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600362 股票简称:江西铜业 编号:临 2019-031 债券代码:143304 债券简称:17 江铜 01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受理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本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 1,374,321,942.85 元,截至公告披 露日,连续十二个月累计发生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2,962,762,856.53 元(含 本次涉案金额但不含已披露诉讼金额)。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为维护广大股东利益, 公司于近期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对历史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集中追索。因上述诉讼 事项尚未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 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2019 年 6 月 3 日,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持有 59.05% 股份的子公司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国贸”或“原告”)向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2019 年 6 月 18 日,江铜国贸 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等 法律文书。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本次诉讼受理时间:2019 年 6 月 3 日 (二)、受理法院名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诉讼双方当事人 1 1、原 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 665 号 1009 室 法定代表人:苏友明 2、被告一:上海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 399 号 505 室 法定代表人:司融然 3、被告二:燕卫民,男,1967 年 8 月 2 日生,汉族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 717 弄 13 号 801 室 4、被告三:郑建龙,男,1978 年 4 月 8 日生,汉族 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溪东村商贸街 9 号 5、被告四:范燕燕,男,1964 年 11 月 26 日生,汉族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 2758 弄 37 号 6、被告五:艾乐瑞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 15 号 3803-2 室 法定代表人:孙春英 二、诉讼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一)、诉讼事实与理由: 自 2013 年 6 月 5 日至 2015 年 6 月 3 日,原告与被告一(曾用名:上海鹰悦 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系列买卖合同,其中包括编号为“201-010-20130605P5653” 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一于 2013 年 8 月 29 日签署的《补充协议》, 编号为“201-010-20130619P5872”的《产品购销合同》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下统称为“5653 购销合同”),以及编号为“PA211506027”的《工矿产品采购 合同》(以下简称“6027 采购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5653 购销合同与 6027 采购合同统称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购买电解铜,被告一按照合同 约定交付货物。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自身计划购买货物,依约支付货 款,但被告一未能按时交货。2018 年 2 月 7 日,原告、被告一对被告一在买卖 合同项下债务本金金额、违约金等进行确认,并签署了《江铜国贸与上海鹰悦账 务 数 据 及 欠 款 利 息 的 确 认 函 》, 被 告 一 未 能 交 货 部 分 对 应 的 货 款 合 计 为 1,060,040,148.40 元。 2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一逾期交货,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货款并要求被告 一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15%计算,违约金税费由被告一承担,故违约金年化利率为 16.95%;另原告还有 权要求被告一承担因此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 费用。 2016 年 2 月 28 日,原告、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GPZY-GM-20160228”的《股 票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将其持有的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名称 为“沙钢股份”)12,536,000 股质押给原告,为买卖合同项下被告一的交货义务 /返还货款义务提供质押担保(最高额:1,500,000,000 元)。2016 年 3 月 21 日, 原告与被告二办理了上述股票的质押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ZYHL-JTGJ-GQZYHT-201306”的《股权质押合 同》,约定由被告一将其持有的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 100%股权质押给 原告,为 5653 购销合同项下被告一的交货义务/返还货款义务提供质押担保(最 高额:600,000,000 元)。2013 年 6 月 7 日,原告与被告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13 年 6 月 28 日 , 原 告 与 被 告 一 、 被 告 二 签 订 了 编 号 为 “YYSY-JTGJ-GQZYHT-20130624”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一、被告二分 别将其持有的被告五艾乐瑞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 51%股权、49%股权质 押给原告,为 5653 购销合同项下被告一的交货义务/返还货款义务提供质押担保 (最高额:363,530,000 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办理了质押登记手 续。 2012 年 1 月 1 日,被告二出具《担保函》,为 5653 购销合同项下被告一对 原告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1,500,000,000 元),被告二另于 2015 年 4 月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对截至 2015 年 4 月 13 日被告一应向原告返 还的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一逾期发货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 际返还之日)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 年 9 月 6 日,被告三、被告四出具《担保函》,为 5653 购销合同项下 被告一对原告的交货义务/返回货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 600,000,000 元)。被告五出具《担保函》,为 6027 采购合同项下被告一对原告 的交货义务/返回货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1,500,000,000 元)。