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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招商银行:章程(2018年修订)201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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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8 年修订)




        中国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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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4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 5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 11

第五章     购回本行股份的财务资助 ................................................................. 14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 16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21

第八章     股东大会 ............................................................................................. 28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49

第十章     董事会.................................................................................................. 53

第十一章   董事会秘书 ......................................................................................... 75

第十二章   行         长 ............................................................................................. 78

第十三章   监事会.................................................................................................. 81

第十四章   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89

第十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97

第十六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104

第十七章   合并或分立 ....................................................................................... 107

第十八章   解散和清算 .......................................................................................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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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 113

第二十章           通         知 ........................................................................................... 114

第二十一章 争议解决 ........................................................................................... 116

第二十二章 附                 则 ...........................................................................................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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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
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原系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6〕175 号文批准于
1987 年 3 月 31 日成立的综合性银行,后经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以
深证办复(1994)90 号文批准改组成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本行已经
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了规范并依法
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并于 1994 年 9 月 5 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本行现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
并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0001686XA。


    本行的发起人为: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
团)总公司、广州海运(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南海东部公司、
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山东省交通开发投资公司、交通部秦皇岛港务局、
深圳蛇口招银投资服务公司。


    第三条     本行于 2002 年 3 月 15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行字[2002]33 号文核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 亿股,并于 2002 年 4 月 9 日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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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于 2006 年 8 月 10 日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证监国合字〔2006〕12
号),同意本行发行不超过 25.3 亿股(含超额配售 3.3 亿股)境外
上市外资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核准,本行增资发行 22 亿股 H 股,超额配
售 2.2 亿股 H 股,以及相应的国有股减持并转为境外上市外资股的
2.42 亿股 H 股,本行 H 股为 26.62 亿股。


    2017 年 12 月 22 日,本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7〕2198 号文核准,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 275,000,000 股,
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并于 2018 年 1 月 1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综
合业务平台挂牌转让;2017 年 10 月 25 日,本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证监许可〔2017〕1838 号文核准,非公开发行境外优先股
50,000,000 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并于 2017 年 10 月 26 日在
香港联交所按照相关交易结算规则转让。


    第四条   本行注册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
行;英文全称:CHINA MERCHANTS BANK CO., LTD.


    第五条   本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


    邮政编码:518040


    本行电话:86-755-83198888


    本行传真:86-755-83195109


    第六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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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本行的法定代表人是本行的董事长。


    第八条   本行股份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同种类股份每股面值相
等。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财产对
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行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国家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或“本章
程”)。


    本行章程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
会”)核准生效。


    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条   本行章程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以依据本行章程提出与本行事
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本行章程起诉本行;本行可以依据本行章程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本行章
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行章程起诉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行章程中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指本行的副行长、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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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本行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
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二条     本行可以依法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业务发展需
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本行可在国内外设立分
支机构。本行设在国外的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法令许可的一切银行业
务或其他业务。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的管理体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
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综合计划、基本规章
制度和涉外事务等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
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根据业务经营管理的需要,本行可设立若干专门
委员会和内部管理机构。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恪守信用,合法经营,积极参
与金融市场竞争,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促进国家经济
繁荣及各项事业发展,使全体股东得到最大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     经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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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
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
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
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
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
券;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
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金融业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
他业务。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本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本行根据需要,经国
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其他种类的股份。普通股是指本行所发行的《公司法》一般规定的普
通种类的股份。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本行发行的普通股股
份之外发行的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
财产,但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的股份。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


    第十七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本行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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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本行优先股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核准、批准,本行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本行发行股份的外国、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
本行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九条      本行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
称为内资股。本行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
股。在境内上市的内资股普通股,称为境内上市内资股;在境外上市
的外资股普通股,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本行
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行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为 H 股。H 股指
经批准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
行交易的股票。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内资股普通股股东可将
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的股份
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
规定和要求。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
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第二十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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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H 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托管,亦可以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本行改制设立为
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122,727,212 股,发起人认购
656,071,942 股,占本行当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58.44%。其中招商
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认购 312,257,428 股,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
公司认购 145,676,349 股,广州海运(集团)公司认购 58,270,540
股,中国海洋石油南海东部公司认购 30,005,270 股,广东省公路管
理局认购 30,000,000 股,山东省交通开发投资公司认购 30,000,000
股,交通部秦皇岛港务局认购 30,000,000 股,深圳蛇口招银投资服
务公司认购 19,862,355 股。发起人以在本行改制前持有的股本、公
积金及评估增值以及部分现金作为本行改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
的出资。


    第二十二条    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本行的普通股股本结构
为:总股本 25,219,845,601 股,其中内资股 20,628,944,429 股,占
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比例为 81.80%,H 股 4,590,901,172 股,
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比例为 18.20%。上述股本的计算,已
包括因本行历年分配赠送的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和因持债人
行使可转换债券的转股权而形成的股份。2017 年 12 月 22 日,经国
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本行在境内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275,000,000 股;2017 年 10 月 25 日,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
本行在境外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50,000,000 股。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核准的本行发
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境内上市内资股的计划,本行董事会可以作出分
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境内上市内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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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核准之日起十五个月
内分别实施。


    本行发行优先股补充其他一级资本时,应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有关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行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额内,分别发行境
外上市外资股和境内上市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
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核准,也可以分
次发行。


    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置将优先
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本行可以按优先股
发行方案约定的方式确定转换价格及转换数量,将相应类别及数量的
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因实施强制转换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行原普通股享
有同等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219,845,601 元。


    第二十六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本行章程
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增加资本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 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普通股股份;

    (二) 向现有股东配售普通股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普通股股份;

