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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盛和资源:关于提起诉讼的公告2018-09-26  

						证券代码:600392          证券简称:盛和资源     公告编号:临 2018-082

债券代码:122418          债券简称:15 盛和债



                   盛和资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提起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已受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一审原告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案件尚未审结,公司目前无法
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盛和资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资源”或“公司”)于2018
年5月26日发布公告《关于收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公
告》(具体内容详见公告:临2018-031),公告中明确公司将委托律师通过法定
渠道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焦炭集团就协助执行事项进行进一步沟通和交涉,
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以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018年9月7日公司就上述协助执行事项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
起诉状》,并依法受理,现将该起诉事项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8年9月25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8年9月13日

    诉讼机构的名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机构的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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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案外人)基本信息

    名称:盛和资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泽松,董事长

    (二)被告(申请执行人)基本信息

    名称: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希平,董事长

    (三)第三人(被执行人)基本信息

    名称: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海涛,董事长

    三、本次诉讼的请求

    (一)请求对(2018)晋01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列明的登记在盛和
资源名下的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本次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市中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厦门
恒兴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厦门恒兴”)与被执行人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下称“焦炭集团”)执行一案中,太原市中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
晋01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盛和资源名下位于太原市的四套房产、
一项土地使用权,位于北京市的一套房产(下称“案涉土地及房产”)。对于该
《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盛和资源依法提出异议,要求撤销
《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案涉土地及房产的查封;中止对案涉土地及房产
的执行。2018年8月17日,太原市中院作出(2018)晋0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
驳回盛和资源的异议。

    对此,公司认为,盛和资源与焦炭集团系基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签署《资
产出售协议》,将被查封房产土地在内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出售给焦炭集团,但焦
炭集团尚未完全履行《资产出售协议》项下的义务。案涉房产土地仍登记在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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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源名下,盛和资源系所有权人。太原市中院查封登记在盛和资源名下的案涉土
地及房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停止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中,根据《物权法》等规定,案涉土地及房产始终登记在盛和资源
名下,从未发生变更、转移,盛和资源依法享有所有权,该等权利足以排除厦门
恒兴与焦炭集团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盛和资源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太原市中
院对案外人名下财产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停止执行。

   2、盛和资源与焦炭集团之间的《资产出售协议》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
组交易,焦炭集团尚未全面履行《资产出售协议》项下的义务,尚未支付山西太
原中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后应返还的资金、盛和资源代垫的执行
款和税款等。

   盛和资源与焦炭集团就前述款项的支付已经产生争议,2018年7月23日,根
据《资产出售协议》的约定,盛和资源已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获得受理
(具体内容详见公告,临2018-059)。并且,双方就《资产出售协议》项下山西
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债务追偿款项的支付问题亦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第
六十六条等规定,在焦炭集团尚未全面履行《资产出售协议》项下的义务,未向
盛和资源支付应付款项的情况下,盛和资源有权拒绝将案涉土地、房产过户登记
至焦炭集团名下。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规定》(下称“《查扣冻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法院查封第三人名下
的财产,必须满足以下其中一项付款条件:(1)被执行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2)虽未支付全部价款,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第三人同意
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本案中,首先,焦炭集团按《资产出售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支付的19,322.42
万元仅为部分合同义务,尚未全部履行《资产出售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不符
合“被执行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太原市中院在(2018)晋01执异134
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焦炭集团依约支付了全部对价”,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次,申请执行人厦门恒兴并未代焦炭集团向盛和资源支付剩余价款,且盛和资
源也未同意剩余价款从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本案不符合《查扣冻司法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查封第三人名下财产的条件,太原市中院的查封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停止执行。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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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上述诉讼事项尚未审结,公司目前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
润的影响。同时,公司将积极采取各项措施,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将
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备查文件目录

    (一)起诉状

    (二)诉讼受理通知书



    特此公告。



                                         盛和资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 年 0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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