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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赤天化: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仲裁的进展公告2017-08-16  

						 证券代码:600227             证券简称:赤天化                  编号:临 2017-065



                   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仲裁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于 2016 年 11 月 30 日发布了《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
司涉及仲裁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6-077)。近日,公司收到全资子公司贵
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涉及该三起仲裁的裁决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现将该仲裁的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仲裁一: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已仲裁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全资子公司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系申请
人
●涉案的金额:仲裁请求金额为人民币 1,457.33 万元(含违约金 990 万元)


      一、本次仲裁的基本情况及进展情况
      2008 年 4 月 26 日,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原名贵州金赤化工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
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JCH-GJA-2007-005 的《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
煤化工一期工程水处理装置 EPC 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水处理包”),合同金
额 1.98 亿元人民币。
      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故申请人于 2016 年 11 月 22 日
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请由被申请人向申请
人 支 付 工 程性 能 考 核不 合 格 违 约金 990 万 元 及 处 理尾 项 工 程支 出 的 款 项
4,673,332.49 元,共计 1,457.33 万元。
      2017 年 4 月 28 日,本案如期在深圳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
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其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
理由,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仲裁庭组织双方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进行
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的所有书面
材料,对本案事实情况进行了庭审调查、核实,并在庭审中要求申请人在 2017
年 5 月 20 日之前,向仲裁庭提交“性能考核不合格确系被申请人一方原因导致”
的证据。庭审结束前,双方当事人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仲裁庭征询双方当事人
的调解意愿,但当事人双方未能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代理意见。此外,按照仲裁庭的要求,申请人提
交了《尿素装置和水处理装置性能考核过程的说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及时将
上述材料在双方之间进行了转递。
    2017 年 8 月 8 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的仲裁文件以及
结合庭审所查清的事实和所查证的证据,对本仲裁依法作出了终局裁决。
    二、仲裁各方当事人


    申请人: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


    住    所:贵州娄山关经济开发区 1 号(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李吉成




    被申请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三、仲裁的案件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2008 年 4 月 26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JCH-GJA-2007-005
的《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水处理装置 EPC 总承包合
同》(以下简称“水处理包”),合同金额 1.98 亿元人民币。合同附件 8“性能保
证与考核标准”、15“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的构成文件。
    合同条款第 8、16 等条款约定了本合同的性能考核和违约责任。合同附件 8
“性能保证与考核标准”、15“违约损害赔偿”分别约定了水处理装置的性能指
标,性能考核的内容、指标及考核方法,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等内容。
    中间交接后,在后续联动试车、投料试车、性能考核阶段尚未进行的情况下,
被申请人的施工及技术人员即已撤离施工现场,未进行后续阶段的工作。2012
年 6 月 26 日、2012 年 10 月 24 日,申请人自行组织水处理装置的性能考核,经
两次考核,装置的部分指标不能满足合同附件 8 规定的性能担保要求,考核不成
功,被申请人应依照合同 16.2、16.6.1 的约定支付申请人合同总额 5%的违约金
990 万元。
    2012 年 4 月 16 日,水处理工程项目办理了机械竣工,水处理装置机械竣工
证书附件中记载有 20 项尾项,其中第一、1、2、3、4、5、6、8、9、10、11、
12、13、14、15 项确定由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处理。之后,申请人根据机械竣
工证书附件确定的内容,由本公司施工完成了由申请人代为完成的施工尾项,
2014 年 5 月 24 日,经双方代表确认,该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 4,673,332.49
元。
    2014 年 7 月 17 日,四川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贵州金赤化工有限
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水处理装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该咨询报告
书“结算审核报告”第六:其他中记载“机械竣工证书(附件)-水处理装置机
械竣工后的尾项工作清单中承包商未完尾项工作、承包商委托业主完善的其他工
作,为实现装置投运正常运行而在试车及质保期内由业主自行组织和安排其他施
工单位进行的整改完善工作等,其费用由业主在质保金中扣除。”
    上述项目系被申请人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由被申请人完成,实际由
申请人完成,且在工程结算时,并未扣减被申请人相应工程款项,因此,被申请
人应将该部分工程款项支付于申请人。
    以上合计 14,573,332.49 元。
    2、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性能考核不合格的违约金 990 万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处理尾项工程支出的款项 4,673,332.49 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四、仲裁结果
     经过审理,2017 年 8 月 8 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的仲
裁文件以及结合庭审所查清的事实和所查证的证据,对本仲裁依法作出如下裁
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性能考核不合格违约金 297 万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处理尾项工程支出的款项 4,673,332.49 元;
     3、本案仲裁费用 158,137 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缴),由申请人承担
94,882.20 元,被申请人承担 63,254.80 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
63,254.80 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五、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至本公告出具日,本案已作出终局裁决,依据裁决结果公司可收回工程支
出款项和违约金,将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一定的影响。
       六、备查文件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深)字第 003654