    (四) 向特定对象发行普通股股份;

    (五) 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普通股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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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股份;
    (七) 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本行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批准后,应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行发行的可转债转股将导致本行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转债转
股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等相关
文件的规定办理。


    本行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
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
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行股份可以自
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股东以其持有的本行股权进行出质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
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
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
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拥有或控
制本行 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
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
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
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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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二)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
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三)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
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四)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
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
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普通股股
份或优先股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行普通股股份自该等普通股股份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但法院强
制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普通
股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行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
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
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普通股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
间限制。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
十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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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第三十二条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
报刊上刊登。


    本行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经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
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行发行在外的股票:
    (一) 为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     股东因对本行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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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得进行买卖本行股票的活动。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上述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依据上述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
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十四条     本行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向全体该类别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 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 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本行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
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行章程的规定批准,且必须在股东大会批准的
最高价以下进行回购。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本行可以解
除或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
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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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不得转让购回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六条     本行购回本行股票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期限内注销或转让该部分股份,导致注册资本变化的,应向本行
登记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本行
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十七条     除非本行已经进入清算阶段,本行购回已经发行
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本行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本行的可
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     本行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
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 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
面余额中减除;

     2. 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本行的可分配
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
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
也不得超过购回时本行溢价账户或本行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
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     本行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本行的可分配
利润中支出:

     1. 取得购回股份的购回权;

     2. 变更购回股份的合同;

     3. 解除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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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本行的注册资
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
应当计入本行的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本章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普通股,对于本行优先股的回购,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章程和本行优先股发行方案下有关优先股
回购的规定。



                 第五章   购回本行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八条     本行(包括本行的分支机构)或本行的子公司(包
括本行的附属企业)不应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任何方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本
行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本行股份而直接或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本行(包括本行的分支机构)或本行的子公司(包括本行的附
属企业)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
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四十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 馈赠;

    (二)     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
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本行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
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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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本行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
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     本行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
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
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
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
义务。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一)     本行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本行利益,并
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行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
是本行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 本行依法以本行财产作为利润进行分配;

    (三) 以股份的形式分配利润;

    (四)     依据本行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
构等;

    (五) 本行在其经营范围内,为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
是不应当导致本行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
资助是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 本行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本行的
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本行的可分
配利润中支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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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四十一条     本行股票采用记名方式。本行股票应当载明的事
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
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本行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要求本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签署。股票经加盖本行印章(包括本行证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
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本行印章或本行证券印章,应当有董事
会的授权。本行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
可以采取印刷形式。在本行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本
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行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 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 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 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 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
据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行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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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
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H 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本行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本行住所;
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
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
准。


    第四十五条      本行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   存放在本行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
外的股东名册;

       (二)   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本行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   董事会为本行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
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六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
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
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
地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七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 H 股,皆可依据本行章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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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
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   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
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按《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
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用标准向
本行支付费用;

    (二) 转让文据只涉及 H 股;

    (三) 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   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
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   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
得超过四位;及

    (六) 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本行的留置权。


    本行 H 股需以平常或通常格式或董事会可接纳的其他格式之转
让文据以书面形式转让;而该转让文据可仅以手签方式,或者,若出
让方或受让方为结算机构或其代理人,则可以手签或机印方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据必须置于本行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可能指定之其
他地方。


    境外优先股按照相关交易结算规则转让。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本行决定分配利润
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
记。法律、法规、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对
本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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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利润、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
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第五十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
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
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
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
遗失,可以向本行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
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
关规定处理。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申请人应当用本行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
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 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
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
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     本行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
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     本行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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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九十日,每三十日至
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   本行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
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
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 公告在
证券交易所内展示期间为九十日。

    (五)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
的同意,本行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六)   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日
期限届满,如本行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
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七)   本行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
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八)   本行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
请人负担。 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本行有权拒绝采取任
何行动。


    第五十二条     本行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
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
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三条     本行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
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本行有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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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
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普通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优先股股东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及具体发行条款约定享有相应
权利并承担义务;持有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的优先股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
中的其他尚存在人士应被本行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权利的人,但董事
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死亡证明。就任
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接收
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本行的通知、在本行股东大会中出席及行使表
决权,而任何送达该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
股东。


    第五十五条     本行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可分配利润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大会;

    (三)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 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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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所持
有的股份;

       (六) 依照法律、本行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行章程;

        2. 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包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C. 国籍;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号码。

        (3) 本行股本状况;

        (4)     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本行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
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本行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     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

        (6) 公司债券存根;

        (7) 财务会计报告。

       (七)     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
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对本行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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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九)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本行优先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股东大会的特定事项享有分类表决权;
    (二)享有优先分配利润权;
    (三)享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权;
    (四)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享有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除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需由优先股股东表决事项外,优先股
股东没有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的权利,没有表决权。


    但本行累计 3 个会计年度或连续 2 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
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之次日起,
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并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
每股优先股股份可按照具体发行条款约定享有一定比例表决权。


    前款所述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持续有效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
年股息时终止。


    第五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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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行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本章程或适用法律法规
及上市规则对优先股股东义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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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本行股东应当依法对本行履行诚信义务,确保提交的
股东资格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
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除普通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外,主要股东还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披露关联方情况,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
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本章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
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本行决策有重大影响
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
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
管理层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
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不得损害本行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
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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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
理的资本规划,使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
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通过
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


       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
入。


       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
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第六十四条      本行可能出现下列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
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一) 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15%;

       (二)   (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
托存款)≤13%;

       (三) 不良贷款期末余额/各项贷款期末余额≥30%;

