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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丰纸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9年修订)2019-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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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
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规范地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和《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相
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
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具有提案权的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由监事会、具有提案
权的股东提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
议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并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一条   欲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应当按股东大会通知中要求的
时限、地点和方式进行会前登记:
    (一)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股东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营业执
照复印件、股票账户卡;
    (二)由非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股东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股东营业执照、加盖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三)个人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票账户卡;
    (四)由代理人代表个人股东出席股东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身份证、股票账户卡、
有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
    (五)由代理人转委托第三人代表股东(包括法人股东、个人股东,即委托人)出席股
东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身份证、股票账户卡、由委托人盖章或签字并经公证的授权代
理人可以转委托第三人出席本次会议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的身份证。
    (六)出席本次会议人员应向大会登记处出示前述规定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原
件,并向大会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
登记,信函或传真应包含上述内容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如非全权授权,应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如非全权授权,应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
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三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
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
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
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
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
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已经提前登记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并在签到册上签
字确认;未提前登记的股东或代理人,经审核符合大会通知规定的出席条件的,可以在签
到册上签字后参加本次股东大会。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
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充分听取股东的
意见和建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
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 2 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相关累积投票制另有规定外,
累积投票制的规则如下:
    (一)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应当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分为
不同的议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二)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
议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三)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股
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
    (四)股东对某一名或某几名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持有
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名或某几名董
事、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
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五)投票结束后,对每一项议案分别累积计算得票数,董事、监事候选人中由所得
选票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监事。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应当和当选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
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其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
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
况;
    (四)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
全文。
    第六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休会与散会

    第六十五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会主持人在
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方可
宣布散会。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
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
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
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章     股东大会的会议纪律


    第七十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司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公证员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
等可出席股东大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已入场的应当要求其退场。
    第七十一条 大会主持人可以责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以派员强制其退场。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只有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
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
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发言。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发
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股东违反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
以拒绝或制止。与会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经主持人批准者,可发言。
    第七十三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
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报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及《公
司章程》相悖时,应按以上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