号裁决书。



       仲裁二: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已仲裁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全资子公司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系申请
人
●涉案的金额:仲裁请求金额为人民币 3,935.46 万元


       一、本次仲裁的基本情况及进展情况
     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原名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申请人”)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 2007 年 11
月 1 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JCH-GJA-2007-002 的《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
梓煤化工一期工程尿素装置(C 包)EPC 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尿素包合同”),
合同金额 36,660 万元人民币。
    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故申请人于 2016 年 11 月 22 日
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请由被申请人向申请
人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 1,833 万元、工程性能考核不合格的违约金 1,833 万元、
代付设备采购款的利息 2,528,593.5 元、电梯维修款 166,017.5 元,共计
3,935.46 万元。
    2017 年 4 月 28 日,本案在深圳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其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仲裁庭组织双方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进行了辩论
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的所有书面材料,
对本案事实情况进行了庭审调查、核实,并在庭审中要求申请人在 2017 年 5 月
20 日之前,向仲裁庭提交“性能考核不合格确系被申请人一方原因导致”的证
据。庭审结束前,双方当事人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仲裁庭征询双方当事人的调
解意愿,但当事人双方未能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代理意见。此外,按照仲裁庭的要求,申请人提
交了《尿素装置和水处理装置性能考核过程的说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及时将
上述材料在双方之间进行了转递。
    2017 年 8 月 8 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的仲裁文件以及
结合庭审所查清的事实和所查证的证据,对本仲裁依法作出了终局裁决。
    二、仲裁各方当事人


    申请人: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


    住    所:贵州娄山关经济开发区 1 号(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李吉成
    被申请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三、仲裁的案件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2007 年 11 月 1 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JCH-GJA-2007-002
的《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尿素装置(C 包)EPC 总承
包合同》(以下简称“尿素包合同”),合同金额 36,660 万元人民币。合同附件 6
“设计基础”、8“性能保证与考核标准”、15“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的构成文
件。
   合同协议书第 5.2 条约定:“承包商应按照合同条款附件 4 的要求按期完成
工程各阶段的工作,应在合同生效后的 23 个月使合同装置机械竣工,25 个月使
合同装置投料试车。”合同条款第 7.3、8.11、16 等条款约定了本合同的工期、
性能考核、违约责任。
    合同附件 6“设计基础”、8“性能保证与考核标准”、15“违约损害赔偿”
分别约定了尿素装置的性能指标,性能考核的内容、指标及考核方法,违约责任
的具体计算等内容。
2009 年 5 月 5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于 2010 年 10 月 25
日前完成尿素装置的中间交接。
    被申请人实际中间交接的时间是 2012 年 1 月 9 日,机械竣工的日期为 2012
年 4 月 16 日。被申请人工程延期超过合同约定 14-18 个月,依照合同 16.1.2、
16.1.3 的约定应支付申请人合同总额 5%的违约金 1,833 万元。
    中间交接后,在后续联动试车、投料试车、性能考核阶段尚未进行的情况下,
被申请人的施工及技术人员即已撤离施工现场,未进行后续阶段的工作。2012
年 4 月 25 日、2012 年 11 月 14 日,申请人自行组织尿素装置的性能考核,经两
次考核,装置的部分指标不能满足合同附件 8 规定的性能担保要求,考核不成功,
被申请人应依照合同 16.2、16.6.1 的约定应支付申请人合同总额 5%的违约金
1,833 万元。
    2013 年 10 月 23 日,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尿素包工
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 3.666 亿元。对于上述工程延期
违约金和性能考核不合格违约金,该造价咨询报告并未涉及,双方商定另行协商
处理办法。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申请人违反专款专用的合同约定,挪用了申请人向其
支付的用于设备采购的款项,导致被申请人采购的设备不能及时到货,影响了合
同工期。经被申请人申请,双方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向有关设备生产
上直接支付采购款项,被申请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该部分利息共计
2,528,593.5 元,被申请人应支付于申请人。
    尿素装置的电梯在使用中,故障频发,经申请人提出改造方案和预算书,被
申请人同意委托申请人施工,费用为 166,017.5 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合计 39,354,611 元。
    2、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 1,833 万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性能考核不合格的违约金 1,833 万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付设备采购款的利息 2,528,593.5 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电梯维修款 166,017.5 元;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四、仲裁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 12,831,000 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性能考核不合格违约金 5,499,000 元;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付设备采购款利息 2,528,593.50 元;
    4、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电梯维修款的仲裁请求;
    5、本案仲裁费用 337,032 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缴),由申请人承担
161,775.36 元,被申请人承担 175,257.64 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
175,257.64 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五、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至本公告出具日,本案已作出终局裁决,依据裁决结果公司可收回违约金
和设备采购款利息,将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一定的影响。
     六、备查文件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深)字第 003653

