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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商城:诉讼进展公告2016-06-02  

						证券代码:600306                  证券简称:*ST 商城         公告编号:2016-039 号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案件冻结资金 16,245,376.05 元。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下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资金被冻结,对公司的资金使用及
利息费用构成一定的影响;公司持有的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8,550 万股及孳息被冻
结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构成一定的影响。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或公司”)2016 年 4 月 2 日公告了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十二月内累计涉及诉讼公告》(2016-021 号),披露了公
司涉及诉讼的 11 宗案件情况,具体情况请见公告。截止 2016 年 5 月 17 日,因公告
中的诉讼案件,公司合计 16,245,376.05 元资金被冻结。
    公司因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融北
京分公司”)与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原 “沈阳日神置业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具体案情请见公司披露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及诉讼进展公告
2015-050 号、2015-069 号、2016-014 号、2016-017 号、2016-019 号、2016-033 号)。
    现将相关情况披露如下:
    一、案件进展情况
    (一)公司与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1 年 6 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
“为商业城二期基坑支护施工、设计及降水、工程拆除、土石方;开工日为同年 6
月 7 日。”原告依约按时进场并依照相应的工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同年 10 月原告顺
利完成了所有承包施工项目,同时基坑支护回填完毕,原告方依约报送了相关施工资
料。该工程第三方审计定案为:13,100,889 元,截止至 2013 年 6 月,被告共支付工
程款 11,559,999.89 元,尚欠 1,540,889.11 元。故原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1,540,889.11 元以及支付至实际给
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89,486.67 元(暂计至 2015 年 1 月 20 日);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4、判决或裁决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被告中冶沈勘
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 1,540,889. 11 元;
    二、被告沈阳市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被告中冶沈勘
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 1,540,889.11 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
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 2011 年 11 月 30 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1,270 元,由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公司已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5、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将公司存于华夏银行北站支行的资金 1,830,375.78 元予以
冻结,冻结期限为 2015 年 9 月 9 日至 2016 年 9 月 8 日。
    (二)公司与沈阳欧悦万盛冰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欧悦万盛冰场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2 年 7 月 25 日,原、被告签订了《溜冰场运营管理合作合同》一份,约定
    由原告经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 212 号沈阳商业城二期面积约 1000 平方米
的一处冰场,经营期限为 2012 年 9 月 20 日至 2018 年 3 月 31 日。经营方式为:扣除
各项费用及运营成本后,原告获取经营利润的 80%被告获取 20%,每一季度结算一次;
协议约定,如原告完不成当年计划的 80%及无法支付约定被告固定收入时,被告有权
解除合同。同时,协议也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中止协议,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赔偿标准为人民币 100 万元每年乘以剩余合同年数,超出 6 个月按照全年计算,不足
6 个月按照半年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是将冰场的经营开业时间从合同约定的 2012 年 9 月 25
日,推迟至 2012 年 12 月 12 日,造成原告人员窝工,产生人员工资 30.8 万元。此后,
又将原本属于原告经营所有的冰场护栏广告经营权和冰场内网店经营权全部占用,并
对外出租获取收益。此外,被告还屡次占用原告经营的冰场举办内部活动,严重影响
原告的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合同约定的是每一季度被告应与原告结算一次利润,原告有权获取净利润的
80%,但在原告的整个经营期间,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款项,从未与原告结算过一次利
润。2014 年 8 月 4 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声称原告在已经营
的 20 个月里的平均销售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计划额的 80%”,因此被告有权无条件
解除合同。被告并在此函发出后强行将原告清除出场。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合同
通知函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第一个前提是一个
会计年度内不能完成当的销售额计划 80%,而不是按照 20 个月的平均额,况且,双
方并未对账,原告无论按照那个时间段计算均已完成销售额任务;此外,解除合同还
应同时满足的另一个前提是“无法支付约定甲方(被告)固定收入时”。原告完全不
拖欠被告任何费用,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应分配利润拒不结算。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长期占用原告的赢得利润、赔偿经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期间利润收入 1,725,880. 44 元及其利息 103,552.
