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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佳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监管工作函》有关问题之专项法律意见书2019-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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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有关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监管工作函》有关问题
                                         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上市公司”或“佳通股份”)的委托,就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佳通轮
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监管工作函》(上证公函[2019]2841 号)
(以下简称“《监管工作函》”)有关问题,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
其他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
下合称“中国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按照
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包括但不限于审阅和查验本所律师认为
必须查阅的文件,就有关问题向上市公司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讨论。此外,对于
本所律师认为至关重要而又缺少资料支持的问题,本所律师向政府有关部门、佳
通股份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进行了书面询问、取得了证明或对有关事实和问题作出
了说明或确认。

      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及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
经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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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责精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
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本所及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
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和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国法律法规,本所及本所律师基
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中国法律法规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3. 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与《监管工作函》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
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问
题发表意见。在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中述及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或中国以外
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问题时,均为按照其他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意
见引述,不表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
示或暗示的保证;

    4.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得到佳通股份如下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律
师认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
证言,其在向本所律师提供文件时并无隐瞒、虚假和遗漏,所有文件上的签名、
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5. 对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政府有关部门、佳通股份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发表法律意见,该等证明文件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电子文档形式;

    6.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仅供佳通股份为答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
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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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关于《监管工作函》问题一: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6】
22 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你公司公
告未明确相关股东提案具体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何种情形及相应的法律依据。
请你公司董事会对照前述规则,明确说明相关股东提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具体
情形、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公司聘请律师对此发表专业意见。
     
回复:

一、   佳通股份收到临时提案的基本情况

    根据上市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10 日披露的《关于收到股东提交股东大会临
时提案的公告》、上市公司提供的书面资料及其确认,2019 年 9 月 30 日,上市
公司收到合计持有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 3%的股东(以下简称“提案股东”)向上
市公司提交的临时提案,议题为:关于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
对佳通股份有限公司 2005 年-2019 年 9 月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计的提案,内容为:
自 2005 年以来佳通股份与控股股东一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中小股
东合法利益,为行使中小股东知情权、监督权,保障中小股东合法利益,提案股
东向佳通股份董事会提出“关于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佳通
股份有限公司 2005 年-2019 年 9 月关联交易进行审计的提案”(以下简称“临时
提案”)。

二、   临时提案是否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的分析

    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提案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和《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
五十二条亦有类似规定。

    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本所律师理解,上述规定中“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系指,提案有
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的议题,和不抽象、不笼统、实际存在的、真实的、特定的
决议事项,提案内容的披露满足充分、完整和包含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的要求。

    基于上述并经核查临时提案,本所律师认为,(i) 临时提案的议题和决议事
项的核心内容一致,均为“关于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佳通
股份有限公司 2005 年-2019 年 9 月关联交易进行审计的提案”,临时提案决议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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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的核心内容仅重复列举议题,未就临时提案提议进行的审计提出具体有可操作
性的执行方案(例如具体拟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费用及其承担,或确定前述事
项的方法或程序等);(ii) 临时提案指出“佳通股份与控股股东一直存在大量的
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合法利益”,但临时提案中未就关联交易严重损害
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或解释,提案股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证
明材料,若临时提案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无法依据该等临时提案进行
充分、完整披露或披露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临时提案不符合上述对“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的理解。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临时提案不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
的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要求。根据《股东大会规则》
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因此,临时提案不应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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