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佳通: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之法律意见书2017-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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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
之
法律意见书
2017 年 10 月 26 日
致: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佳通轮胎”或“公司”)的委托,上
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就佳通轮胎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和召集会议人员的
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
性文件(以下合称“法律法规”)以及《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暨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
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
求和规定,对佳通轮胎提供的与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
了核查、验证。同时,本所暨本律师还核查、验证了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必需核查、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
事项向佳通轮胎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方达律师事务所
2017 年 10 月 26 日
第2页
在前述核查、验证、询问过程中,本所暨本律师得到佳通轮胎如下承诺及保
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完整、真实、准确、
合法、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
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暨本律师依赖佳通轮胎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本所暨本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
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和召集会议
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佳通轮胎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其他任何人
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
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及本律师业已具备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的主体资格。本所及本律师
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
件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
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7 年 10 月 26 日下午 13 点 30 分
于莆田悦华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北路延寿溪畔)召开,同时,佳通
轮胎于 2017 年 10 月 26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于 2017 年 10 月 26 日 9:15-15:00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
联网投票平台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已
于 2017 年 10 月 11 日刊登于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和《证券时报》及证监会指定网站上,本次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的公告日期
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到 15 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符合《公司
章程》。
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方达律师事务所
2017 年 10 月 26 日
第3页
本所暨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和召集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佳通轮胎提供的网络投票及现场投票合并
结果,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及现场投票表决的股东共计 399 名,代表股份数共
计 163,076,004 股,占佳通轮胎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47.9635 %。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召集本次股东大会。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外,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等。
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
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以下议案:
1、 选举王以末女士为公司第八届监事会之股东代表监事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对审议议案的表决情况如下:
上述议案经本次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程序表决通过,即同意该等议案的表决
权数已达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二分之一以上。
本所暨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亦符合《公司章程》,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暨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结果合法、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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