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600362 股票简称:江西铜业 编号:临 2019-037 债券代码:143304 债券简称:17 江铜 01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尚未开庭。 涉案的金额:本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 1,107,004,125.50 元,截至公告披 露日,本公司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收到法院文书中所列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 币 2,271,283,757.38 元(含本次涉案金额但不含已披露诉讼金额),其中本公司 子公司作为原告的法院文书中所列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2,249,074,540.31 元 (含本次子公司作为原告的涉案金额),本公司子公司作为被告的法院文书中所 列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22,209,217.07 元。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为维护广大股东利益, 公司子公司于近期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对历史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集中追索。其中 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金额占本次披露诉讼金额的 99.02%,因上述诉讼事项尚 未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 利润的影响。 2019 年 6 月 21 日,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上海江铜营销”或“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 《民事起诉状》。 2019 年 7 月 30 日,上海江铜营销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送达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 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本次诉讼受理时间:2019 年 7 月 1 日 (二)、受理法院名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诉讼双方当事人 1、原 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 1 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 727 号 7F-1 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 2、被告一: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鑫汇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亭 3、被告二:烟台佳恒新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 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招金路 557 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亭 4、被告三: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滨河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琳 5、被告四:招远金山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金晖路以西、晨钟路以北楠铂萬商业街 6 号金山楼 6A 法定代表人:蒋风兵 6、被告五:招远市金种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南金晖路西金晖装饰城 10 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潇潇 7、被告六:招远佳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南金晖路西金晖装饰城 10 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家亭 8、被告七:李家亭,男,汉族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郭家庄子村 11 号 9、被告八:孙淑惠,女,汉族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郭家庄子村 11 号 10、被告九:烟台山上里金矿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山上里村 法定代表人:林祖嵩 11、被告十:烟台佳恒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金晖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家亭 二、诉讼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一)、诉讼事实与理由: 2 就被告一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下称“山东鑫汇公司”)向上海江铜营销 有限公司购买铜材等货物事宜,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长期合 作,并每个年度签订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2016 年 12 月 31 日,原告上海江 铜营销与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签订了《2017 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 TGX17027](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货品发出后每月 25 日买方(被告一山 东鑫汇公司)付清所发货品全部货款的付款原则;买方付款违约后,自违约日起, 卖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 20%向买方计收违 约欠款部分的欠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因买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 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由 买方承担等条款。 2017 年度,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依据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的订单指示共计发 货 30,530.887 吨,合计金额 1,472,745,711.97 元。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至今已支付货款合计 1,515,354,386.79 元。在偿还 201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欠款及支付部分 2017 年度货款后,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尚拖欠原告货 款 856,038,748.75 及相关费用。 为此,被告一至被告十向原告提供担保情况如下: 1、2018 年 1 月 1 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签订了《机 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TGX18027-MGT01],约定山东鑫汇公司作为 抵押人,以机器设备为系列销售合同项下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止期间发生的货款、滞纳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提供最 高额 385,935,525.04 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动 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招工商抵登字(2018)第 0004 号]; 2、2018 年 1 月 1 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二烟台佳恒新材料有限公司 (曾用名: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烟台佳恒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最 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TGX18027-MGT02] ,约定烟台佳恒公司作为抵押人, 以机器设备为系列销售合同项下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止期 间发生的货款、滞纳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提供最高额 109,272,827.28 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了《动产 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招工商抵登字(2018)第 0005 号]; 3、2017 年 10 月 27 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三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 公司(下称山东中佳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2017SHJT-SDZJ -SDXH] ,约定山东中佳公司作为抵押人,以机器设备为系列销 售合同项下自 2017 年 10 月 27 日起至 2022 年 10 月 26 日止期间发生的货款、滞 纳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提供最高额 7 千万元的抵押担保。