       (四)   [(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拆放同业+存放同业)]/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5%。


    第六十五条      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期间内,其在股东大会和
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第六十六条      股东获得本行授信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同类
授信的条件。


    第六十七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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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
和本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本行其
他股东的利益。


    第六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根据以下条款的定义)在
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
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     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本行最大利益为出发点
行事的责任;

    (二)     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
剥夺本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本行有利的机会;

    (三)     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
东的个人股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
据本行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本行改组。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的股东:
    (一)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
的董事;

    (二)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本行 30%
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本行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本行 30%以上有
表决权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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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
事实上控制本行。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
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本行的
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本行的目的的行为。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



                       第八章    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
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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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九) 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 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     对本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
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 修改本行章程;

    (十三)     对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四)     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五)     审议本行单笔股权投资及其他对外投资和单笔购置
与处置固定资产(包括不动产及其他固定资产,下同)及其他资产金
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事项,以及在一年内累计购
置与处置重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超过本
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
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
之内举行。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报告,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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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少于本行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七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


       本行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本行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
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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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法律、法规、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七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
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
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
会议的议题。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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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本
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在该拟举行
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本行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本行 10%以上股份(该等股份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监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
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并从本行欠付失
职董事、监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本行所在地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
召集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比例不得低于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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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第七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及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监
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八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八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
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
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
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第八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3%以上的股东,有权
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出新的提案,本行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
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3%以上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五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出临
时提案并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个工作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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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行章程第八十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八十三条   本行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收到的书面回复,
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
一以上的,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本行应当在五日内将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
告通知,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
刊登。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 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 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以及会议期限;

    (三) 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
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提出合并、购回
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
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   如任何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
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
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
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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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    股东以网络或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独提案提出并逐个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及有关文件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
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
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
股东通函及有关文件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股东大会通知、股东通函及有关文件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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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条件下,可透过本行网站以及香港联交所网站发布
的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至五十日的期间内,
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符合有关规定的报
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大会的通
知。


       本章程或适用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对优先股股东的股东大会通
知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
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八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八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及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该等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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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
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 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律第五百七十一章)
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
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的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
表;但是,如一名以上的人士经此授权,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
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有权代表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本行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九十一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
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
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九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
书和持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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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姓名;

    (二) 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境内法人股东的,
应该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九十四条   任何由本行董事会或召集人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
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
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
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九十五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
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
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
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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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股份种类、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九十七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
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本行在有关
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
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九十八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及本行聘请的律师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律师应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本行有两位副董事长,则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并担
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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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并担任会议
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以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一百〇一条      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关联
股东的回避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〇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〇四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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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本
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以及内资股股东和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议案的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记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〇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〇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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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一百〇八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按具体发行条款中相关约定计算。除
本章程规定的涉及优先股分类表决事项外,优先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
没有表决权。


    涉及优先股分类表决时,每一优先股(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各种类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不包含优先股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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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本行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
财务报表;

    (五) 本行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
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 发行本行债券;

    (三) 本行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四) 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

    (七)   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发行优先股及本行已发
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回购、转换、派息(但
部分或全部取消派息事项不得授权董事会决定)等;
    (八)   本行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向本行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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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
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本行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
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若依据《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根据《上市
规则》规定任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限制只可投
赞成票或只可投反对票时,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或其
代理人)所作的表决均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行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
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本行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并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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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
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
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
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
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如有);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
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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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其他事项。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本行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
并遵循本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
一票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应根据本章程第九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的相关规定,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包括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
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
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股东大会审议有关部分或全部取消向优先股股东派息的方
案时,或者审议有关发行普通股的相关议案时,均无需通知优先股股
东,亦无需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大会必须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任何表
决,本行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布投票
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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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
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的事项,由主席决定在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
事项,投票结果应被视为在该会议上通过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
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
者反对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选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议主席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
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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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
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
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点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
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
本行住所保存。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东可以在本行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
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本行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本行应当在
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一百三十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
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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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行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行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各类别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本行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行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
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章程第
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条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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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
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
份的数目,但本章程第十九条所述的本行内资股普通股股东将所持股
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情形除外;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
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
权,但本章程第十九条所述的本行内资股普通股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
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情形除外;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可
分配利润或者累积可分配利润的权利;

    (四)     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可分配利
润或者在本行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
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本行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
本行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
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
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
的权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本行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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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地承担责任;及

    (十二) 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变更或者废除优先股股东的权利的情形限于本章程第一百一十
七条第三款所列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
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至(八)、(十一)
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应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
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本条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     在本行按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
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
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六十九条所定义
的控股股东;

    (二)     在本行按照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
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
协议有关的股东;或

    (三)     在本行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
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
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一百三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三
十六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
通过,方可作出。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行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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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
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
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
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本行可以
召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本行应当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
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本行可
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
议上表决的股东。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
举行,本行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
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
亦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每间隔十二个月单
独或者同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境
内上市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
份的 20%的;

    (二)     本行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三)     本章程第十九条所述的本行内资股普通股股东将所持
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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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本行股
份。本行董事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


    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担任除董事职务外的其他高级经营管理职
务的董事。


    非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不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每届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计算。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
面通知,应当在不晚于为进行有关董事之选举而召开的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发出之日后的第七天发给本行。


    股东大会在遵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
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
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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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董事任职前均应获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任职资格
审核,董事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本行将令其限
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董事当选后,本行应及时与当选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根据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明确本行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本行因故提前解除上述聘任
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董事当选后,即有义务按要求参加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
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的提名和选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在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
数,可以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持有或合并
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
会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
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
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
程规定向全体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
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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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的,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
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六)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
监事的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
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
(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
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依法有权了解本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
况和财务状况,并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
督。


