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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宏达股份: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8-05-18  

						宏达股份(600331)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 银 律 师 事 务 所
                      Z H O N G Y I N L AW Y E R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39 号建外 SOHO-A 座 31 层      邮编:1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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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师”)接受四川宏达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
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
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中银律师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中银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
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
九次会议决议及公告,公司第八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及公告,公司 2017 年
度审计报告,公司 2017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公司 2018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
计的公告,公司申请 2018 年度银行综合授信额度的公告,公司 2017 年年度股
东大会的议程、议案及决议等文件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秘书就本次股东
大会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公司已向中银律师做出保证和承诺,保证公司向中
银律师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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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达股份(600331)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所发生的事实以及中银律师对有关
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
的。中银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资料一
起向社会公众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中银律师依照《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
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核查,公司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
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上刊登了《四川宏
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向全体股东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等具体内容,并于
4 月 27 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上刊登的《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
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
决议公告》、《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四川宏达
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公告》、《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 2018 年度银行综
合授信额度的公告》议案中,对本次股东大会拟审议的相关议案及其他相关资料
进行了披露。
    经中银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通知》中所公告
的时间、地点一致。
    中银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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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达股份(600331)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中银律师事务所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
    经核查,中银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5 人,代表股份
743,000,715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6.5649%。其中:
    (1)经中银律师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账户登记证明、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受托人的身份
证明等资料的审查,证实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2 名,代表股东 2
户,代表股份 546,237,605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6.8817%。
    (2)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
    公司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统计结果,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
行投票的股东共计 13 人,代表股份 196,763,11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9.6832%。
    上述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经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上
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
    2、除中银律师、前述公司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外,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
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中银律师核查,上述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均具备《公司章程》和《股
东大会规则》规定的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现场采取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对《通知》中
列明的 8 项议案进行了表决。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审议其中第 5 项《四川宏达 2017
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第 6 项《宏达股份 2017 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
转增预案》为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的议案;其中第 8 项关于修改公司经营范围
部分内容并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公司股东大会现
场进行了表决统计并现场予以公布。
    2、对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在网络投票结束后,由上证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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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达股份(600331)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中银律师事务所

息网络有限公司将网络投票表决的统计结果及公司上传至网络投票系统的现场
投票统计结果予以合并,并向公司提供了经合并统计的表决结果。
    3、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并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的 8 项议案获得通过。
    中银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通知》中列明的全部 8 项议案。中银
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经现场见证,中银律师认为,公司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表决程序均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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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达股份(600331)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中银律师事务所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中银律师公章后生效。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胡庆治

                                         经办律师:

                                                        何 锦




                                                        赵清树



                                                201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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