该 3 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招工商抵 登字(2017)第 0015 号]; 4、2017 年 9 月 29 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三山东中佳公司签订了《最 高额抵押协议》,约定山东中佳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 2.7 亿元范围内,以其所有 的坐落于山东省招远市滨河路 18 号 1-3 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为被告山东鑫汇公司在系列销售合同项下的自 2017 年 9 月 29 日起至 2022 年 9 月 28 日止期间的债务(担保范围详见最高额抵押协议第二部分第 1 条)提供最 高额抵押担保;同时最高额抵押协议第二部分第 2 条约定:抵押权人(原告)可 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权。 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7) 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 0008411 号]; 5、2016 年 12 月 22 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四招远金山商贸有限公司 (下称“招远金山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及其后续四份合同编号为 JTJSBG2018001-4 的《最高额抵押协议之变更协议》,约定招远金山公司在最高 债权限额 314,380,000.00 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招远市金晖商贸 城 1 号楼 332 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山东鑫汇公司在系列销 售合同项下的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止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 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权人(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 (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权。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 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9)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 0000705 号]; 6、2017 年 9 月 21 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五招远市金种子教育咨询 有限公司(下称招远金种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合同编号: ZGEDY20170921],约定招远金种子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 1 亿元范围内,以其所有 的坐落于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南金晖路装饰城 10 号楼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 使用权,为被告山东鑫汇公司在系列销售合同项下的自 2017 年 9 月 21 日起至 2022 年 9 月 20 日止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权人(原告) 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权。 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7) 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 0008111 号]; 7、2017 年 9 月 29 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六招远佳恒文化传媒有限 公司(下称招远佳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招远佳恒公司在最 高债权限额 1.5 亿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招远市金晖路 277 号装饰 城 1 号楼 415-423、426、502、515、516、523-525、531-533 房屋所有权及相应 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山东鑫汇公司在系列销售合同项下的自 2017 年 9 月 29 4 日起至 2022 年 9 月 28 日止期间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 权人(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协议 项下的抵押权。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 记编号:鲁(2017)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 0008412 号]; 8、被告二烟台佳恒公司、被告七李家亭、被告八孙淑惠、被告九烟台山上 里金矿有限公司、被告十烟台佳恒铜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上海江铜营销出具了 共计五份《担保函》,均自愿在最高额 15 亿元范围内,为被告山东鑫汇公司在系 列销售合同项下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止期间发生的债务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上海江铜营销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山东鑫汇公司拖欠货款至今 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请求 1. 判 令 被 告 一 山 东 鑫 汇 铜 材 有 限 公 司 向 原 告 支 付 货 款 人 民 币 856,038,748.75 元; 2. 判令被告一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每笔债 务逾期之日起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 20%标准计算,暂计至 2019 年 6 月 12 日,暂计人民币 250,615,376.75 元;后期 2019 年 6 月 13 日起的违约金持续计算); 3. 判令被告一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已支付的律师 费人民币 350,000 元(另有尚未支付的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原告保留主张的 权利); 4. 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一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金额暂合计人民币 1,107,004,125.50 元) 5. 判令被告二烟台佳恒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七李家亭、被告八孙淑惠、 被告九烟台山上里金矿有限公司、被告十烟台佳恒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 1-4 项请 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 判令被告三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附件 1: 《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招工商抵登字(2017)第 0015 号]及附页固定 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以最高额 7 千万元为限对上述 1-4 项请求所列债务 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所得的 价款优先受偿; 7. 判令被告三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抵押的坐落于滨河路 18 号 3 5 号房等不动产(详见附件 2:《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7)招远市 不动产证明第 0008411 号]及抵押物清单)以最高额 2.7 亿元为限对上述 1-4 项 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等 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8. 判令被告四招远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以抵押的坐落于金晖商贸城 1 号楼 332 等不动产(详见附件 3:《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9)招远市 不动产证明第 0000705 号]及抵押物清单)以最高额 3.1438 亿元为限对上述 1-4 项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 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9. 