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东方: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2018-05-24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国枫律证字[2018]AN131-1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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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国枫律证字[2018]AN131-1 号
致: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
称“《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控股股东江苏无锡商业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大
厦集团”或“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的相关事宜(以下称“本次股份增持”)
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对于本专项核查意见的出具,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依据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核查意见;
2、公司、增持人已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全面地向本所律师提供了
出具本核查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
言,一切足以影响本专项核查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
假或误导之处。公司及增持人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
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对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
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或本次股份
增持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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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本次股份增持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随其他材料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5、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自行引用或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专
项核查意见中的相关内容,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
或曲解;
6、本核查意见仅供增持人本次股份增持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
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增持
人本次股份增持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本次股份增持的实施主体为公司控股股东大厦集团。根据大厦集团提供的
《营业执照》及其陈述,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http://gsxt.saic.gov.cn,查询日期:2018年5月22日),截至查询日,大厦集团
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江苏无锡商业大厦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6003104Q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日期:1987年3月17日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
注册资本:11,322.53万元
住所:无锡市中山路343号
营业期限:2002年9月4日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企业管理服务;国内贸易(不含国家限
制及禁止类项目);电梯的维修、保养;钟表修理;金银饰品加工;仓储服务;
停车场服务;自有场地及专柜租赁业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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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增持人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查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
( http://shixin.csrc.gov.cn/ , 查 询 日 期 : 2018 年 5 月 22 日 ) 、 信 用 中 国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查询日期:2018年5月22日),截至查询日,
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
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查询日,增持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
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
次股份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增持人本次股份增持的具体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大厦集团于2018年5月22日向公司出具了《江苏无锡
商业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增持大东方股份计划的实施结果告知函》(以下称
“《实施结果告知函》”),截至2018年5月17日,本次股份增持计划实施完毕。
增持人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本次股份增持期间”)
增持公司股份的情况如下:
(一)本次股份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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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融券信用账户前100名明细数据表》(以下称“账户明细数据表”,权益登记
日为2017年11月15日)并经查验公司公开披露信息,本次股份增持前,大厦集团
持有公司股份240,961,66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2.4852%。
(二)本次股份增持计划
根据《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公告》,增
持人基于对公司未来持续稳定发展的信心,计划自2017年11月21日起六个月内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增持公司股份,增持比例不低于公司股份总额的0.5%
且不超过1%。
(三)本次股份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大厦集团出具的《实施结果告知函》,大厦集团本次股份增持于2018
年5月17日实施完毕。
根据增持人陈述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总对账单(打印日期:
2018年5月22日),本次股份增持期间,增持人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累
计增持公司股份5,668,85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9995%。
本次股份增持实施完毕后,增持人持有公司股份246,630,520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43.4847%。
增持人承诺,本次所增持之公司股份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根据增持人陈述
并经查验公司公开披露信息,本次股份增持实施期间,增持人未减持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不存在通过实施本次股份增持进行内幕交易或进行市场操纵的行为。
(四)本次股份增持实施前六个月增持人减持公司股份情况
根据增持人陈述并经查验公司公开披露信息、账户明细数据表,本次股份增
持实施前六个月增持人不存在减持公司股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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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股份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
理办法》及《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
相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股份增持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经查验,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3月2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分别发布了《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控股
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公告》、《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增
持股份计划的实施进展公告》,就增持人主体、增持计划、实施进展等事项予以
公告。
鉴于本次股份增持已于2018年5月17日实施完毕,公司应当就本次股份增持
实施情况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除尚待就本次股份增持实施完毕进行公告外,公
司本次股份增持已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股份增持行为属于免于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豁免要约收
购申请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
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投资者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每
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予向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根据汇总对账单及账户明细数据表,并查验公司公开披露信息,截至2018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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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7日,增持人过去12个月内累计增持公司股份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符
合可以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股份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关
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
等规定的免于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可以直
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股份增持的主体资格;增持人本次股份
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及《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除尚待就本次股份增持实施完毕进行公告外,公司本次股份增持已履行了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增持人本次股份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
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的
免于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可以直接向证券
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
本专项核查意见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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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臧 欣
张 莹
201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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