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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广汇能源: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4-10-22  

						                     广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
《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保证广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本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
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方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
易时,须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对于必须发生之关联交易,应当及时、如实的履行披露程
序;
       (三)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
价有偿”的一般商业原则,并以协议方式予以规定。
       (四)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
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
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三条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的关联交易均应遵循本办
法。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
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定
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
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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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本公
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八条所列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
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
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
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
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
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七条或者第八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第十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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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
时告知公司。
       公司财务部负责定期编制及更新公司关联方名单,经财务总监审
核确认后报审计委员会确认,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公司证
券部对关联方名单进行备案。
       公司证券部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
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
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及定价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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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
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
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
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
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
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
序。
       第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七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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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
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
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
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
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其关联法人新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下(不含 300
万元)的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不含 0.5%)
时(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做出决议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
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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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
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
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
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
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
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
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
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
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
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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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独立董
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二)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审计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计委员会委员不得由控股股东提名、推荐(独立董事除
外)或在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担任;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含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与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关
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为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关联方使
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
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
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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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五章所述的关联交易,
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
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
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
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
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六至三
十九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
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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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
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
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
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
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
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
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
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一)项至第
(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
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9
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按照第三十六条的要求进行披露。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
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
       第四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
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关联交易的管理职责:
       (一)公司财务部职责:
       1、编制及更新关联方名单;
       2、负责记录和报告关联方交易信息;
       3、对关联交易的过程进行监督;
       4、根据内部批准文件及法律文件等进行付款;
       5、根据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等。
   (二)公司证券部职责:
   1、对交易对象的背景进行调查核实;
   2、关联方交易的对外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包括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等)应当
于年初对当年度将要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各子公

                                   10
司、分公司于规定时间将经财务总监及总经理审核通过且签字盖章的
《年度关联交易预计表》报送至公司财务部;公司证券部、财务部及
运营部对各子公司、分公司报送的《年度关联交易预计表》进行初审;
公司证券部根据初审结果汇总公司年度拟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履行
公司内部审批后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按照月度关联交易判断,是否是年度拟
发生关联交易额度之外的,并判断该交易是否为重大交易事项,财务
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则报送证券部,证劵部对财务部报送的年度拟
发生关联交易额度之外的依据公司治理要求报送董事会、股东大会进
行审议。
    第四十九条     公司(包括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等)与关
联人之间发生关联交易的,应按照《广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信息
内部报告制度》之规定,由内部重大信息收集人及时、准确、全面、
完整地收集填写《内部重大信息报告表》,并报信息报告责任人签章
后按月报送至证券部备案,证券部汇总整理收回的重大信息报告表,
证券事务代表、董事会秘书、监事会、董事会、股东大会依次根据所
需披露信息的性质做相应审议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公司(包括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等)与关联
人之间发生关联交易的,无论交易金额大小,均由各子、分公司财务
部专人负责按季度填报《关联交易统计季报表》,由公司财务部汇总
后报证券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公司(包括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等)与关
联人之间发生关联方资金占用的,无论交易金额大小,均由各子、分
公司财务部专人负责按月填报《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月报表》,由公
司财务部汇总后报证券部备案。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
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五十三条至第五
十六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
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11
核。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
来发展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
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
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公
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
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
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
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
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
见。
       第五十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
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整
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
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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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
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第五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
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
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六十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
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且上市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
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
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
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第六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
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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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
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即生效;本办法未尽
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本办法如与国
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对本公司、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的修订、补充与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广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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