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新日恒力:独立董事关于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的独立意见2017-06-24  

						      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关于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的独立意见

    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恒力”或“公司”)拟
实施重大资产出售(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本次重
组”),向控股股东上海中能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能”)
的全资子公司宁夏中能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恒力”)出售金属
制品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
    我们作为公司的独立董事,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
意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基
于独立判断的立场,现发表独立意见如下:
    一、本次重组方案、《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
联交易报告书(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 年修订)》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则,具备重
大资产重组的实质条件,本次重组方案合理、切实可行,具备可操作性,没有损
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同意公司与交易对方中能恒力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资产出售协议》,以
及公司董事会就本次重组事项的总体安排。
    三、本次重组的交易对方为中能恒力。中能恒力为公司控股股东上海中能为
本次交易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中能恒力为公司的关联方,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四、本次重组已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和评估”)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及其经办评估师与本次重组各
方及公司均没有现实的及预期的利益或冲突,其进行评估符合客观、公正、独立
的原则和要求。针对本次重组所涉及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
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我们认为:
    1、评估机构的独立性
    公司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和评估具备证券期货业务
资格,中和评估及其经办注册评估师与本次交易各方均不存在关联关系,亦不存
在影响其提供服务的现存及预期的利益关系,具有独立性。
    2、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
    中和评估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出具的相关评估报告的评估假设前提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遵循了市场通行惯例及准则,符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
评估假设前提具有合理性。
    3、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
    本次评估的目的是确定标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本次重大资产
重组提供合理的交易价格参考依据。公司本次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
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根据标的资产实际情况实施了必要的评估程序,评估方
法选用适当,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具备相关性。
    4、评估定价的公允性
    中和评估本次评估的资产范围与委托评估的资产范围一致,评估机构在评估
过程中遵循了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运用了符合标的资产实际情况的
评估方法,评估结果公允、准确、合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标的资产的交
易价格最终以中和评估出具的评估结果为准,交易定价公允。
    我们认为,公司就本次重组聘请的评估机构具有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合理,
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具有相关性,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合理,评估定价公允。
本次重组涉及的标的资产最终交易价格以中和评估对标的资产截至评估基准日
进行评估而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值为依据,并经公司与交易对方协商确
定。本次重组的方案及定价原则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次重组是公开、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公众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我们经审慎研究和独立判断,认为本次重组符合公司战略规划,有利于
优化公司资产结构和财务结构,增强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符合公
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六、本次重组的相关议案经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且关联
董事就关联交易事项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及方式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七、本次重组尚需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综上所述,本次重组目前已履行的各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次
重组公开、公平、合理,有利于公司业务的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 O 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