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成城: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2017-03-04
证券代码:600247 证券简称: ST 成城 公告编号:2017-014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起诉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3200 万元
尚无法准确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
一、涉诉案件总体情况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股份”、“公司”或“本公司”)
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4 月 30 日期间对外开出商业承兑汇票 59 张,票面
金额共计 70840 万元。经过公司清理截至目前票据权利尚未完全消灭的商业承兑
汇票为 11 张(票面金额 4940 万元),全部为持票人已经起诉的商业承兑汇票。
已起诉的商业承兑汇票中,被法院驳回或者原告自行撤诉的商业承兑汇票 3 张
(票面金额 900 万元);公司败诉将承担损失商业承兑汇票 8 张(票面金额 4040
万元)。由于败诉的商业承兑汇票中有 7 张(票面金额 3200 万元)公司开出时无
真实贸易关系,公司近日已向法院起诉票据票面记载的收款人进行追偿,以使本
公司利益不受损失。公司向法院起诉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 涉案金额 涉案商 受理法 进展情
原告 被告 案由
号 (万元) 票张数 院 况
武汉飞翔科 不当得 武汉市 法院已
1 技环保股份 利返还 1500 3 洪山区 立案受
吉林 有限公司 纠纷 法院 理
城城 武汉东
集团 不当得 法院已
绿色消防器 湖新技
2 股份 利返还 1000 2 立案受
材有限公司 术开发
有限 纠纷 理
区法院
公司 武汉晋昌源 不当得 武汉市 法院已
3 经贸有限公 利返还 700 2 汉南区 立案受
司 纠纷 法院 理
合计 3200 7
二、各诉讼案件基本情况
1、起诉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
(1)基本情况
2013 年 9 月 13 日,在吉林城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武汉飞翔科技
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两方达成贸易合作意向基础之上,应被告要求,原告
向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金额均为 500 万元,收款人均为被告,汇票到
期日均为 2014 年 3 月 12 日。被告取得该票据未支付任何对价,后原告多次要求
被告返还该票据,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返还。
2014 年底,案外人陆续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
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取得该商业汇票后,将本案中的商业承兑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
了案外人湖北厚发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天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
中融盛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案外人委托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时,均因“出
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继而起诉原告。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 2014 年 11 月 19 日、2015 年 1 月 26 日、2015
年 1 月 19 日做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 69 号、(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 61
号、(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 98 号三份民事判决,分别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人民
币 500 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 500 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从 2014 年 3 月 12 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该三份判决均已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时,未
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将违法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造成原告
承担了票据责任,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武汉市洪山区法院。
(2)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 1500 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 2014 年 3 月 12 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起诉绿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
(1)基本情况
2013 年 9 月 13 日,在吉林城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绿色消防器材
有限公司(被告)两方达成贸易合作意向基础之上,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
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均为 500 万元,收款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均为
2014 年 3 月 12 日。被告取得该票据未支付任何对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
该票据,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返还。
2014 年,原告通过案外人京山县万兴门业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取得该商业汇票后为支付案外人京山
县万兴门业的货款,将本案中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京山县万兴门
业,案外人京山县万兴门业在汇票到期日委托开户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时,因“出
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而起诉原告。2014 年 8 月 29 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做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 55、56 号两个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原告支付案
外人人民币 500 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 500 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从 2014 年 3 月 12 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该两判决已
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时,未
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将违法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造成原告
承担了票据责任,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
发区法院。
(2)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 1000 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 2014 年 3 月 12 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起诉武汉晋昌源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
(1)基本情况
在吉林城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武汉晋昌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
两方有贸易合作意向的基础上,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 2013 年 12 月 2 日、2014
年 4 月 30 日向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及到期日分别为:票据金额 200
万元,汇票到期日为 2014 年 6 月 1 日;票据金额 500 万元,汇票到期日为 2014
年 10 月 29 日。收款人均为被告,被告取得该票据未支付任何对价,后原告多次
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返还。
2015 年底,原告通过案外人吉林省东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蒲
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票据追索权纠纷,才知道被告在取得该商业承兑汇
票后,因与案外人交易结算,将本案中的商业承兑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
吉林省东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在汇
票到期日委托开户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时,均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而
起诉原告。
2016 年 2 月 3 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 760 号
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吉林省东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 200
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 2014 年 6 月 1 日起开始
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016 年 3 月 3 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
鄂汉南民二初字第 00277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湖北省蒲阳路桥工
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 500 万元。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时,未
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将违法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造成原告
承担了票据责任,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武汉市汉南区法院。
(2)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 700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 200 万元、
500 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 2014 年 6 月 1 日、
2014 年 10 月 29 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上述诉讼案件法院刚受理,对公司利润的影响仍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
响仍需以法院的判决为准。若公司胜诉,将有助于公司追回相应的经济损失,公
司将密切关注诉讼进展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经济利
益。
四、备查文件
1.上述案件民事起诉状
2.上述案件法院受理通知书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