83 元;
     (2)判令被告给付因违法解除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 4,000,000 元;
     (3)判令被告赔偿因占用原告经营场所导致原告的营业损失 111,200 元及利息
13,344 元。
     (4)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开业导致原告额外支出的人员工资 308,000 元及利息
36,960 元。
     (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冰场护栏广告收入及冰场内网 J 占租赁收入共计 458,550
元及其利息 27,513 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5、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将公司存于中信银行大东支行的资金 6,785,000.27 元予以
冻结,冻结期限为 2015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6 年 11 月 12 日。
    (三)公司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2 年 1 月 12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沈
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楼二期轴线 H-G (轴线 15-16)处型钢砼钢结构工程,合
同造价 883,827.75 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2012
年 5 月 3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沈阳商业城(二
期)扩建工程 19.530 标高组合楼板钢结构工程,合同造价 664,035.97 元。原告按照
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12 年 12 月 15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期向被告交
付。
     2012 年 5 月 16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沈
阳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一共享大厅网架以及采光顶工程,合同造价 2,211,467.33 元。
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12 年 12 月 15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期
向被告交付。
     2012 年 6 月 29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沈
阳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 13-14 轴钢结构工程,合同造价 228,740 元。原告按照被告要
求,进行施工。2012 年 12 月 15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
     2013 年 3 月 7 日,上述施工内容,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 年 2 月 12 日,结
算工程总价款为 4,396,495 元。现被告尚欠原告 737,634.18 元。故原告诉至沈阳市
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 737,634.18 元人民币。
     (2)本案诉讼费用及利息由被告承担。
    4、判决或裁决情况
    已于 2016 年 3 月 23 日开庭,现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工程量司法鉴定,现阶段法院
未对此进行回复,判决未出。
    5、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将公司存于中信银行的资金 750,000.00 元予以冻结,冻结
期限为 2016 年 1 月 22 日至 2017 年 1 月 21 日。
    (四)公司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 2011 年、2012 年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
将其营业楼改扩建一期加固工程(结构拆除及恢复)、营业楼二期外墙装饰工程发包
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两次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
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原告认为根据两次审计结果,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
18,394,662 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 2,399,662 元。故原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
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2,399,662 元;
    (2)判令被告给付从 2010 年 11 月 20 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 2015 年 6 月 9 日止约为 647,908 元);
    (3)判决确认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决或裁决情况
    现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工程量司法鉴定,判决未出。
    5、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将公司存于中信银行的资金 4,750,000.00 元予以冻结,冻
结期限为 2016 年 2 月 5 日至 2017 年 2 月 5 日。
    (五)公司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 基本情况
    2012 年 6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装饰合同),
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沈阳市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一装饰工程(五、六
层)的项目(下称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
后由被告按工程完工造价定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装饰工程按期交工使
用,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工程决算经二次审核确定工程款为 6,503,042.12
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 4,500,000 元,尚欠 2,003,042.12 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3、原告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2,003,042.12 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120,000 元;(上述二项合计
2,123,042.12 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5、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将公司存于中信银行的资金 2,130,000.00 元予以冻结,冻
结期限为 2016 年 5 月 17 日至 2017 年 5 月 16 日。
    (六)中国华融北京分公司与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近日,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 02 执异 130
号,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受理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
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沈阳商业城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公司)、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
司)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京 02 执 63 号。执行过程中,嘉兴百秀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以下简称百秀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秀合伙企业称:我方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本案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请
求贵院依法变更我方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华融资产北京分公司称:同意百秀合伙企业的变更申请。
    展业公司称:同意百秀合伙企业的变更申请。
    商业城公司称:同意百秀合伙企业的变更申请。
    经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亚欧公司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华融资产北京分公司诉展业公司、商业城公司.亚欧公司金融不良
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 2015 年 12 月 7 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
07809 号民事判决,后于 2016 年 1 月 14 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华融资产北京分
公司与百秀合伙企业于 2016 年 4 月 20 日签订编号为“2016 华融京资产字第 69 号”
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华融资产北京分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百秀合伙企
业。双方于同年 4 月 28 日向展业公司、商业城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两公司均确
认收悉,表示无异议;双方又于同年 5 月 4 日向亚欧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
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邮寄过程作了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6)京方
正内经证字第 05601 号公证书。该邮件于同年 5 月 5 日被签收。同年 4 月 28 日,华
融资产北京分公司与百秀合伙企业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对上述债
权转让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华融资产北京分公司与百秀合伙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通知
债务人和保证人,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百秀合伙企业
的变更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
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 02 执 63 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
京市分公司变更为嘉兴百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公司的影响
    因上述(一)——(五)诉讼案件,公司合计 16,245,376.05 元资金被冻结,对
公司的资金使用及利息费用构成一定的影响。
    因中国华融北京分公司与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公司持有的盛京银
行股份被冻结,对公司资产的安全形成了一定的风险,冻结盛京银行股份对公司本期
利润或期后利润构成一定的影响。
    嘉兴百秀投资企业承诺,无条件免除商业城的保证责任,并承诺于法院确认嘉兴
百秀投资企业的执行申请人法律身份后,依法解除中国华融北京分公司对商业城的保
全措施。即解除对盛京银行股份的冻结。
    因部分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案件均未到执行阶段,故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
影响做出准确判断。本公司将积极应诉,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将根据案
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风险。
    特此公告。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