       董事对本行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   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保证本行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   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
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
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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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未经本行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
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
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下列情况外,董事不得就批准其本人或
其任何联系人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交易或安排或其他建议的董事会
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点
算在内。上述“联系人”的定义与《上市规则》所载者相同:
    (一)   1.    就董事或其联系人借出款项给本行或其任何附属
公司、或就董事或其联系人在本行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要求下或为它
们的利益而引致或承担的义务,因而向该董事或其联系人提供任何抵
押或赔偿保证;或

      2.   本行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就其债项或义务而向第三者提供
 任何抵押或赔偿保证,而就该债项或义务,董事或其联系人根据一
 项担保或赔偿保证或藉着提供一项抵押,已承担该债项或义务的全
 部或部分(不论是单独或共同的)责任者;

    (二)   任何有关由他人或本行作出的要约的建议,以供认购
或购买发行人或其他公司(由本行发起成立或发行人拥有权益的)的
股份、债券或其他证券,而该董事或其联系人因参与该要约的包销或
分包销而拥有或将拥有权益;

    (三)   任何有关其他公司作出的建议,而该董事或其联系人
直接或间接在其中拥有权益(不论以高级人员或行政人员或股东身
份);或任何有关其他公司作出的建议,而该董事或其联系人实益拥
有该等其他公司的股份,但该董事及其任何联系人并非合共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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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或该董事或其任何联系人藉以获得有关权益的任何第三间公司)
实益拥有任何类别已发行股份或投票权的 5% 或 5% 以上;

    (四)   任何有关本行或其附属公司雇员利益的建议或安排,
包括:

     1. 采纳、修订或实施任何董事或其联系人可从中受惠的雇员
股份计划或任何股份奖励或认股期权计划;或

     2. 采纳、修订或实施与本行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该董
事之联系人及雇员有关的退休基金计划、退休计划、死亡或伤残利益
计划,而其中并无给予董事(或其联系人)任何与该计划或基金有关
的人士一般地未获赋予特惠或利益;及

    (五)   任何董事或其联系人拥有权益的合约或安排,而在该
等合约或安排中,董事或其联系人仅因其在本行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
券拥有权益,而与本行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其他持有人以同一方
式在其中拥有权益。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
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
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
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
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董事会的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
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
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
董事会作出书面陈述,由董事会依据上市地交易所股票交易规则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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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人士。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关联董事可以自行回避,也可
由其他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或董事代表提出回避请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年至少应当在本行工作十五个
工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风险管理委员会负
责人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五个工作日。


    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
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董事在董事会会议
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行建立董事履职档案,完整记录董事参
加董事会会议次数、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及被采纳情况等,作为对董
事评价的依据。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影响本行正常经营或导致本行董事会人数低于
当届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应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新的董事。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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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
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   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   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
称;

       (五)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金融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六) 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七)   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
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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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
    (一) 本人及其近亲属持有本行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     本行前十名有表决权股东中的自然人或者在本行前五
名有表决权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三)     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或者本行控股或者本行实际控
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四)     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的人员;

    (五)     就任前三年内曾经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本行实际控
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六)     为本行或者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
人员或者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行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
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人员;

    (七)     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行、本行大股东、本行高级
管理层可控制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
独立性的其他任何人员;

    (八)     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或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
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子女的
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九)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述各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十)     有关监管机构认定或本行章程规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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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人员。


    本章程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本行利益,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与本行及其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
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的情形,由此造成本行独立董事达不到本章程要求的人数时,本行
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一百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   本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本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独
立董事候选人,且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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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上述内容。

    (三)     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
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四)     独立董事的选聘应当主要遵循市场原则,独立董事不
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五)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应将所有被
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本行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
的书面意见。

    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持有
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本行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六)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董事任期相同。独立董事在
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本行董事享有的职权外,
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重大关联交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本行上市地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认定)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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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审计和咨询;

    (六) 就优先股发行对本行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独立发表意见;

    (七)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除第(五)项外)应当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五)项职权应经全
体独立董事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
行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本行下列重大事项向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本行现有或
新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以及本行是否采取有效措施
回收欠款;

    (五)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存款人、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
相关者合法权益的事项或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六) 利润分配方案;

    (七) 外部审计师的聘任;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
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
见及其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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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本行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
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
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
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   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
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
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
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
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本行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本行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二)   本行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
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
期通报本行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
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
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
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五)   本行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
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报中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
立董事不应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
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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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本行
的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本行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独
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


    除上述情况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规中规定的不
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
职。提前免职的,应当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
立董事认为本行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一至十九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至二名。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本行董事担任,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三年,可以
连选连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本行经营和管
理承担最终责任,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以及重大资产处置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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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四)     制订本行的发展战略、资本管理战略,并重点关注人
才战略和信息科技战略等配套战略,监督战略实施;

       (五) 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八)     拟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变更公司形式和解散方案;

       (九) 在本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本行的股权投资及其他对外投资、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的购置与
处置、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 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    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十二) 决定本行行长奖励基金按利润总额的提取比例;

       (十三) 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 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    负责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遵循的职业
规范与价值准则;

       (十六)    负责本行信息披露,并对本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七)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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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

    (十八) 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十九) 定期评估和完善本行公司治理状况;

    (二十)     制订本行集团并表管理的总体战略方针,审批和监
督并表管理具体实施计划的制定与落实,并建立定期审查(包括内部
交易审查)和评价机制;

    (二十一)     承担本行资本管理和杠杆率管理的首要责任,设
定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审批资本
计量高级方法实施事项,履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本
管理职责;