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 3 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 1,060,040,148.40 元(包括编号为 “201-010-20130605P5653”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 1,040,040,148.40 元、编号为“PA211506027”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项下货款 20,000,000 元);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至 2019 年 4 月 25 日的违约金 314,281,794.45 元(包括编号为“201-010-20130605P5653”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违约金 310,500,682.62 元、编号为“PA211506027”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项下违约 金 3,781,111.83 元)以及自 2019 年 4 月 26 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违约金(编号 为“201-010-20130605P5653”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以货款 1,040,040,148.40 元为基数,编号为“PA211506027”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项下以货款 20,000,000 元为基数,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16.95%的年利率, 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3、 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担保 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4、 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二协议,以被告二质押的 12,536,000 股江苏沙钢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002075,股票名称“沙钢股份”,质押登记编号: 160321BPMOLD001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票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项下被告一应付款项范围内且以 1,500,000,000 元为限优先受 偿; 5、 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一协议,以被告一质押的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的 100%股权【质押登记编号:(京昌)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 00001858】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对被告一在编号为 “ 201-010-20130605P5653 ” 的 《 产 品 购 销 合 同 》 项 下 债 务 范 围 内 且 以 600,000,000 元为限优先受偿; 6、 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一协议,以被告一质押的艾乐瑞国际贸易(上海) 有限公司的 51%股权【质押登记编号:股质登记设字〔152013〕第 0199 号】折 价,或 者 以 拍 卖 、 变 卖该 股 权 所 得 价 款 对 被 告 一 在 编 号 为 “ 201-010-20130605P5653 ” 的 《 产 品 购 销 合 同 》 项 下 债 务 范 围 内 且 以 363,530,000 元为限优先受偿; 4 7、 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二协议,以被告二质押的艾乐瑞国际贸易(上海) 有限公司的 49%股权【质押登记编号:股质登记设字〔152013〕第 0198 号】折 价,或 者 以 拍 卖 、 变 卖该 股 权 所 得 价 款 对 被 告 一 在 编 号 为 “ 201-010-20130605P5653 ” 的 《 产 品 购 销 合 同 》 项 下 债 务 范 围 内 且 以 363,530,000 元为限优先受偿; 8、 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在编号为“201-010-20130605P5653”《产品购销合 同》项下债务范围内且以 1,500,000,000 元为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 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就被告一在编号为“201-010-20130605P5653”的 《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内且以 600,000,000 元为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10、 判令被告五就被告一在编号为“PA211506027”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 项下债务范围内且以 1,500,000,000 元为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1、 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以上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1,374,321,942.85 元。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说明如下: 公司 标的 序 案发 诉讼 案 诉讼进 持有 被告 额 案情简介 号 单位 地位 由 展情况 股份 (元) 2016 年 9 月 5 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一签署了系 列《铜杆线销售合同》;2016 年 9 月 13 日,原告与被告 2019 年 5 1、上海 二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将其持有的 月 9 日, 上海 鼎潮国 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000,000 股质押给原告, 合 此案经 江铜 际贸易 298, 为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止期间内 同 上海市 1 营销 原告 100% 有限公 811, 原告与被告一所签署的所有购销合同项下被告一的付款 纠 第一中 有限 司; 805. 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二另 纷 级人民 公司 2、燕卫 28 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上述期间内为被告一的 法院立 民 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欠 案受理 付原告货款共计 241,031,119.48 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共计 57,780,685.8。 5 2016 年 8 月 8 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保理协议》, 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转让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全部应收 账款,总计 272,790,332.58 元。原告与被告一就债权转 1:上海 让事项向被告二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同日原 顿展实 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 业有限 支付 2,790,332.58 元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在保理款项 公司; 中提前扣除。 2:上海 江铜 同时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以 2019 年 4 长展国 国际 被告三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处房地产为被告二 月 26 日, 间接 际贸易 合 商业 386, 在《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 此案经 持有 有限公 同 2 保理 原告 991, 抵押担保责任,最高债权限额为 500,000,000 元。2016 上海金 59.0 司; 纠 有限 000. 年 8 月 16 日被告四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 融法院 5% 3:上海 纷 责任 00 告二在《购销协议》项下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 立案受 济川房 公司 证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 理 地产开 500,000,000 元。 发有限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保理款 公司; 252,790,332.58 元(根据约定直接扣除保证金 4:燕卫 2,790,332.58 元,实际支付 250,000,000 元)。但被告 民 二并没有支付到期应付款。欠付保理款 270,000,000 元, 违约金 116,991,000 元。 2016 年 8 月 4 日,上海西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 西拓”)作为买方与被告一签订《铜杆线采购合同》, 1、江西 总价为 65,673,940 元。 省机械 2016 年 8 月 12 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保理协议》, 设备进 约定双方开展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所对应的 出口公 基础债权为被告一向上海西拓基于上述《铜杆线采购合 司; 同》和《铜杆线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而产生的应收账 2、上饶 款。此外,抵押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明确系争 市金领 江铜 《保理协议》属于其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协议》中被担 2019 年 5 国际酒 国际 保的主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保证金协议》, 月 16 日, 间接 店有限 合 93,1 商业 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 262,176.92 元,可在 此案经 持有 公司; 同 85,4 3 保理 原告 保理款中直接扣除。前述协议签订后,2016 年 8 月 15 日, 上海金 59.0 3、上饶 纠 77.0 有限 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保理款 60,262,176.92 元。 