号裁决书。



     仲裁三: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已仲裁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全资子公司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系申请
人
●涉案的金额:仲裁请求金额为人民币 516.72 万元


     一、本次仲裁的基本情况及进展情况
     2007 年 12 月 29 日,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原名贵州金赤化工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
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JCH-GJA-2007-0704 的《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辅助工程 EPC 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辅助工程包”),合
同金额 1.128 亿元人民币。
     因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项目被申请人未能实施完成,而是由申请人实施完
成,故申请人于 2016 年 11 月 22 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
裁申请书》,申请将该部分工程款项 5,167,220.64 元支付于申请人。
     2017 年 4 月 28 日,本案如期在深圳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
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其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
理由,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仲裁庭组织双方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进行
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的所有书面
材料,对本案事实情况进行了庭审调查、核实,并在庭审中要求申请人在 2017
年 5 月 20 日之前,向仲裁庭提交补充证据及代理意见。庭审结束前,双方当事
人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仲裁庭征询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但当事人双方未能
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庭后,申请人提交了《代理意见》,被申请人提交了《代理词》《仲裁答辩书》
《对辅助工程包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双方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的顺序》。
随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文件提交了《反驳意见》。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均
及时将上述仲裁文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转递。
    2017 年 8 月 8 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的仲裁文件以及
结合庭审所查清的事实和所查证的证据,对本仲裁依法作出了终局裁决。
    二、仲裁各方当事人


    申请人: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


    住    所:贵州娄山关经济开发区 1 号(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李吉成




    被申请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三、仲裁的案件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2007 年 12 月 29 日 , 申 请 人 与 被 申 请 人 签 订 了 合 同 编 号 为
JCH-GJA-2007-0704 的《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辅助工
程 EPC 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辅助工程包”),合同金额 1.128 亿元人民币。
    2012 年 6 月 20 日,辅助工程项目办理了机械竣工,机械竣工附件中记载有
17 项尾项,其中第 9、10、11、12、15 项确定已经由申请人处理;其余项目大
多数为设备使用中存在问题,需要被申请人整改和调试。
    之后,双方对辅助工程未合格、未完及待完善项目进行了核对确认,申请人
根据所确定的内容,由本公司施工完成了相关项目,2014 年 5 月 24 日,经双方
代表确认,该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 5,167,220.64 元。
    2014 年 7 月 15 日,四川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贵州金赤化工有限
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辅助工程装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该咨询报
告书“结算审核报告”第六:其他中记载“机械竣工证书(附件),辅助装置机
械竣工后的尾项工作清单中的 9、10 在本结算中已扣,承包商未完尾项工作及承
包商委托业主完善的其他工作以及为达到该装置功能而由业主安排其他施工单
位完善的工作等,其费用业主在质保金中扣除。”
    上述项目系被申请人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由被申请人完成,实际由
申请人完成,且在工程结算时,并未扣减被申请人相应工程款项,因此,被申请
人应将该部分工程款项支付于申请人。
    2、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处理辅助工程尾项等工程支出的工程款

5,167,220.64 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四、仲裁结果
    1、被申请人影响申请人支付处理辅助工程尾项等工程支出的工程款人民币
5,167,220.64 元;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 78,055 元,全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该笔费用已经
与申请人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向冲抵,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
78,055 元,以补偿申请人替其垫付的仲裁费。申请人预缴的郭俊秀仲裁院的实
际费用人民币 10,000 元,仲裁委员会将全额退还申请人。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五、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至本公告出具日,本案已作出终局裁决,依据裁决结果公司可收回工程支
出款项,将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一定的影响。
    六、备查文件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深)字第 003693

号裁决书。


   公司将及时公告上述仲裁案情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