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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维科技术: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2019-11-12  

						证券代码:600152         证券简称:维科技术          公告编号:2019-073

                     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收到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子公司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简称
“维科电池”)为原告。
     涉案的金额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法院判决被告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
司(简称“金铭”)向原告维科电池支付货款 80,654,934.8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立”)和刘立荣对金铭的债务承担
部分和全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8 年末公司对金立系公司(即:东莞市金铭电
子有限公司、东莞金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的应收账款为 145,245,971.04 元,
扣除抵押物后,已计提减值准备 60,410,432.38 元,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
期后利润无重大影响。

    公司子公司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于 2018 年 1 月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
院递交了起诉状,起诉交易对方拖欠货款,诉请交易对方支付相关应收款项及相
应利息、费用等,并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编号:2018-002)。因
管辖权异议等诉讼程序性事宜,案件从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移交至东莞市第二人
民法院,后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未正式开庭,因金立案进入破产程序而
中止。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 年 9 月 4 日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近日维科电池收到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 1 9 民初
88 号,现将本次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机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原告: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
    (三)被告 1: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被告 2:深圳市金立通讯设备有
限公司;被告 3:刘立荣。
    (四)破产管理人:深圳市中天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
有限公司。
    (五)案件事实和理由:
    原告维科电池向广东省第二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铭立即
支付原告维科电池货款 48,766,228.8 元,并按年利率 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
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立、深圳市金立科技有限公司、刘立荣
对上述第 1 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
由:金铭长期向维科电池采购手机电池,双方订有框架性的《采购协议》,金立
系金铭公司的控股股东。截止 2017 年 12 月 31 日,金铭直接向维科电池采购的
未付货款金额为 35,986,228.8 元,已扣除未兑现支票金额 12,780,000 元,上述
金额共计 48,766,228.8 元。2018 年 1 月 8 日,金立、刘立荣出具《担保函》一
份,承诺对金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铭、金立、深圳市金立科技有限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均系刘立荣,深圳市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的两名
董事在金立公司担任董事,金铭与金立、深圳市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交
叉重合,体现为:通信设备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股权结构上
存在交叉持股、控股,另在财务人员及财务管理上亦存在混同情况。各公司之间
表征人格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
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维科电
池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金铭立即支付原告维科电池货款 80,654,934.80 元,并按年利率 6%
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立、深圳市金立
科技有限公司、刘立荣对上述第 1 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
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后,金铭欠款金额发生变化。根据原告维科电池
与被告金铭 2018 年 1 月 30 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金铭尚欠原告维科电池货款
25,874,934.80 元;被告金铭曾向原告维科电池提供三张远期转账支票用于支付
货款,票面金额分别为 25,000,000 元、17,000,000 元、12,780,000 元,共计
54,780,000 元,已预先在对账单中扣除。其中金额为 17,000,000 元的远期支票
在 2017 年 11 月对账单中预先扣除,金额为 12,780,000 元的远期支票在 2017
年 12 月对账单中扣除,金额为 25,000,000 元的远期支票在 2018 年 1 月对账单
中调整扣除(包括 2017 年 6 月份期初金额少数 14,840,027.1 元,2018 年 1 月
份期初扣减 10,021,822.35 元,共计 24,961,849.45 元),现因到期均未兑付,
故应在 2018 年 1 月份对账单基础上加上 54,780,000 元。综上可知,被告金铭尚
欠原告维科电池货款共计 80,654,934.80 元。
    (五)对方的答辩:
    被告金铭辩称:双方在采购协议中并未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且本案的基础
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借贷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或合同依据。
    被告金立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
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提出的
《担保函》及《担保确认书》仅有公司公章、并未附带任何决议,原告未尽到基
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且《担保函》是对未来债权的担保,在主债权尚未特定,担
保关系不成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担保确认书》成立,金立也只是对《担
保确认书》中货款本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不包含利息等其他费用。原告不应擅
自扩大担保范围。金立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因此
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若原告不同意变更,请求
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刘立荣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
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本次诉讼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告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80,654,934.80 元;
    二、被告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告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货款 80,654,934.80 元为本金,
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
算,自 2018 年 1 月 24 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
一项债务及第二项判项中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货款 80,654,934.80 元为本
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
准计算,自 2018 年 1 月 24 日起计至 2018 年 12 月 9 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刘立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445,074.67 元、财产保全费 1,020 元(均已由宁波维科电池有
限公司预交),由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刘
立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2018 年末公司对金立系公司的应收账款为 145,245,971.04 元,扣除抵押物
后,已计提减值准备 60,410,432.38 元,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
重大影响。
    公司将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
险。
    特此公告。


                                              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