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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生物股份: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法律意见书2018-08-28  

						                            经世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致: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经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
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
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现行法律、法规、行
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其
他的有关规定,就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回购”)
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 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有关事实、行为发生或存在时有
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回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
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审计、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
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投资决策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
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
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对该等
内容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
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五、本所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
原始书面资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
司提供的文件、材料的签署、印章均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
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公司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
致。

    六、本所律师仅就本次回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其他非法
律事项发表意见。

    七、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正 文

    一、本次回购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和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本次回购系采用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公司拟用于回购公司股份的资金
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0,000 万元,回购股份价格不超过 20.00 元/股,预计本次回
购数量上限为 1,500 万股,占公司目前已发行总股本(117,053.744 万股)的
1.28%。具体回购股份的数量以回购期满时实际回购的股份数量为准。本次回购
的股份予以注销,注册资本相应减少。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二)本次回购符合《回购办法》的相关规定

    1、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
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发字[1998]298 号文),公司采取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向社
会公众发行股份 3,500 万股,并于 1999 年 1 月 1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股票上市已经超过一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2、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公司确认及公开披露的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最近一年不存在重
大违法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3、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致同审字( 2018)第
441ZA5482 号《审计报告》,截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公司总资产为 568,357.42
 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 447,068.23 万元。假设本次最高回购资金
 30,000 万元(含)全部使用完毕,按以上数据测算,回购资金约占公司总资产
 的 5.28%,约占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资产的 6.71%。公司认为,根据本次回购
 方案,回购资金将在回购期内择机支付,具有一定弹性。因此本次回购不会对公
 司的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和未来重大发展产生影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符合《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4、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符合上市条件

     根据《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预案》,按回购资金总额上限人
 民币 3 亿元(含)、回购股份价格上限人民币 20.00 元/股,若全部以价格上限回
 购 , 预 计 回 购 股 份 数 量 上 限 为 1,500 万 股 , 占 公 司 目 前 已 发 行 总 股 本
 (117,053.744 万股)的 1.28%,预计本次回购的股份注销后,公司股份限售情
 况将发生如下变化:

                                    回购前                           回购后
         项目
                           数量(股)        比例(%)      数量(股)        比例(%)

有限售条件股份                33,415,200          2.85          33,415,200          2.89


无限售条件股份             1,137,122,240         97.15       1,122,122,240         97.11


总股本                     1,170,537,440           100       1,155,537,440           1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仍符合《证券法》、《上市
 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管理办理》等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二、本次回购履行的法律程序

     (一)董事会

     2018 年 7 月 30 日,公司召开了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
次回购股份相关事项的议案》,对公司回购股份的种类、回购股份的方式、回购
股份的用途、用于回购股份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及定价
原则、回购股份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回购股份的期限、决议有效期,以及
办理本次回购事宜的具体授权等涉及本次回购的重要事项予以表决通过。

    公司独立董事亦就本次回购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本次回购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回购股份不会对公司经营、财务和未来发
展产生重大影响,不会导致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本次回购股份以集
中竞价方式实施,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独
立董事认为,本次回购股份的实施,有利于提升公司价值,维护股东利益,增强
投资者信心,提高股东回报,推进公司长远发展,并同意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

    (二)股东大会

    2018 年 8 月 15 日,公司召开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现场投
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审议通过了《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
份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相关事项的议案》,
上述议案经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关于本次回购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及《业务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会议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三、本次回购的信息披露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回购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按有关
规定披露了如下信息:

    (一)2018 年 7 月 31 日,公司披露了《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
告》、《独立董事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独立意见》、《关于以集中竞
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预案》、《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2018 年 8 月 9 日,公司披露了《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三)2018 年 8 月 11 日,公司披露了《关于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情况的
公告》。

   (四)2018 年 8 月 16 日,公司披露了《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及《关于集中竞价回购公司股份通知债权人的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补充
规定》及《业务指引》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

   根据《关于回购公司股份预案的议案》,公司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不低于人
民币 10,000 万元,不超过人民币 30,000 万元,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
资金。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回购股份,资金来源合法,符合《管理办
法》、《补充规定》的相关要求。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上述已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公司已按照《管理办
法》、《补充规定》及《业务指引》的相关要求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以自有资金完成本次回购,符合《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相关要求。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