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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生物股份: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09-13  

						                               经世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规定,经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
所”)接受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
罗安琪、项义海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星期二)下午14:00在内蒙古呼
和浩特市鄂尔多斯西街58号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的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
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 司 已 于 2017 年 8 月 26 日 在 指 定 披 露 媒 体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http://www.sse.com.cn)上披露了《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
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
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7年9月12日(星期二)下午14:00在内蒙古呼和浩
特市鄂尔多斯西街58号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
票相结合的方式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上述公
告披露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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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规则》
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15人,代表股份93,641,08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4.5801%。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会议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有
效表决的股东共计37人,所持股份为20,730,55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2278%。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上证所信息
网络有限公司验证。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还有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公司董事会聘请的律师。

       3、会议召集人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经验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参加会议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
有效。

       三、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仅就公告的议案内容进行讨论和表决。


       四、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结果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
审议的议案投票表决,表决的事项与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相同。公司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了现场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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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统计数
据,与公司统计的现场投票数据合并后,表决情况如下:

   1、审议《关于公司2017年中期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114,216,411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99.8642%;反
对136,625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0.1194%;弃权18,600股,占出席会议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0.0164%。

   表决结果:通过

   2、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114,344,936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99.9766%;反
对6,60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0.0057%;弃权20,100股,占出席会议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0.0177%。

   表决结果:通过

   经验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
《公司章程》及《规则》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出席会议的股东具有合法
有效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签字页另附,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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