    (二十二)     对管理层制定的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及其重大
变更进行审批;

    (二十三)    建立和完善本行重大损失问责机制;

    (二十四)     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
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二十五)    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六)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与本行发行优先股
及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回购、转换、
派息(但部分或全部取消派息事项不得授权董事会决定)等;

    (二十七)     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八)、(十
一)、(十四)、(二十六)项以及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列明的其
他事项必须由三分之二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过半数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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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同意。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充分考虑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本行财务报告
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包括会
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形式、提案机制、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董事会授权规则等,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本行资产所作出的
投资和资产处置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和
资产处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单笔股权投资或其他对外投资和单笔购置与处置的固定资产或
其他资产金额不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含 10%)的,
由董事会批准。对于超过上述限额的,须由股东大会批准。高级管理
层的投资和资产处置权限,由董事会进行授权。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
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
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 33%,
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固定资产购置与处置,包括转让资产权益的行为,但
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行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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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受影响。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三) 签署本行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或不履行职权时,由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如本行有两位副董事长,则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或者不履行职权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权。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
事会会议。董事会每季度至少应当召开一次定期董事会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会议通知应在会议召开十四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董事
和监事。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
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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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四) 行长提议时;

    (五)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括普通股股东和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提议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
面通知,包括挂号信、电报、电传、电子邮件及经确认收到的传真;
通知应于会议召开前合理时间送达各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当董事反对票与赞成票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
一票。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需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本行股东大会审议。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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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
投票表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包括视频、电
话)和通讯表决两种方式召开。采用通讯表决形式的,至少在表决前
三日内应当将通讯表决事项及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全体董事。董事会会
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时应当说明理由。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并有充分条件详细了
解会议事由及议题相关信息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
级管理层成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
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且应当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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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
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股东大
会决议,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与资本管理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和
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提
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并定期与高级管
理层及部门交流本行经营和风险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且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审计委员会、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
董事;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
控制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风险与资本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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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且主任委员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
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原则上不宜兼任。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本行经营目标和中长期发展战略,全面评估战略
风险;

    (二) 审议重大投融资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 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 检查监督贯彻董事会决议情况;

    (五) 提出需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的建议和方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   监督本行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对内部审计部门
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效果进行评价;

    (三)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   审核本行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负责本行年度审计工
作,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作出
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审查本行内控制度,提出完善本行内部控制的建议;

    (六)   审查监督本行员工举报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或其他不
正当行为的机制,确保本行公平且独立地处理举报事宜,并采取适当
的行动;

    (七) 检查本行会计政策、财务报告程序和财务状况;

    (八)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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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认本行的关联方;

       (二)   检查、监督、审核重大关联交易和持续关联交易,控
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   审核本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监督本行关联交易管
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四) 审核本行关联交易的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会风险与资本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 对本行高级管理层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
流动性风险、战略风险、合规风险、声誉风险、国别风险等方面的风
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二)   对本行风险政策、管理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资本状
况进行定期评估;

       (三)   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的相
关职责;

       (四) 提出完善本行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的建议;

       (五) 根据董事会的授权,组织指导案防工作;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研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视本行实际情
况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   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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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并监督方案实施;

    (三) 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

    (四)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本行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每年
至少一次检讨董事会的架构、人数和组成(包括从技能、知识和经验
等方面),并就任何为配合本行的策略而拟对董事会作出的变动提出
建议;

    (二)   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三) 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   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初步审查并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八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
意见,有关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十一章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
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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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金融、财务审计、工商管理或法律等工作三年以上,且从事金融
工作六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
年以上)的自然人担任;董事会秘书应当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
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
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参加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机构组织的董事会
秘书任职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
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任务是协助董事处理董
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
构有关本行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行长在行使职权时
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负责董事会、
股东大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准备工作,作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
符合法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
协调与投资者关系,增强本行透明度;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处理
与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媒体的关系,搞好公共关系。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 保证本行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   确保本行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
件;

       (三)   保证本行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本行有
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四)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会议文件,安
排有关会务,负责会议记录,保障记录的准确性,保管会议文件和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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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主动掌握有关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应向董事
会报告并提出建议;

    (五)   确保本行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
行。根据董事会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析,提出
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 董事会秘书作为本行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联络人,负责组
织准备和及时递交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负责接受监管部门下达的
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

    (七)   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行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
息披露 的制度,参加本行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及时知晓
本行重大经营决策及有关信息资料;

    (八)   负责本行股价敏感资料的保密工作,并制定行之有效
的保密制度和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致本行股价敏感资料外泄,要采
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加以解释和澄清,并通告境外上市地监管机
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九)   负责协调组织市场推介,协调来访接待,处理投资者
关系,保持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及新闻媒体的联系,负责协调解答社
会公众的提问,确保投资人及时得到本行披露的资料。组织筹备本行
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访等活动形成总结报告,
并组织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宜;

    (十)   负责管理和保存本行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
东的持股数量和董事股份的记录资料,以及本行发行在外的债券权益
人名单。可以保管本行印章,并建立健全本行印章的管理办法;

    (十一) 协助董事及行长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
法规、本行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知悉本行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
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权如实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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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机构及其他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十二)     协调向本行监事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提
供必须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本行财务主管、本行董事和行长
履行诚信责任的调查;

    (十三)     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境外上市地要求具
有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九十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本行董事
会秘书,但本行监事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
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董
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
则该兼任董事及本行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任职资格审核。



                        第十二章 行   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行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行长负责制。本
行设行长一名,必要时可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行长工作。行长、
副行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本行董事长与行长应当分设。行长、副
行长的任职资格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本行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监管
部门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本行高级管理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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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       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
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四条       行长每届任期三年,行长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本行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本行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