融法院 5% 县中德 纷 9 责任 针对上述《保理协议》项下被告一所承担的相关义 立案受 实业发 公司 务,被告二以上饶县旭日街道办 6 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理 展有限 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 1 亿元。被告三以上饶县旭日 公司; 街道办 11 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 4、李航; 为 1 亿元,债权确定期间均为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5、魏辽 年 12 月 31 日。被告四以北京市海淀区房产提供抵押担 豫; 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 60,268,980.15 元。被告 6、何凡 五、被告六出具《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超 现被告一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 被告一欠付原告应收账款 65,662,176.92 元,违约金及 其他费用 27,523,300.17 元。 2016 年 10 月 1 日,原告先后与被告一签署《铜杆线 销售合同》《铜杆线销售补充协议》《铜材产品销售合 同》。 1、上海 为担保上述销售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2016 年 10 月 2019 年 5 1 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以位 月 28 日, 上海 昶 迈 贸 合 86,8 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 228 号世纪麦迪逊 此案经 江铜 易 有 限 同 50,6 广场商业办公楼 101 室、C 栋 2301 室-2306 室、C 栋 2201 上海市 4 营销 原告 100% 纠 25.4 室-2206 室提供最高额为 99,689,100 元的抵押并办理了 第一中 有限 公司; 纷 5 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针对 级人民 公司 2、魏辽 上述销售合同货款支付义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 50000 法院立 豫 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案受理 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被告一欠付原告的货款金 额为人民币 75,965,815.34 元,违约金为 10,694,810.11 元。 1、江苏 汇 雅 金 属 贸 易 2016 年 10 月 1 日及 11 月 9 日,原告与被告一先后 有 限 公 签署《铜杆线销售合同》《2017 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 为担保上述销售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2016 年 10 月 司; 1 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以位 2019 年 5 2、上海 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 228 号世纪麦迪逊 月 28 日, 上海 合 212, 广场商业办公楼 106/108/110 室提供最高额为 17,710 万 此案经 江铜 昶 迈 贸 同 853, 元的抵押担保。 上海市 5 营销 原告 100% 易 有 限 纠 563. 2017 年 3 月 8 日,原告与被告三签署《最高额抵押 第一中 有限 纷 61 合同》,后者以宝塔大道西侧(富阳春天住宅小区)6 幢 级人民 公司 公司; 附属门面商 3 号等 35 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 法院立 3、:江 高额为 7,000 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均已办理了抵 案受理 押登记。 西 省 康 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被告欠付原告的金额为人 盛 投 资 民币 184,717,917.82 元,款违约金为 27,885,645.79 元。 有 限 公 司; 7 2017 年 5 月 24 日,原告(卖方)先后与被告(买方) 签署《铜杆线销售合同》《2017 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 2019 年 5 上 海 巍 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分别于 2017 年 月 28 日, 上海 合 345, 5 月 24 日、2017 年 6 月 14 日、2017 年 8 月 1 日签署三 此案经 江铜 熙 贸 易 同 908, 份《最高额抵押协议》,以被告拥有的位于浏阳市大瑶 上海市 6 营销 原告 100% 有 限 公 纠 151. 镇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江西省南昌市红谷 第一中 有限 纷 00 滩新区碟子湖大道 555 号世奥大厦三层房屋所有权及相 级人民 公司 司 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 法院立 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被告欠付原告的金额为人 案受理 民币 314,039,236.86 元,违约金为 25,235,372.47 元。 2016 年 1 月 28 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一签署了系 列《铜杆线销售合同》,2016 年 1 月 27 日,被告二向原 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自 2016 年 1 月 27 日起至 2019 年 5 1、上海 2017 年 12 月 31 日止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一所签署的所有 月 24 日, 上海 硕禾贸 合 购销合同项下为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案经 江铜 易有限 87,1 同 2016 年 1 月 28 日,被告三与原告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 上海市 7 营销 原告 100% 公司; 57,4 纠 约定由被告三将其所持有的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第一中 有限 2、燕卫 67.8 纷 17,734,425 股股票质押给原告,为自 2016 年 1 月 27 日 级人民 公司 民; 9 起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止期间内原告和被告一签署的所 法院立 3、袁燕 有购销合同项下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 案受理 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欠付原告 货款累计 62,406,732.01 元,违约金 24,750,735.88 元。 2016 年 2 月 29 日起,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系列《铜杆线 销售合同》,2016 年 2 月 29 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担 保函》,承诺为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31 2019 年 5 1、上海 日止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一所签署的所有购销合同项下被 月 24 日, 上海 悦匀贸 合 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 年 2 月 28 日, 此案经 江铜 易有限 76,6 同 被告三与原告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三 上海市 8 营销 原告 100% 公司; 82,8 纠 将其所持有的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 8,331,130 股股票 第一中 有限 2、燕卫 23.3 纷 质押给原告,为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6 年 12 月 31 级人民 公司 民; 6 日止期间内原告和被告一签署的所有购销合同项下被告 法院立 3、袁燕 一的付款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案受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欠付原告货款 53,135,652.51 元,违约金 23,547,170.85 元。 截至公告披露日,公司连续十二个月累计发生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2,962,762,856.53 元(含本次涉案金额但不含已披露诉讼金额)。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为维护广大股东利益,公司于近期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对历史产生的应收账款 进行集中追索,因上述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目前 8 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五、备查文件目录 (一)民事起诉状 (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 (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 特此公告。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9 年 6 月 21 日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