判令被告五招远市金种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抵押的坐落于温泉路南金 晖路西金晖装饰城 10 号楼的不动产(详见附件 4:《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 号:鲁(2017)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 0008111 号])以最高额 1 亿元为限对上述 1-4 项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 卖该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0. 判令被告六招远佳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抵押的坐落于金晖商贸城 1 号楼 533 等不动产(详见附件 5:《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7)招 远市不动产证明第 0008412 号]及抵押物清单)以最高额 1.5 亿元为限对上述 1-4 项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 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案件情况的说明 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要求,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已对上述应收账款 计提坏账准备,合计人民币 498,890,613.38 元。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说明如下: 截至 2018 公 年 12 案 诉 司 标的 月 31 序 发 讼 持 诉讼 案 诉讼进展 额 起诉状内容简介 日,坏 号 单 地 有 方 由 情况 (元) 账准 位 位 股 备金 份 额(万 元) 上 1、浙 合 2016 年 4 月 1 日起,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一先后就采购铜线坯事 2019 年 6 463,6 海 原 100 江鸿 同 宜签订了《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 2016 年钢材产品销售合同》《上海 月 25 日, 27,42 1 20,84 江 告 % 晟隆 纠 江铜营销有限公司 2017 年钢材产品销售合同》。 公司收到 8 9.06 铜 新材 纷 2016 年 5 月 5 日起,原告与被告二先后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 上海市第 6 营 料科 协议》(1—4),并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所涉不动产 一中级人 销 技有 登记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 K000113240 号、第 K000113239 号、第 民法院送 有 限公 K000114913 号、第 K000115481 号、第 K000115482 号、第 K000115483 达的法律 限 司;2、 号、第 K000117862 号、第 K000117863 号、第 K000117867 号、第 文书,此 公 浙江 K000117866 号、第 K000117865 号、第 K000117864 号。同时,被告二 案已立案 司 宏磊 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 248 号 102 受理。 东南 室、250 号 103 室、270 号 105 室、272 号 106 室、274 号 107 室、262 房地 号 101 室、276 号 108 室、252 号 104 号、254 号 105 室、256 号 106 产开 室、258 号 107 室的房屋及诸暨市大唐镇鸿景庄园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 发有 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16 年 5 月 24 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最 限公 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所涉不动产登记号 司; 为:黔(2016)遵义市不动产证明第 0017420 号。被告三同意将其合 3、浙 法拥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东方花园 A 组团 1 层 27 江宏 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16 年 6 月 7 日, 磊控 原告与被告四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 股集 续,所涉不动产登记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 K000118726 号。被告四同 团有 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文昌路南侧的房屋所有权 限公 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17 年 8 月 5 日,原告与被告一、 司; 被告五、上港物流金属仓储(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质押及监管 4、浙 协议》。被告一和被告五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漆包线、钢管、钢块、 江省 钢杆质押给原告,保障两份销售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顺利履行;2016 诸暨 年 6 月 7 日,原告与被告六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了不动 市宏 产抵押登记手续,所涉不动产登记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 K000115535 磊建 号、第 K000115536 号、第 K000115532 号、第 K000115537 号、第 材厂; K000115538 号、第 K000115539 号、第 K000115540 号、第 K000115533 5、浙 号。被告六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江路 江泰 21-8、21-9、21-10、21-11、21-12、21-13、21-15、21-16 的房屋所 晟新 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16 年 5 月 5 日,原告与被告 材料 六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所涉不 科技 动产登记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 K000113380 号、第 K000113377 号、 有限 第 K000113378 号、第 K000113379 号、第 K000113376 号。被告六同意 公司; 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 199 号鸿鼎华庭 6、金 祥和苑 1 幢 000101、 幢 000101、 幢 000102、 幢 000103、 幢 000104 磊。 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16 年 10 月 21 日, 原告与被告六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 续,所涉不动产登记号为:浙(2016)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 0002057 号。被告六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 199 号鸿鼎华庭祥和苑 1 幢 000102、1 幢 000103、2 幢 000101、2 幢 000102、2 幢 000103、2 幢 000104、2 幢 000105、2 幢 000106 的房屋 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16 年 5 月 5 日,原告与被 告六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所涉 不动产登记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 K000113404 号、第 K000113408 号、 第 K000113410 号、第 K000113412 号、第 K000113414 号、第 K000113415 号、第 K000113418 号、第 K000113419 号、第 K000113420 号。被告六 7 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浙江省大唐镇鸿玺公馆 1 幢 000217、1 幢 000216、1 幢 000215、1 幢 000214、1 幢 000213、1 幢 000212、1 幢 000211、1 幢 000210、1 幢 000209 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 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16 年 10 月 21 日,原告与被告六签订《最 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所涉不动产登记号 为:浙(2016)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 0002139 号。被告六同意将其合 法拥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鸿玺公馆 1 幢 000118、 幢 000119、 1 幢 000120、1 幢 000201、1 幢 000202、1 幢 000203、1 幢 000204、1 幢 000205、1 幢 000206、1 幢 000207、1 幢 000208、1 幢 000218、1 幢 0000219、1 幢 000220 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 告。 两份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送货物。