    (六)     提名总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并报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各职能部门和
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     拟订本行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本行职工的
聘用和解聘;

    (八)     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
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决定本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撤并,授权委托分行行长
开展正常业务和管理;

    (十一) 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
并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二) 本行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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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在行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副行长依序
代为行使职权。


    第一百九十六条       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行长在董事
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行长应制订行长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第一百九十八条       行长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行长、副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     本行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行行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
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本行行长、副行长和各级职员
因违反法律、法规、营私舞弊和其他严重失职行为造成本行经济损失
的,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百条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行长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行长与本行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行长、副行
长必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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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百〇二条      本行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的提名及选举程序
参照本章程关于董事和独立董事的提名及选举程序。股东监事和外部
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罢免和更换;职工监事由监事会、本行工会提
名,由本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程序选举、罢免和更
换。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应超过监事会成员总
数的三分之一,原则上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应
既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又提名外部监事候选人。上述规定因特殊股权
结构需要豁免的,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外部监事的任期累计不应
超过六年。监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第二百〇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
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二百〇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
定,履行忠实、诚信和勤勉的监督职责。监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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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监事应当保证本行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〇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若给
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二百〇六条      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至九名监事组成,
设监事长一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
担任,且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
和工作经验。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由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组成,且职工监
事和外部监事的比例均不低于三分之一,外部监事与本行及其主要股
东之间不得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


    第二百〇七条      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以保护本行、股东、职工、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
标,行使下列职权:
    (一)     监督、检查本行的财务活动,对本行的发展战略、经
营决策、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进行重点监督,并指导本行内部审计
部门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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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
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

    (三)   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对本行董事、行长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对本行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最
终评价结果并通报股东大会。当本行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等情形时,要求其限
期整改,并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四)   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
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五)   根据需要,对本行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建议、进行提示、约谈、质询并要求回复;发现
本行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重要财务决策和执行等方面存
在问题的,应当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向监管机构报告;

    (六)   对董事会编制的本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对报告的真
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
会的财务报告和营业报告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本行名义委
托注册会计师、执业会计师帮助复审;审议本行利润分配方案,并对
利润分配方案的合规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七)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行章程规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八) 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九) 代表本行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交涉,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   本行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事前告知监事会,并根据监事
会要求提供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重要合同、重大事件及案件、审计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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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重大人事变动事项等信息;监事会发现本行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

    (十一)     根据需要,对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
离任审计;

    (十二) 定期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本行情况;

    (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及本行章程和股
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高级管理
层会议,并有权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列席董事会会议
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第二百〇八条      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可以采用非现场监测、
检查、列席会议、访谈、审阅报告、调研、问卷调查、离任审计和聘
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协助等多种方式,并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
理层提供信息披露、审计等方面的必要信息。监事会拥有独立的财务
预算,有权根据工作需要,独立支配预算费用。监事会行使职权的费
用由本行承担。


    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依法进行
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对本行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全资子公司
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内部审计部门报送
的审计结果如有疑问,有权要求董事会或内部审计部门作出解释。


    第二百〇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内容包括会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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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提案机制、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百一十条     监事会下设监督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监督委
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由外部监事担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事会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拟定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方案;

    (二) 拟定对本行财务活动的监督方案并实施相关检查;

    (三)   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
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

    (四)   组织实施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重要财务决策和执
行情况、内部控制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情况、全面风险管理治理架
构的建立和完善情况以及相关各方的职责划分及履职情况的监督和
评价工作;

    (五)   根据需要,在监事会授权下拟定对本行经营决策、内
部控制、风险管理等进行审计的具体方案;

    (六)   根据需要,拟定对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
行离任审计的方案;

    (七) 监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监事会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对监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监事会提出建议;

    (二) 研究监事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监事会提出建议;

    (三) 广泛搜寻合格的监事人选;

    (四)   对由股东提名的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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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审核,并提出建议;

    (五) 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六)   组织实施对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
履职评价工作,并向监事会报告;

    (七)   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
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八) 监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
意见,有关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二百一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当召开一次,由
监事长召集。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当全部外部监事书
面提议时,监事会应当召开监事会会议。当全部外部监事认为监事会
会议议案材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以联名书面提出延期召开监
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有关议案,监事会应当予以采纳。当全部外部监
事一致同意时,有权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监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以书面形式反馈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
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送达全体监事。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在会议召
开前一日送达。


    第二百一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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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出席方
可举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     监事在收到会议通知后应亲自出席监事会
会议。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理出席,
但一名监事不应当在一次监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监事的委托。外
部监事可以委托其他外部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监事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
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第二百一十九条     监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
的监事会会议。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
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或每年未能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监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
大会予以罢免。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应少于十五个工
作日。监事会应当每年对监事会工作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对监事履职
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股东大会报告。


    职工监事享有参与制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权利,
并应当积极参与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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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条     监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至少报告一次工
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   对本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情况以及
本行的财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监督情况;

    (二) 监事会工作开展情况;

    (三) 对有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四) 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二百二十一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监事会会议。


    第二百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对审议的事项采取逐项表决的
原则,即提案审议完毕后,开始表决,一项提案未表决完毕,不得表
决下项提案。每位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第二百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以举手、记名投票或通讯方式
进行表决。根据表决的结果,宣布决议及报告通过情况,并应将表决
结果记录在会议记录中。


    第二百二十五条       监事会有关决议和报告,应当由监事会成
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表决通过。


    监事对决议或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决议或报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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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第二百二十六条       监事应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监事会决
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至少保
存十年。

