02-26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ZHEJIANG T&C LAW FIRM)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11 楼 邮编 310007

       电话:0571-87901110 传真:0571-879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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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编号: TCYJS2020H1839 号

致: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震裕科技”、“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并已出具 TCYJS2019H1161号《法律意见

书》、TCLG2019H1439号《律师工作报告》(以下一并简称“原法律意见”)。

    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宁波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问询问题清单》(以下简称“问询问题清单”)的要求,对发

行人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原法律意见中所述的法律意见书出具依据、律师声明事项、释义等相关

内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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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 6 请发行人说明其与韩国 DA 的诉讼进展情况,以及通过诉讼、执行程

序收回设备款和赔偿款的可能性。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发行人与韩国 DA 公司诉讼进展

    发行人与韩国 DA 于 2017 年 6 月 10 日签署了《采购协议》,发行人向韩国

DA 购买电池顶盖自动化装配线,合同标的额为 3,113,000 美元,计人民币

21,228,485 元,双方约定如货物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时,发行人有权退货或提

出索赔的权利,赔偿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 20%。由于韩国 DA 在交货、安装调

试方面存在延迟,且设备无法达到技术要求,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双方

磋商后,于 2018 年 9 月 27 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书》,明确韩国 DA 一次性补偿

发行人 100 万美元,并最迟应当在 2019 年 1 月 31 日前保证设备通过验收并达到

技术协议要求,如截至调试期限届满设备仍未达到技术标准的,发行人有权要求

韩国 DA 退回已付的全部货款,并自行提走设备。

    自上述补充协议生效后,DA 公司继续对涉诉设备进行调试,但截止补充协

议约定的 2019 年 1 月 31 日,DA 公司始终未能将设备调试达到《采购协议》约

定的标准,根据发行人的检测数据及与 DA 公司的邮件往来情况,上述涉案设备

始终未达到《采购协议》约定的标准。

    2019 年 4 月 22 日,发行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

A、依法解除 2017 年 6 月 10 日与 DA 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书》及 2018 年 9

月 27 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B、判令 DA 公司自行提回设备,返还发行人

已支付的设备款人民币 18,856,321.31 元;C、判令 DA 公司赔偿发行人各项损失

人民币 1,021,741.67 元,并赔偿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 630,000.00 元。

    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开庭审理时间确定为 2020 年

12 月 2 日,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上述诉讼尚未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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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通过诉讼、执行程序收回设备款和赔偿款的可能性

    根据发行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发行人主张判令

被告自行提回设备,返还发行人已支付的设备款人民币 18,856,321.31 元;判令

被告赔偿发行人各项损失人民币 1,021,741.67 元,并赔偿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

630,000.00 元。发行人收回上述设备款和赔偿款的可能性分析如下:

    1.关于合同效力

    发行人与 DA 公司之间 2017 年 6 月 10 日签订的《采购协议》及 2018 年 9

月 27 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根据《补

充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由 DA 公司支付完毕 100 万美金补偿款

后生效,且发行人已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收到 DA 公司向发行人支付的上述补偿

款,上述补充协议已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关于合同履行

    自上述补充协议生效后,DA 公司继续对涉诉设备进行调试,但截止补充协

议约定的 2019 年 1 月 31 日,DA 公司始终未能将设备调试达到《采购协议》约

定的标准,根据发行人的检测数据及与 DA 公司的邮件晚来情况,上述涉案设备

仍未达到《采购协议》约定的标准。

    3.关于司法管辖

    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皆有权向乙

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关于涉外诉讼管辖权事

项的相关规定,截止目前 DA 公司亦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如后续判决结果生效后,

且 DA 公司拒绝履行的,发行人可依据生效判决就 DA 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申

请强制执行,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

约》项下约定的司法协助事项不涉及彼此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因此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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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如申请执行 DA 公司在韩国的资产,则仅可依据双方司法协助中的“互惠原则”

尝试在韩国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发行人与 DA 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DA 公司应当

依协议约定向发行人返还设备款,但鉴于上述诉讼尚未开庭审理,且后续可能涉

及中国法院的二审程序及韩国当地管辖法院的执行程序,具体能够通过诉讼程

序、执行程序能够收回的设备款及赔偿款尚无法确认。

    (三)查验与小结

    本所律师取得了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诉讼资料,包括相关协议及合同、发行人

与 DA 公司之间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邮件往来、发行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等,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访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鉴于上述诉讼尚未开庭审理,且后续可能涉及中国

法院的二审程序及韩国当地管辖法院的执行程序,具体能够通过诉讼程序收回的

设备款及赔偿款尚无法确认。发行人已就上述设备计提了减值准备 12,392,712.03

元(保留残值 652,248.3 元),发行人已向昆山明益信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购入多

条替代性设备,上述诉讼的结果不会对发行人后续业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会

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无副本。




    (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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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TCYJS2020H1839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震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之签署页)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章靖忠




   签署: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孔瑾




                                             签署:_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程慧




                                             签署: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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