然而被告一 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2016 年 6 月 1 日,就被告一向案外人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下 称上海江铜)购买铜材产品等事宜,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一上海睿兴 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睿兴公司)在上海签署了一份《上海江铜营 销有限公司[2016]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在销售合同的履行过 江 程中,上海江铜对被告一享有了 378,034,904.76 元的应收账款债权。 1、上 铜 原告与上海江铜于 2016 年 12 月 27 日签订了《保理协议》,约定 2019 年 6 海睿 国 上海江铜以 350,000,000 元的保理款为对价,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 月 25 日, 兴金 际 了原告。同日,原告、上海江铜、被告一、被告二四方签订了《债权 公司收 属材 商 间 债务确认协议》,共同确认了:上海江铜通过销售合同对被告一享有 到上海 料有 业 接 合 517, 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 378,034,904.76 元,同时,被告二认可保理的 市第一 限公 保 原 持 同 906, 事实,并重新确认就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对原告承担抵押协议约 中级人 2 司; - 理 告 有 纠 605. 定的抵押担保责任。 民法院 2、招 有 59. 纷 76 2016 年 12 月 27 日,被告二将其合法拥有的分别坐落于金晖商贸 送达的 远金 限 05% 城 1 号楼、2 号楼的 40 处房产为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 法律文 山商 责 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二 书,此案 贸有 任 就被告一对原告负有的上述债务以上述所提及的 40 处房产向原告提供 已立案 限公 公 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 700,000,000 元的担保,并于 2016 年 12 月 28 受理。 司。 司 日办理了抵押权证。《保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 2016 年 12 月 29 日分两笔(4 千万元、3.1 亿元)按约定将 3.5 亿元保理款支付给上海 江铜。但债权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一至今未履行全部本 金及部分利息的还款义务,已属违约。被告二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任何 担保责任。 8 2016 年 4 月 7 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 1、沈 (以下简称“《保理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同意向被告 阳胜 一提供保理融资并 发放保理预付款,融资总额度为人民币 华金 200,000,000.00 元,额度有效期自 2016 年 4 月 1 日至 2017 年 属集 4 月 1 日。同日,双方签署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作 团有 为合同附件,明确了经核准转让的应收账款产生于被告一与被 限公 告二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基础合 司; 同》”),被告一将其中的 21,831,397.50 元应收账款转让给 2、上 原告,原告则向被告一支付人民币 20,000,000 元的保理预付款。 海景 为此,原告与被告一向《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即被告二发送 泽实 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被告二当天签署了《回执》。被 业集 江 告四、被告五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了担 团有 铜 保被告一履行《保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一和被告三向原告 2019 年 7 限公 国 出具《承诺函》,由被告三提供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月 12 日, 司; 际 学府路 382 号的 83 套房屋做抵押,但由于合同签订时被告三仅 公司收 3、哈 商 间 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尚未取得产权证,因此分别于 2016 年 3 到上海 尔滨 业 接 合 160, 月 31 日和 2016 年 4 月 1 日与原告签订了前述 83 套房屋的《商 市第一 胜华 保 原 持 同 542, 品房买卖合同》。此外,《承诺函》明确表示签署《商品房买 中级人 425. 3 房地 理 告 有 纠 959. 卖合同》仅为保障原告抵押权,原告无需支付房款。后,原告 民法院 2 产开 有 59. 纷 99 与被告三就其中 34 套房屋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剩余 49 送达的 发有 限 05% 套房产被告三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7 法律文 限公 责 年 4 月 1 日,基础合同项下买方被告二的应付账款全部到期, 书,此案 司; 任 被告二并未依约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 已立案 4、钱 公 2018 年 3 月,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案外人上海胜华电 受理。 尉; 司 缆厂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四方协议》就原告与被告 5、张 一、被告二、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清偿事宜达成协议,将 胜 原告对被告一和被告二所享有的债权分为 A 组和 B 组,其中 A 飞; 组债权即第一项诉请所涉的欠款金额。《四方协议》还约定 A 6、安 组债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 2018 年 1 月 徽宝 1 日起按照年百分之十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A 组债权在 2018 欣科 年 12 月 31 日到期。B 组债权由各方另行协商处理。2018 年 11 技特 月,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及时回收,原告与被告二、被告六签 种电 订了《债务加入协议》。被告六同意对《四方协议》项下的 A 缆有 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限公 截至目前,原告就 A 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 司 费用未受到任何清偿。 9 2019 年 7 江 月 26 日, 铜 公司收 深圳 国 到深圳 硕禾 2016 年 1 月 12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粗铜采购合同》,被 际 合 22,2 市罗湖 现代 告向原告采购粗铜,双方针对商品品质、数量、包装、交货日 贸 被 59. 同 09,2 区人民 4 供应 期、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交货批次、作价期、商品价格及付 - 易 告 05% 纠 17.0 法院送 链有 款方式等均在涉案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 有 纷 7 达的法 限公 义务,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 20,032,407.8 元。 限 律文书, 司 公 此案已 司 立案受 理。 截至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收到法院文书中所列诉讼 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2,271,283,757.38 元(含本次涉案金额但不含已披露诉讼金 额),其中本公司子公司作为原告的法院文书中所列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2,249,074,540.31 元(含本次子公司作为原告的涉案金额),本公司子公司作为 被告的法院文书中所列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22,209,217.07 元。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上述诉讼案件所涉抵押、质押资产,均经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 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编号为“信资评咨字(2019)第 30003 号”,报告评估基准 日为 2018 年 12 月 31 日,报告评估总价值为 1,884,927,700 元。 为维护广大股东利益,公司子公司于近期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对历史产生的应 收账款进行集中追索。其中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金额占本次披露诉讼金额的 99.02%,因上述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目前暂无法 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备查文件目录 (一)《民事起诉状》 (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 特此公告。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9 年 7 月 31 日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