    第二百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开会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监事会的监事(代
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监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十四章 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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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 非自然人;及

       (九) 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
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除上述情形及《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也
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监事:

       (一)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
入尚未解除的人士;

       (二)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
员;

       (三)在本行的借款(不含以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借款)
超过其持有的本行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股东或股东单位任
职的人员;及

       (四)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任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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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
担任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三十条       本行董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代表本行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
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第二百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股票上市的证
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本行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名股
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 不得使本行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本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
本行有利的机会;及

       (四) 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
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行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本行改组。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
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
为。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
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
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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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真诚地以本行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 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     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
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
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     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
平;

       (五)     除本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
另有批准外,不得与本行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属于本行正常
业务范围并符合本行相关关联交易管理规则的除外;

       (六)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
利用本行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
何形式侵占本行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本行有利的机会;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他人与
本行交易的佣金;

       (九)     遵守本行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不得
利用其在本行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不得以任
何形式与本行竞争;

       (十一)    不得挪用本行资金,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除本行正常业务外,未经股东大会或
者董事会同意,不得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资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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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披露其在
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本行的机密信息;除非以本行利益为目的,
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
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 法律有规定;

     2. 公众利益有要求;或

     3. 该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
益有要求。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在本章程称为“相关人”)
作出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事:
    (一)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     由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
所提及的人员或者本行其他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或

    (五) 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
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本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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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应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
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
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本行与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
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不得就批准其本人或其任何联系人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
交易或安排或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
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点算在内。上述“联系人”的定义与《上
市规则》所载者相同。除非有利害关系的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
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
项,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
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
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
或联系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时,有关董事、监事、行
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如果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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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高级管理人员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
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
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
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
露。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行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行
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二百四十条       本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本行向关系
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
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   本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
亲属;

       (二)   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
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行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
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行违反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所提供的贷
款担保,不得强制本行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向本行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
的;或

       (二)   本行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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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者的。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
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违反对本行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
权利、补救措施外,本行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关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本行造成的损失;

    (二)   撤销任何由本行与有关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本行与第三人(当第
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本行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   要求有关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   追回有关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收受的本应为本行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及

    (五)   要求有关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本行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行应当就报酬事项与董事、监事订立书
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 作为本行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   作为本行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
报酬;

    (三) 为本行及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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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五)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
获取的利益向本行提出诉讼。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行在与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
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本行将被收购时,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
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
款项。本条所称本行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 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或

    (二)    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六十九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
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
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
项中扣除。



             第十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止时制作财务
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主管机构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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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


    第二百五十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
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所规定由本行准备的财务报告。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行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
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行,供股东查阅。本行的每名股东都有权得到
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本行最迟须于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二十一日前将(一)董事会报
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包括有关法例规定须于附
载的各份文件),或(二)符合有关法例规定的财务摘要报告送达或
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至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
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在满足法律、行政法
规、本行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条件下,可在本行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
及《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的方式送达。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行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
法规编制外,还可以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认可的会计准则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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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
表附注中加以注明。本行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按照
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税后利润为准。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行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
料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
准则编制。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行每一会计年度至少公布两次财务报告,
即在一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
册。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本行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 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

    (三) 提取一般准备金;

    (四) 分配优先股股息;

    (五)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 分配普通股股东股息。


    本行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本行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本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金后,经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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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股东大会授权或者相关董事根据董事会转授权决定后,分配优先
股股息。


    本行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一般准备金及分配优先
股股息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本行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提取一般准备金和分配优先股股
息后所余税后利润,可以按照普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本行持有自身的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本行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金之前,不得分
配股息或以红利形式进行其他分配。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 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行的公积金用于:
    (一)   弥补本行的亏损,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本行
的亏损;

    (二) 扩大本行的经营规模;

    (三)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报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将公积金转为注册
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
转增前注册资本的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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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行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预案由董
事会拟订,并经股东大会通过。在制定具体分红方案时,董事会、股
东大会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监事会及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并通过
多种渠道与公众投资者进行沟通和交流,接受独立董事、监事会及公
众投资者对本行利润分配的监督。独立董事应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
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本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普通股股东的现金利润(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享有利息,惟股份持
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收取于其后宣派的股息。
    本行根据行业监管政策、外部监管环境变化以及经营情况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行上市地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且经本行董事会
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本行为股
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仅适用于本行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本行
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有关事宜,按照本章程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及
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本行普通股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本行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
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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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
分配利润,本行应主要采取现金分红方式。在符合届时法律法规和监
管机构对资本充足率规定以及满足本行正常经营资金要求、业务发展
和重大投资并购需求的前提下,本行每年给普通股股东现金分红原则
上将不低于当年按中国会计准则审计后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税后净
利润的 30%。本行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除非股东大会另有决议,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批准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三)   本行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董事会在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
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本行的用途,独立董事还应当对
此发表独立意见;

       (四)   在董事会认为本行股票价格与本行股本规模不相匹配
或董事会认为必要时,董事会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利润分配的基础上,
提出股票方式利润分配预案并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五) 本行向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支付现金利润和其他款项,
以人民币计价、宣布和支付。本行向 H 股股东支付现金利润和其他款
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港币支付。本行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支付现金利润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
理;

       (六)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本行资金情况的,本行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   本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执行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


       本行优先股股息分配政策如下:
       (一)本行发行的优先股可采用固定股息率或浮动股息率,固
定股息率水平及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依据优先股发行文件的约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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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行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外,本行已发行
且存续的优先股采用分阶段调整的股息率,即在一个股息率调整期内
以固定股息率支付股息。
       (二)本行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应对优先股股东分
派股息,但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本行有权取消优先
股的部分或全部股息支付且不构成违约事件;如本行全部或部分取消
优先股的派息,则自该等取消派息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次日起,直至
本行决定重新开始向优先股股东派发全额股息前,本行将不会向普通
股股东分配利润;
       (三)如果本行在特定年度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差
额部分不累积到下一年度;
       (四)本行按照约定向优先股股东派发股息后,优先股股东不
再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五)本行向境内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
计价、宣布和支付。本行向境外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和其他款项,以
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且需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
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行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
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本行就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份分配的利润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本行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的要求。


       本行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
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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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本行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行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本行的其他财务
报告。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本行每
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续
聘。


    第二百六十六条        经本行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本行账簿、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本行的董事、
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本行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
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   列席股东大会,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
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本行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四)   本行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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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报。


    第二百六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
续期间,本行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
行事。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本行订立的合同条款
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
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
向本行索偿的权利,其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
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百七十条     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
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
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
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
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   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
本行将该陈述告知股东,本行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本行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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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以下措施:

     1. 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了陈述;

     2. 将该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     本行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上述第二项
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
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1. 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 拟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 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会议通知或者与
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本行前任会计师
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本行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本行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本行有无不当情事。


    会计师事务所可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本行法定注册地址的方
式辞去其职务。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之一的陈述:

    (一)     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本行股东或者债权人
交代情况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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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该等通知在其置于本行法定注册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
迟的日期生效。


    本行收到上述所指的书面通知的十四日内,应当将通知复印件
送出给有关主管部门。如果通知载有上述第(二)项所提及的陈述,
本行还应当将前述陈述副本备置于本行,供股东查阅。本行还应当将
前述陈述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位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受件
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也可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本
行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条件下,以在本行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上
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的方式送达。本行可以通过公告等
方式将前述陈述副本送达内资股股东。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的有关
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十七章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
案,按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合
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本行或者同意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
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
供股东查阅。


    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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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
种形式。


    本行的分立和合并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的
规定。


    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本行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继承。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本行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本行自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本行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行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
并或者分立。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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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八章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解散并依法
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

    (三)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   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
解散。


    本行的清算和解散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的
规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行因有前条第(一)、(五)项情形而
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的方式选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行因有本节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
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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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因有本节前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


       本行因有本节前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
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七十九条       如董事会决定本行进行清算(因本行宣告
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
事会对本行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本行可以在清算开始
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本行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本行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
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
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本行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
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二百八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二百八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
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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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
确认。
    本行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本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交纳所欠税款;

    (四) 清偿本行债务;

    (五) 按股东持有的股份种类和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本行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
股东。


    本行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本行股东按其持有
股份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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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所获得的清
偿金额为本金与当期已决议支付但尚未支付的股息之和,本行剩余财
产不足以支付的,境内及境外优先股股东按均等比例获得清偿。


    破产清算时,本行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
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行长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本
行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八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
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
起三十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本行终止。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第二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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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
定,可以修改本行章程。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股东大会可通过普通决议授权本行董事会:(一)如果本行增
加注册资本,本行董事会有权根据情况修改章程中关于本行注册资本
的内容;(二)如股东大会通过的本行章程报有关主管机构登记、核
准、审批时需要进行文字或条文顺序的变动,本行董事会有权依据主
管机构的要求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二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后生效;涉及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行章程。


    第二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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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章 通     知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本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以电子邮件方式或以在本行及上市地交
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等方式进行;

    (五) 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形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内资股股东发
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
在中国的报刊上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刊登公告,有关报刊应
当是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 就向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
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上市规则》要求在本行网站、香港联
交所网站及《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或报刊刊登。


    第二百九十四条      本行发给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通知、通
函、有关文件或书面声明,应根据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注册地址,
由专人或以预付邮资函件方式送达, 也可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本
行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条件下,以电子邮件或透过本行网站以及香港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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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所网站发布的方式送达,并可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本行上市地
上市规则的条件下,向该股东发出通知、资料或书面声明的英文本或
中文本。


    第二百九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对于境外
上市外资股股东,按照本章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对于内资股
股东,以公告方式进行。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第二百九十六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电
话或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九十七条     本行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电
话或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九十八条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通知以邮
递方式送交时,只须清楚地写明地址、预付邮资,并将通知放置信封
内,而包含该项通知的信封投入邮箱内即视为发出,并在发出四十八
小时后,视为已收悉;公告通知以公告方式发出的,有关公告在符合
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以电话
或传真发出的,以受话人为本人或书面函件已有效发出日为送达日;
通知以电子邮件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除上市规则另有指定外,发
出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或网站服务器所的发送和上
传记录为准。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百九十九条     本行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和《证券时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以及本行
网站为刊登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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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条       若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
定要求本行以英文本和中文本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
他方式提供本行相关文件,如果本行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
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
许的范围内并依据适用法律和法规,本行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
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



                     第二十一章 争议解决




    第三百〇一条      本行遵从以下争议解决的规则:
    (一)     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本行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与本行董事、监事、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本行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本行事务有关的争议或
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
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
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本行或本行股东、董事、监事、行
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     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
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
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
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
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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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
力。



                      第二十二章 附     则




    第三百〇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章程和章程细则未尽事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处理。


    第三百〇三条       本章程中所称 “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
“核数师”相同。


    第三百〇四条       本章程以中、英文书写。两种文本同等有效;
如两种文本之间有任何差异,以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三百〇五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少于”、“低于”、“不满”、
“以外”及“过”不含本数。


    第三百〇六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程中关于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提交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认定
相关股东有关持股比例计算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三百〇七条 本章程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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